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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凱雯與告訴人蘇庭媛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佑廣晟國際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於民 國107年1月25日15時許,在佑廣晟國際有限公司之高雄市○ ○區○○段○○○○○○○○○○號之農舍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掌摑告 訴人之臉頰2次,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復徒手揮擊告訴人 之頭部2次,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左手;再推告訴人撞向 辦公室之門板,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 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8年2月25日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8年3月4日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