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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尚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輔佐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尚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尚鈺自民國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高雄市○○區 ○○路○○號林苡辰所經營之品宏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品宏公 司)擔任員工,負責辦理門號及販售手機之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潘尚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4日及7日某時,在其任職之品宏公司 內,將其合法持有公司待售之商品APPLE廠牌iPhone6S PLUS (32G)型號及iPhoneXS MAX(256G)型號之手機各1支,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5,000元),並分別於是日即持之轉售與其他通訊行。嗣 林苡辰發現貨品短少,即透過手機IMEI碼向同業查詢後發現 係潘尚鈺轉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尚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23頁;院卷第54、 76、82、8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苡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8-9頁;偵卷第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16、18-2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 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 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 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 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 行亦為財產犯罪,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手機之價值尚 非甚鉅,且2支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見院卷第69-71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2 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5頁),是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誤蹈法網,但犯後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較於 侵占金額龐大、犯後否認犯行、拒絕將侵占物品返還予被害 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手機,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業如上述。另斟酌被告侵占物品 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 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月收 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