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百惠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優得芬」肆盒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簡百惠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優得芬」4盒俱
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
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
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
11月9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規定:「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 項
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
收銷燬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妨害衛生之
物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11月9 日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3號為
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而確定
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優得
芬」4盒(1盒為民眾購買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3
盒為
搜索扣押所獲)均屬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並發給
許
可證即逕行輸入之含藥化妝品,
業據檢察官於前述緩起訴
處分認定屬實(數量誤載為3盒),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照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2月
11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9421500號函、107年2月8日高市衛藥
字第1073091700號函、雅虎奇摩會員查詢資料、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檢舉函、行政院
衛生署衛署粧字第002006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影本、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2月6日FDA研字第1060049489號函
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明則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明字
第1070400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確為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
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