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中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黃啟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凌振中任職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界霖公司)擔任倉管,駕駛廠區堆高機為其主要業務;被
告黃啟明任職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擔任司
機,駕駛大貨車為其主要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被告凌振中駕駛界霖公司所有堆
高機,於高雄市楠梓加○○○區○○街舊廠區工作完畢,因
台電執行道路挖掘作業而準備從塑美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塑美貝公司)靠中央路停車場出入口橫越中央路返回界
霖公司總部之際,原應注意堆高機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許
可證始能行駛於道路,且從上開停車場駛出時應禮讓中央路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
駕駛上開堆高機行駛道路且貿然從上開停車場駛出,而被告
黃啟明駕駛一功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一功
公司承攬台電上開工場而於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前某時,
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水管抵達上開塑美貝公司停車場出入口
北側,原應注意現場路邊靠上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避免影響
出入車輛視野及動線而劃設紅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施工方便,而違規將上開大貨車停放在
中央路靠上開停車場出入口北側紅線邊(由北往南方向停靠
,車頭緊貼出入口)。
適有
告訴人洪春香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加○○○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107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行經上開塑美貝公司停車場
出入口處,因被告凌振中視線遭被告黃啟明上開違停大貨車
影響,且未能充分注意中央路來往車輛動向,致所駕堆高機
牙叉過度伸入車道,不慎與
告訴人上開機車排氣管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
骨折,雙膝、左小腿及左足磨擦熱燒傷二至三度百分之一體
表面積,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
解筆錄等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