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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04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金和與游新欣之間有 承攬契約關係,由游新欣製作沈金和所需之傾卸車車斗,沈 金和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游新欣,於游新欣交付 車斗後,沈金和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游新欣,另於民國107 年7月間之某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票號:AF0000000號 ,下稱系爭支票)給游新欣。然沈金和復因游新欣所交付之 車斗有瑕疵,且游新欣不願意維修等情,明知系爭支票並無 遺失之情形,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前往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以系爭支票在臺中港某處遺失為事 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就系爭支票提出掛失止付之申請 ,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定人犯罪,因游新欣將系 爭支票轉讓給柯登全之億暐貿易有限公司,由柯登全持系爭 支票向兆豐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因系爭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 遭退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位於高雄 市前金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經警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 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 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 ,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 105年9月1日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 左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 區、燕巢區○○○區○○○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 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 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 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 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查本件被告之戶籍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而 被告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嫌之犯罪地又係在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九如分行(高雄市○○區○○○路○○○號),均非本 院轄區,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銀 行局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住所地及 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 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於本院之轄區, 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兼衡被告就審之方便性,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