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獅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文斗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2553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為:蕭文斗為被告獅湖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寶全則為獅湖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民國97年10月1日公告辦理「尾
北、進學、新上、屏山等里水溝蓋路面工程」採購案,預算
金額為新台幣563,000元,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
決標方式辦理。林寶全因有參與投標之意願,為恐投標廠商
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為降低流標風險及提高獅湖土木包工
業得標機率,竟與蕭文斗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
犯意聯絡,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蕭文斗另以被告獅湖
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遂於同年月
6日及7日,分別由林寶全以獅湖土木包工業名義、蕭文斗以
被告獅湖公司名義,至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遞送投標文件,而
該採購案另有不知情之智銘工程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形式
上已達3家廠商投標。
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97年10月7日開
標,由報價最低之獅湖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故而認為被告因同案被告林寶全、蕭文斗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云云。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其
追訴權,於5年
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參照)。
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時,併處罰其
廠商之兩罰規定。蓋廠商既為事業之主體,應負擔其所屬從
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監督義務,是廠商若
怠於監督而使從業人員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行為,即有
依該條處罰之必要,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
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亦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監督不周之責任,二者應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
要件負其責任,自屬兩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
明示廠商係負連帶責任即明。是
法人與執行業務犯罪之自然
人因屬不同之刑罰權主體,其等之
訴追程序要件是否充足,
實體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亦應個別
予以認定。而行為一旦成
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
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
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
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
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
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
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
人權實
難謂無害。
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
法定期間之經
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查被告獅湖營造有限公司被訴
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為
專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年。本件被告獅
湖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係於97年10月7日(即投標時間),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時間(即本院繫屬日)為107年11月
27日,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
23日橋檢文來107偵8057字第1079045451號函
可稽(見本院
卷第1頁),則本件被告獅湖營造有限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早已逾5年而為完成,
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