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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百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優得芬」肆盒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百惠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優得芬」4盒俱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 11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 項 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妨害衛生之 物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11月9 日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優得 芬」4盒(1盒為民眾購買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3 盒為搜索扣押所獲)均屬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並發給 許可證即逕行輸入之含藥化妝品,業據檢察官於前述緩起訴 處分認定屬實(數量誤載為3盒),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 11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9421500號函、107年2月8日高市衛藥 字第1073091700號函、雅虎奇摩會員查詢資料、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檢舉函、行政院 衛生署衛署粧字第002006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2月6日FDA研字第1060049489號函 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明則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明字 第1070400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確為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