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凱雯與
告訴人蘇庭媛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佑廣晟國際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25日15時許,在佑廣晟國際有限公司之高雄市○
○區○○段○○○○○○○○○○號之農舍辦公室內,與
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掌摑告
訴人之臉頰2次,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復徒手揮擊告訴人
之頭部2次,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左手;再推告訴人撞向
辦公室之門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8年2月25日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4日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
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