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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中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黃啟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凌振中任職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界霖公司)擔任倉管,駕駛廠區堆高機為其主要業務;被 告黃啟明任職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擔任司 機,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被告凌振中駕駛界霖公司所有堆 高機,於高雄市楠梓加○○○區○○街舊廠區工作完畢,因 台電執行道路挖掘作業而準備從塑美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塑美貝公司)靠中央路停車場出入口橫越中央路返回界 霖公司總部之際,原應注意堆高機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許 可證始能行駛於道路,且從上開停車場駛出時應禮讓中央路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 駕駛上開堆高機行駛道路且貿然從上開停車場駛出,而被告 黃啟明駕駛一功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一功 公司承攬台電上開工場而於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前某時, 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水管抵達上開塑美貝公司停車場出入口 北側,原應注意現場路邊靠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避免影響 出入車輛視野及動線而劃設紅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施工方便,而違規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 中央路靠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北側紅線邊(由北往南方向停靠 ,車頭緊貼出入口)。適有告訴人洪春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加○○○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行經上開塑美貝公司停車場 出入口處,因被告凌振中視線遭被告黃啟明上開違停大貨車 影響,且未能充分注意中央路來往車輛動向,致所駕堆高機 牙叉過度伸入車道,不慎與告訴人上開機車排氣管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 骨折,雙膝、左小腿及左足磨擦熱燒傷二至三度百分之一體 表面積,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