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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嘉於民國105年3月至107年7月間曾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昇洸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洸公 司),因而知悉該公司一樓鐵捲門遙控器所在位置,詎其因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徒步前往上址,並從上開現 無人居住之昇洸公司一樓推開窗戶伸手越入取得鐵捲門遙控 器後,以鐵捲門遙控器開門進入,徒手竊取昇洸公司所有之 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約500,000元),並利用 昇洸公司內部設置之天車將電纜線自二樓倉庫吊至前開自用 小貨車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旋於翌(7 )日7時許,至不知情之雷偉中所經營之廢五金資源回收場 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得款48,535元後,再將前揭貨車停 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道10號高速公路高 架橋下。嗣經昇洸公司員工郭美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8日20時 30分許,在前開國道10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扣得上開貨車 0輛及貨車鑰匙1串(均業據郭美蘭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振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1-23頁;院卷第41、 43、49、53頁),核與證人即昇洸公司員工郭美蘭、許逢真 、廢五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雷偉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15、18-20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3份(見警卷第37-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1-29頁)及 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4頁)等附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 、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 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 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 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 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推開窗戶伸手越入取得遙控器後,始得 打開鐵捲門入內行竊,已使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喪失防閑作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而被告犯行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 件情形,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53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非可取。另 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又身 體狀況有手部問題,工作期間壓斷四條神經(見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 捆,已變賣予不知情之雷偉中所 經營之廢五金資源回收場,得款48,535元,業據被告及證人 雷偉中陳明於卷(見警卷第7、19頁),該48,535元係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鑰 匙1串,業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 開自用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該自用小貨車 僅使用約2日即為警尋獲,此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相較 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㈢扣案之深藍色牛仔褲1條、黑色鴨舌帽1頂、手套1雙,雖為 被告犯罪時身上所著之物,但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明確證明上 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