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敏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敏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范揚敏自民國105 年1 月至107 年5 月11日止,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巷○ 弄○○號「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長億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以與長億公司合作之枋
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之名義推廣及招
攬健康檢查業務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然范揚敏於擔任長
億公司業務員
期間,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收取費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廠商委託枋寮醫院辦理勞工巡迴健康檢查而支付
之自費費用侵占入己,而未依約繳回長億公司,共計侵占長
億公司新臺幣(下同)1,036,950 元,嗣長億公司因銀行帳
戶資金短缺,清查帳戶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億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范揚銘所犯屬
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281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
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81 頁、第
291 頁】,並有枋寮醫院與長億公司所簽立之體檢部共同管
理經營規範契約書、長億公司新進員工資料表、巡迴外出體
檢委託書、增加檢查項目切結書、證明書、附表一編號6 、
8 至11所示廠商轉交體檢人員體檢費用與被告之簽收單、台
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信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12日信總字第108006號函、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8 年3 月18日興管字第1071001 號函、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 )凱環字第
003 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
第14頁、第1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125 頁、第126 頁至
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審易卷第39頁、第47頁至
第49頁、第55頁、第61頁】,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6 、8 至11、13收取費用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收取自費體檢費用乙節,有上揭被告簽收單、興勤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108 年3 月18日興管字第10
71001 號函、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8日(108
)凱環字第003 號函在卷可佐,從而,
起訴書就上揭費用收
取日期
所載上揭廠商體檢完畢後一個月內某時收取乙節,尚
有誤會或未臻明確,附此說明;另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
:伊係於進行體檢後1 個月送交體檢報告時收取健檢費用,
偶爾體檢報告送過去時廠商未立即付款,而是在更之後付錢
等語【見偵卷第162 頁、審易卷第93頁】,足見廠商代為給
付員工自費健檢費用應係於體檢完畢1 個月後始付款,此與
上揭附表一編號6 、8 至11、13所示廠商係於健檢日期1 個
月後始付費情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上揭所言非虛,故認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12所示之自費體檢費用交付時間應約
於體檢完畢後1 個月內某日給付;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廠商
雖以108 年3 月12日信總字第108006號函【見審易卷第47頁
】表示係於體檢當日即交付費用與枋寮醫院人員,惟該函亦
表示公司對此並無進行統計、列冊相關事宜,且事件距今1
年多,對於當日來廠辦理體檢之醫院人員已無印象,是難認
該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自費費用核付情況明瞭,復核
與枋寮醫院與長億公司所簽立之體檢部共同管理經營規範契
約書第7 條第7 款、第10款所示係由長億公司向廠商收取費
用後,再依約給付枋寮醫院款項之約定不符【見他字卷第10
頁】,故尚難以上揭函文遽認被告收取並侵占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自費體檢費用日期為體檢當日,併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自105 年1 月至107 年5 月11日止起任職於長億公司
,職司以長億公司合作之枋寮醫院之名義招攬檢康檢查業務
工作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
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
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本件被告本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收費日期欄所
示之日期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為長億公司所收取之體檢費用,
期間尚非久長,侵害同一法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長億公司任職,明
知其經手長億公司所收取附表一所示廠商員工之自費體檢費
用之款項均應據實繳回長億公司,卻因缺錢花用,將所經手
款項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於90年及92年間,
分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且
已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01 頁至第309 頁】,竟仍
不知悔悟再為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性質相同之犯行
,惟考量上揭前案距離本案犯行已逾10年,復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與長億公司達成調解,此有
調解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審易卷第300- 1頁】,
顯有悔意
,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暨酌以其本件犯行所侵占之
金額、所生損害
等情,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
,現在從事體檢業務,月收入約4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
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雖有犯罪紀錄,惟距本件犯行已逾5 年,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再考量被告先前雖有
上揭業務侵占之前科,惟距本次犯行已逾十年,期間被告未
曾犯罪受刑之
宣告,其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業務侵占之犯
行,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
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長億公司達成調解,有前開
調解筆錄1 份在卷
足按,並願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總金額130
萬元之條件賠償長億公司之損失,而
告訴人亦於108 年8 月
7 日具狀表示被告已依約給付前2 期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而同意對被告為
附條件緩刑等情【見審易卷第235
頁】。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
告訴
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
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
,並
參酌告訴人、被告間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以維
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侵占共計1,036,950 元
核
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復衡以被告自調解成
立後
迄今還款情形尚稱穩定,且本院已將調解條款納為緩刑
條件,此時如仍
諭知沒收尚未履行之餘款,無異剝奪被告因
調解成立享有之分期給付利益,更將使其面臨因經濟上尚須
負擔沒收致使緩刑遭撤銷之不利後果,基此本院乃認倘再
諭
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一
┌──┬────────┬───────┬──────┬───────┐
│編號│委託辦理廠商 │健檢日期 │收取費用日期│收取之費用(新│
│ │ │ │ │臺幣) │
├──┼────────┼───────┼──────┼───────┤
│1 │天聲工業股份有限│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間│67,800元 │
│ │公司(路竹廠) │ │某日 │ │
├──┼────────┼───────┼──────┼───────┤
│2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106 年12月13日│107 年1 月間│127,900元 │
│ │份有限公司 │ │某日 │ │
│ │ │ │ │ │
├──┼────────┼───────┼──────┼───────┤
│3 │安拓實業股份有限│106年12月18日 │107 年1 月間│33,900元 │
│ │公司 │ │某日 │ │
├──┼────────┼───────┼──────┼───────┤
│4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107年1月18日 │107 年2 月間│66,900元 │
│ │有限公司 │ │某日 │ │
│ │ │ │ │ │
├──┼────────┼───────┼──────┼───────┤
│5 │安鎂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 │107 年2 月間│18,100元 │
│ │ │ │某日 │ │
├──┼────────┼───────┼──────┼───────┤
│6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106 年12月21日│107 年2 月9 │144,700元 │
│ │有限公司楠梓分公│、106 年12月26│日(原起訴書│ │
│ │司 │日、106 年12月│附表誤載為10│ │
│ │ │27日 │7 年1 月) │ │
├──┼────────┼───────┼──────┼───────┤
│7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106年12月28日 │107 年1 月間│61,400元 │
│ │有限公司(路竹織│ │某日 │ │
│ │染廠) │ │ │ │
│ │ │ │ │ │
├──┼────────┼───────┼──────┼───────┤
│8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106年12月29日 │107 年2 月13│37,70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日 │ │
│ │ │ │(原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107 │ │
│ │ │ │年1 月間某日│ │
│ │ │ │) │ │
├──┼────────┼───────┼──────┼───────┤
│9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107年1月5日 │107年2月13日│32,300元 │
│ │公司 │ │(原起訴書附│ │
│ │ │ │表僅載107 年│ │
│ │ │ │2月) │ │
├──┼────────┼───────┼──────┼───────┤
│10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107年1月9日 │107 年3 月7 │96,650元 │
│ │公司 │ │日 │ │
│ │ │ │(原起訴書附│ │
│ │ │ │表誤載為107 │ │
│ │ │ │年2 月) │ │
├──┼────────┼───────┼──────┼───────┤
│11 │鑫科材料科技股份│107年1月15日 │107年2月23日│113,000元 │
│ │有限公司 │ │(原起訴書附│ │
│ │ │ │表僅載107 年│ │
│ │ │ │2月) │ │
├──┼────────┼───────┼──────┼───────┤
│12 │信盛精工股份有限│107 年3 月5 日│107 年4 月間│145,800元 │
│ │公司 │、107年3月6日 │某日 │ │
├──┼────────┼───────┼──────┼───────┤
│13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107年4月10日 │107 年5 月9 │90,800元 │
│ │公司 │ │日(原起訴 │ │
│ │ │ │書附表誤載 │ │
│ │ │ │為107 年4 月│ │
│ │ │ │) │ │
├──┼────────┼───────┼──────┼───────┤
│ │ │ │ │1,036,950元 │
└──┴────────┴───────┴──────┴───────┘
附表二
┌─────────────────────────┐
│應履行調解條件之內容(即本院108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
│第358號調解筆錄) │
├─────────────────────────┤
│被告范揚敏應給付告訴人長億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30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詳卷),其中20萬元,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前給付│
│完畢,剩餘款項110 萬元,自108 年7 月25日起,於每月│
│25日以前,按月給付2 萬元;另於108 年12月25日再給付│
│18萬元、109 年6 月25日再給付18萬元、109 年12月25日│
│再給付18萬元,110 年6 月25日再給付8 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外,且被告應│
│再給付自逾
期日之
翌日起,以未給付之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
└─────────────────────────┘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