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尚鈺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
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
輔佐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尚鈺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尚鈺自民國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9日間,在高雄市○○區
○○路○○號林苡辰所經營之品宏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品宏公
司)擔任員工,負責辦理門號及販售手機之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
詎潘尚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4日及7日某時,在其任職之品宏公司
內,將其合法
持有公司待售之商品APPLE廠牌iPhone6S PLUS
(32G)型號及iPhoneXS MAX(256G)型號之手機各1支,以變
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吞入己(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5,000元),並分別於是日即持之轉售與其他通訊行。嗣
林苡辰發現貨品短少,即透過手機IMEI碼向同業查詢後發現
係潘尚鈺轉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尚鈺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9-23頁;院卷第54、
76、82、8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苡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8-9頁;偵卷第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4張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16、18-22
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
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
化,修正後之內容就
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
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
度,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
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
行亦為財產犯罪,
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
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手機之價值尚
非甚鉅,且2支手機業經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18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
履行完畢(見院卷第69-71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2
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85頁),是被告雖因一
時失慮誤蹈法網,但
犯後已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相較於
侵占金額龐大、犯後否認犯行、拒絕將侵占物品返還予被害
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手機,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業如上述。另斟酌被告侵占物品
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
行,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月收
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手機,業經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