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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玉仲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7 時15分前某時許,搭乘公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正修科技大學」,而 於同日7 時17分許自該大學後門步行進入校園內,前往未關 門且未有人居住之學生餐廳,因見該學生餐廳內無人在場而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 意,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同日7 時43分許,前往該學生餐廳內由鑫筌有限公司( 下稱鑫筌公司)所設置之SUBWAY櫃位,持放置於該櫃位抽屜 內、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破壞鑫筌公司所有、擺放於櫃位上之收銀機錢 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行竊,惟因未竊得任何財 物而止於未遂。 ㈡再於同日7 時46分許,前往該學生餐廳內由臻點美食館所設 置之櫃位,持上開剪刀,破壞臻點美食館所有、擺放於櫃位 上收銀機錢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臻點美食館 所有、放置於收銀機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得手後將上開剪刀放回原處,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 現金花用殆盡。 ㈢嗣因鑫筌公司代表人曾泰誠及臻點美食館負責人顏榮利分別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所攝得嫌疑 人特徵循線於同年8 月20日通知朱玉仲到場說明,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 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 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 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 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 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 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 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就被告朱玉仲被訴竊盜 犯行,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為:「朱玉仲分別基於竊盜 、加重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該餐廳內之由鑫筌有限公司所設 置之SUBWAY櫃位,先竊取放置於櫃位上之剪刀1 把後,再持 該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鑫筌有限公司擺放於櫃位 上之收銀機裝置,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60元得手;隨後,朱 玉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7 時46分許,再步行至該餐廳內之由臻點美食館所設置 之自助餐櫃位,並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臻 點美食館擺放於櫃位上之收銀機裝置,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5,000 元得手」等語,則依此記載,堪認起訴意旨已就被告 於「鑫筌公司所設置之SUBWAY櫃位」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提 起公訴,並認被告該2 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剪刀 1 把及現金60元。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鑫筌 公司所設置之SUBWAY櫃位部分)更正被告於SUBWAY櫃位未竊 取任何財物【見審易卷第178 頁】,但依照上開說明,因為 此部分未消滅訴訟繫屬,本院仍應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173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 審易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鑫筌公司之代表人曾泰 誠、證人即被害人臻點美食館之負責人顏榮利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審易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仁武分局大華所畫面一覽表(案 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畫面與其他警察單位查獲被告照片比對 )、高雄市政府107 年5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662 500 號函文(核准鑫筌公司設立登記)、本院108 年11月29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09 年3 月11日勘驗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21頁至第 34頁、審易卷第67頁、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99 頁】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均有持剪刀1 把破壞鑫 筌公司及臻點美食館櫃位內之收銀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而該剪刀既可供被告破壞收銀機 錢櫃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⒉次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時、地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剪刀1 把(所涉竊取剪刀部 分罪嫌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及現金60元,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竊得剪刀1 把及現金60元【見審易卷第67頁】,另鑫筌公 司代表人曾泰誠於審理時亦證稱財物沒有損失,只有收銀機 遭到破壞而已【見審易卷第175 頁】,是被告雖已著手行竊 ,然顯未竊得任何被害人鑫筌公司之財物並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竊盜犯行尚屬未遂無疑。是 核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上揭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屬既遂, 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該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案發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 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實係基於竊盜之 單一意思決定,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上述行為,且該 等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客觀上應可評價為 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基此,被告以一行為著手行竊而 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之法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鑫筌公司、臻點美食館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22號、103 年度簡字第3712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8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高雄地院103 年度簡 字第4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17 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105 年7 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其假釋之宣 告嗣遭撤銷,執行殘刑4 月7 日(下稱甲案,指揮執行完畢 日107 年3 月3 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768 號、簡字第48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8 月、7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149 頁至第197 頁】,而被告雖因假釋期 間實施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 銷之可能,惟甲案已於107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108 年4 月13日假釋之範 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 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 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再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 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 重複評價外,尚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鑫筌公司、臻點美食館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78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臻點美食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之剪刀1 支,非被告所有,而係於案發現場取 得,且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剪刀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 人鑫筌公司所有剪刀1 把,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罪嫌云云。 貳、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取走鑫筌公司所有剪刀1 把,繼而持之以為本件竊盜犯行後 ,即將該剪刀放回原處返還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 易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經鑫筌公司代表人曾泰誠證述明 確【見審易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堪認被告使用完畢後 ,即將上開剪刀置回原處無訛。又被告取得上開剪刀之目的 ,僅在用以該次行竊,其於使用完畢後即物歸原處,顯見並 無排除權利人即鑫筌公司使用而將剪刀據為己有或逕自為丟 棄等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對於該剪刀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未經被害人鑫筌有限 公司同意,拿取被害人鑫筌有限公司所有之剪刀之事實,然 此僅屬「使用竊盜」,要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亦與其前揭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竊盜未遂 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