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20
、521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載
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正源自民國98年9 月間起,經周亮伸介紹,加入以史濟華
(綽號「阿貓」)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與史濟華、葉凱仁、
林建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原名林文揚)
、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
菁雯、翁進仁等人(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張
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所涉共同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金
上訴
字第1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邱凱
偉、翁進仁所涉共同詐欺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 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林建廷所涉共同詐欺部分,則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1021、102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李坤倉所涉共同詐欺部
分現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周亮伸、林平勳、鄭
明和則另行
通緝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亮伸至大陸地區擔任
車手頭,負
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林正源、邱凱偉、林建廷
、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至大陸地區擔任車手,負責提領
詐騙所得;史濟華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至25,000
元之代價,僱請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在臺灣地區負責聯
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而共
同成立「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從事轉帳、提領詐騙
大陸地區民眾不法所得之事務。其分工方式如下:
㈠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
號1 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麗聰,向陳麗聰佯稱疑似
個人資料遭
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
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
戶,因涉及
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再轉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陳麗聰因此
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
轉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帳戶、金額
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俟陳麗聰受騙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
乃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
U 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正源、林建廷、林
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將之提領後轉存到其他帳戶內,嗣透
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史濟華從中可獲取詐
得金額之11% 至15% ,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擔任車
手之林正源、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則
可按其等
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
㈡又或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
一編號2 之大陸地區人民陳玲玲,向陳玲玲佯稱疑似個人資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轉接至第二線
人員所扮演之公安人員角色,佯稱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辦理銀
行帳戶,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臨櫃提款
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陳玲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
金錢轉出至史濟華所購得之某不詳人頭帳戶內(匯款日期、
帳戶、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俟陳玲
玲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葉凱仁乃通知林建丞、廖本龍先
以網路使用U 盾卡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指揮車手林正源、
邱凱偉、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鄭明和將之提領後轉存
到其他帳戶內,嗣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回臺灣。
史濟華從中可獲取詐得金額之5%,周亮伸可獲取詐得金額之
6%,擔任車手之林正源、邱凱偉、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
、鄭明和則可按其等提款金額抽取3%之利益。
㈢另由史濟華先行購得人頭帳戶後,由在泰國或越南地區成立
之「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
編號3 、4 之大陸地區人民雷挺梅、吳卓君,偽稱疑似其個
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交由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清
查,再轉接至第二線人員所扮演之公安角色,佯稱因其身分
遭他人冒用辦理銀行帳戶而須匯款查證為由,指示其至提款
機操作個人銀行帳戶,或臨櫃提款再轉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使雷挺梅、吳卓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出至史
濟華通知葉凱仁提供予張凱維、張凱維提供予張峯鳴、張峯
鳴提供予鄭泳霖、鄭泳霖再提供予「詐騙機房」之指定人頭
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日期、帳戶、金額及犯罪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俟鄭泳霖接獲「詐騙機房」成
員通知詐得款項後,隨即聯繫林建丞、廖本龍先以網路使用
U 盾卡將該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內,再通知在大陸地區擔任
車手之林正源、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
、鄭明和、翁進仁等人將之提領,並轉存到張凱維指定之帳
戶內。史濟華從中可得提領贓款之7%,張凱維取得其餘87%
之贓款後再抽取其中之2%,林正源等車手則可按其提款金額
抽取3%之利益,餘款則全交由楊菁雯匯至泰國「詐騙機房」
指定之帳戶內,或交由張峯鳴轉交給鄭泳霖,由鄭泳霖交給
越南「詐騙機房」之「金旺」、「順仔」、「進財」等不詳
人士,而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
㈣
嗣經員警於99年4 月29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號查獲史濟華,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2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4 樓之1 查獲葉凱仁
、林建丞、廖本龍,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之1 查獲張凱
維,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 號5 樓查獲張峯鳴,並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2 樓查獲鄭泳霖,並同時在高雄市○鎮區○○街○○號
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查獲楊菁雯,並扣得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
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
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
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查本
案被告林正源因擔任提款車手被訴涉犯(修正前)詐欺取財
之行為,均係在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說明,仍屬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
審判權,
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我國
地檢署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警一
卷第539 至543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卷【下稱偵緝
一卷】第32至33、37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卷【下稱
偵緝二卷】第49至51、285 至287 頁、本院卷第75、113 頁
),核與
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邱凱
偉、周亮伸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詳警一卷第3 至11、24至
26、180 至186 、195 至202 、205 至222 、239 至245 、
253 至257 、363 至369 頁、99年度偵字第15242 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38至40、43至46、48至50、52至53、177 至
179 、188 至190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968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6 至7 頁),以及另案被告林建廷、林平勳、李坤
倉、鄭明和、被害人陳麗聰、陳玲玲、雷挺梅、吳卓君於公
安人員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387 至
396 、422 至430 、485 至493 、530 至534 頁、警三卷第
639 至649 、659 至661 、681 至683 、695 至697 頁),
並有高雄地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679 號
搜索票、搜索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福建省廈門監獄釋放證明書影本、行政院法務部108 年1 月
22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2820 號書函
暨檢附之調查取證回復
書及情況說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
)廈刑初字第79號判決書暨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
刑終字第132 號刑事裁定書(下稱系爭大陸裁判)、高雄地
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 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
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
可稽(詳警二卷第601 至605 、613 至
617 、620 至623 、626 至639 、641 至644 、661 至664
、759 至793 頁、偵緝二卷第71至147 、177 至223 、235
至279 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
之法定罰金刑較重,而新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
重處罰之規定,均顯非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4 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雖
有先後多次提領各被害人之匯款,然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
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
接續犯,並依各編號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及
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係先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
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所參與
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
罪型態,係集合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騙集團
之組成及工作分配,係由另案被告史濟華招募周亮伸至大陸
地區擔任車手頭,並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繫、訓練車手,
再交由不詳之機房人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另案被告葉凱仁、林建丞、廖本龍則負責在臺灣
地區聯絡大陸車手、轉帳、提領匯回臺灣之詐騙所得等工作
,本案被告則與另案被告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林平勳
、李坤倉、鄭明和、翁進仁等人擔任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
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則負責詐得被害人款項後之聯絡車
手事宜,再由另案被告楊菁雯負責詐得贓款之轉匯工作
等情
,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史濟華、葉凱仁、林建
丞、廖本龍、邱凱偉、周亮伸、林建廷、林平勳、李坤倉、
鄭明和、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翁進仁及其他
詐騙集團中不詳人士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至明,是其等相
互間雖非全部認識或雖非確知
彼此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
,然既係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足認其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另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中之不詳人士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為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交
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7 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
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該罪之罪質,及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認其仍不無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
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
罪刑相當
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以資懲惕。
㈤本院
審酌被告
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渠既正值青
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
而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動機甚為可議,所為並已損害國家形
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更嚴重
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肇致許多大陸地區
被害人畢生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家庭破碎、自殺等社會問題
,此類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損害,非通常詐欺
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犯罪人多不事生產,卻得
以坐享暴利,
可罰性甚重;其行為復間接導致人民對於國家
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
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對於我國工商業發展產生之
阻礙、政府行政事務推動之困難、社會經濟金融秩序肇生之
傷害及衝擊之大,莫此為甚。另佐之本案被告各次犯行皆僅
係單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集團內之位階較低
,所得比例亦相對微薄,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有異(
被害人陳麗聰遭騙金額高達人民幣4,630,000 元、被害人陳
玲玲、雷挺梅、吳卓君遭騙金額各僅約人民幣50,000元、
85,000元、10,00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目前從事空調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之時間密接、犯
罪手段類似等情,乃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罪刑併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相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㈥另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業經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廈刑初字第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復經福建省
高級人民法院以(2012)閩刑終字第132 號刑事
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
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偵緝二卷
第49至51、285 至287 頁),並有釋放證明書、行政院法務
部108 年1 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2820 號書函暨檢附之
調查取證回復書及情況說明、前述
裁判書影本等件存卷
可考
(詳偵緝二卷第31、71至147 頁),固符合已在大陸地區受
處罰並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要件。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其中僅規定「得」免其刑
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該條文既未規定「應」免其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顯見該條對於「在大陸地區曾受刑之執行可否因
此免除在我國刑罰之執行」係採所謂之得免主義,亦即是否
免其刑之執行仍應由法院視具體情形加以決定之,核其立意
乃為避免一律必免其刑之執行,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
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
之虞。查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雖曾經判刑確定並服刑完畢一事,業如
前述,然觀之系爭大陸裁判中所述受害之被害人多達56人,
被告卻僅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對比同屬車手之另案被告邱
凱偉同因詐騙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被害人3 人,即遭高
雄地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 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
判決及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6 年度上
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可知系爭大
陸裁判之刑度顯然較輕;再者,考量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
團猖獗,屢屢利用臺灣與大陸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
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臺灣地區等地區之集團成員
,以各自分工之方式,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之民眾行騙,再指
示車手自人頭帳戶內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不僅增添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
國家刑罰權之
有效行使,亦使我國遭國際社會貽笑,讓國際社會誤認臺灣
為詐騙王國、犯罪之製造者,令全體國人蒙羞,其行為殊值
非難,職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縱已於
大陸地區服刑完畢,有如前述,惟本院綜衡上述情節後,為
免其存有在大陸地區服刑完畢回台即可不用再負任何責任之
僥倖心理,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犯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不予諭知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併此陳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是刑法雖就沒收
部分有所修正,然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合先指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4、15、附表三編號1 至
3 、8 至15、17、20至22、24、26至32、37至39、42至48、
附表四編號1 、2 、4 、附表五編號1 至5 、附表六、附表
七編號2 所示之物,分係共犯史濟華、葉凱仁、廖本龍、林
建丞、張凱維、張峯鳴、鄭泳霖、楊菁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或預備之物等情,有高雄地院104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5
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
可參,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上開
扣案物品既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認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爰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3、16至20、附表三編號4 至7 、16、18、19、23、
25、33至36、40、41、49、附表四編號3 、5 至10、附表五
編號6 、7 、附表七編號1 、3 至7 所示物品,均查無
積極
證據堪予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
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認定
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僅
需
自由證明為已足(同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關被告
經認定屬犯罪所得之金額或價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
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
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依其提領金額之3%抽成,且其參
與詐騙所分得之金額約為人民幣50,000元
一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5頁),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與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比例約為
24比1 ,據此,爰將被告本案所獲利益(即人民幣50,000元
)乘以上開比例,以得出被告各次實際之犯罪所得,應係最
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213,168 元(計算式:50,000×24/25 =48,000
【人民幣】,48,000×4.441 【詳本院卷第160 頁之臺灣銀
行現金匯率表,以下同】=213,168 【新臺幣】)、如附表
一編號2 至4 之犯罪所得則合計為新臺幣8,882 元(計算式
:50,000×1/25=2,000 【人民幣】,2,000 ×4.441 =
8,882 【新臺幣】),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
案發後,已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且如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部分亦遭系爭大陸裁判判處罰金人
民幣80,000元,並已實際執行罰金人民幣20,000元乙節,同
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75頁),並有系爭大陸裁判書
各1 份
足憑,則該部分遭執行之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之犯罪所得(即人民幣2,000 元),如就被告該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僅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3,168 元(即人
民幣48,000元)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犯
罪所得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入帳戶 │犯罪方式 │主文 │
│ │ │ ├───────────┤ │ │
│ │ │ │金額(人民幣) │ │ │
├──┼───┼────┼───────────┼──────────┼───────┤
│ 1 │陳麗聰│98年9 月│自000000000000000000號│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林正源共同犯詐│
│ │ │2 日11時│帳戶匯入周彥不詳設帳銀│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累犯│
│ │ │30分許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陳麗聰,佯稱其個人資│,處有期徒刑壹│
│ │ │ │戶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年捌月。未扣案│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500,000 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貳拾壹萬參仟壹│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陳麗│佰陸拾捌元沒收│
│ │ │98年9 月│自陳麗聰農業銀行帳戶轉│聰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於全部或一部│
│ │ │2 日12時│帳入王飛揚不詳設帳銀行│,致陳麗聰陷於錯誤,│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許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左列時間多次匯│執行沒收時,追│
│ │ │ ├───────────┤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徵其價額。 │
│ │ │ │50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以陳麗聰建設銀行VIP 卡│ │ │
│ │ │2 日12時│號0000000000000000號轉│ │ │
│ │ │30分許 │帳入夏忠民不詳設帳銀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35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李亮亮不詳設帳銀行│ │ │
│ │ │2 日14時│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許 ├───────────┤ │ │
│ │ │ │99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陳靜不詳設帳銀行 │ │ │
│ │ │2 日14時│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許 ├───────────┤ │ │
│ │ │ │99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 │ │ │
│ │ │2 日15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許 ├───────────┤ │ │
│ │ │ │10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張會不詳設帳銀行 │ │ │
│ │ │2 日15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許 ├───────────┤ │ │
│ │ │ │500,000 元 │ │ │
│ │ ├────┼───────────┤ │ │
│ │ │98年9 月│匯入蘭茹不詳設帳銀行 │ │ │
│ │ │2 日16時│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40分許 ├───────────┤ │ │
│ │ │ │700,000 元 │ │ │
├──┼───┼────┼───────────┼──────────┼───────┤
│ 2 │陳玲玲│99年3 月│自陳玲玲所有工商銀行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林正源共同犯詐│
│ │ │30日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累犯│
│ │ │ │帳入某不詳戶名及帳號之│陳玲玲,佯稱其個人資│,處有期徒刑肆│
│ │ │ │帳戶 │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以新臺幣壹仟│
│ │ │ │49,851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元折算壹日。 │
│ │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陳玲│ │
│ │ │ │ │玲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陳玲玲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
│ 3 │雷挺梅│99年3 月│自雷挺梅所有工商銀行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林正源共同犯詐│
│ │ │3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累犯│
│ │ │ │帳戶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雷挺梅,佯稱其個人資│,處有期徒刑陸│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以新臺幣壹仟│
│ │ │ │49,751元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元折算壹日。 │
│ │ ├────┼───────────┤演的公安人員,以雷挺│ │
│ │ │99年3 月│自雷挺梅所有工商銀行 │梅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31日 │0000000000000000000 號│,致雷挺梅陷於錯誤,│ │
│ │ │ │帳戶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至│ │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 │ │ │34,951元 │ │ │
├──┼───┼────┼───────────┼──────────┼───────┤
│ 4 │吳卓君│99年4 月│自吳卓君所有工商銀行 │由詐騙機房成員佯稱電│林正源共同犯詐│
│ │ │9 日 │0000000000000000000 號│信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欺取財罪,累犯│
│ │ │ │帳戶轉帳入同行某不詳之│吳卓君,佯稱其個人資│,處有期徒刑參│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料遭盜用,須交由大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帳戶 │地區公安人員清查,再│,以新臺幣壹仟│
│ │ │ ├───────────┤轉交至第二線人員所扮│元折算壹日。 │
│ │ │ │10,725.37元 │演的公安人員,以吳卓│ │
│ │ │ │ │君涉案須匯款查證為由│ │
│ │ │ │ │,致吳卓君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至左列不詳帳戶│ │
│ │ │ │ │。 │ │
└──┴───┴────┴───────────┴──────────┴───────┘
附表二:在臺南市○○區○○街○○號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持有人│備註 │
├──┼────────────┼───┼───┼────────┤
│ 1 │SAMSUNG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業經另案(即高雄│
│ │0000000000、序號: │ │ │地院104 年度金訴│
│ │000000000000000) │ │ │字第13號、105 年│
│ │ │ │ │度易字第6 號,以│
│ │ │ │ │下同)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 2 │SAMSUNG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3 │SAMSUNG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6 │BENQ牌手機(序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iPhone牌手機(門號: │1 支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8 │新光銀行存摺(帳號: │1 本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000) │ │ │ │
├──┼────────────┼───┼───┼────────┤
│ 9 │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 │1 張 │史濟華│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 │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1 │元大銀行金融卡(卡號: │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2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3 │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 │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14 │聯絡電話簿(紅色外皮) │1 本 │史濟華│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15 │4 G記憶卡 │1 個 │史濟華│同上 │
├──┼────────────┼───┼───┼────────┤
│ 16 │大陸聯絡人資料 │1 本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 17 │薪資表 │5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 18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卡號│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9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卡號│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20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卡號│1 張 │史濟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在臺南市○區○○街○○○ 號4 樓之1 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U 盾 │33支 │葉凱仁│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2 │手機 │1 支 │葉凱仁│同上 │
├──┼────────────┼───┼───┼────────┤
│ 3 │提款卡 │33張 │葉凱仁│同上 │
├──┼────────────┼───┼───┼────────┤
│ 4 │護照影本 │2 張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5 │洪維澤身分證 │1 張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6 │洪維澤台胞證護照 │2 本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7 │卡片夾(含提款卡) │3 本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8 │帳冊 │1 包 │葉凱仁│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9 │0000000000(SIM 卡) │1 張 │葉凱仁│同上 │
├──┼────────────┼───┼───┼────────┤
│ 10 │手提電腦 │1 組 │葉凱仁│同上 │
├──┼────────────┼───┼───┼────────┤
│ 11 │SKY P 電話機 │1 組 │葉凱仁│同上 │
├──┼────────────┼───┼───┼────────┤
│ 12 │手機 │3 支 │葉凱仁│同上 │
├──┼────────────┼───┼───┼────────┤
│ 13 │帳冊 │1 包 │葉凱仁│同上 │
├──┼────────────┼───┼───┼────────┤
│ 14 │SIM卡 │26張 │葉凱仁│同上 │
├──┼────────────┼───┼───┼────────┤
│ 15 │行動電話儲值卡 │17張 │葉凱仁│同上 │
├──┼────────────┼───┼───┼────────┤
│ 16 │提款卡 │2 張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17 │網卡 │2 支 │葉凱仁│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18 │葉凱仁台胞證 │1 本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19 │葉凱仁護照 │1 本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20 │U 盾、銀行開戶資料、銀行│1 包 │葉凱仁│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存簿、提款卡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21 │銀行開戶資料(含U 盾) │1 包 │葉凱仁│同上 │
├──┼────────────┼───┼───┼────────┤
│ 22 │U 盾 │28支 │葉凱仁│同上 │
├──┼────────────┼───┼───┼────────┤
│ 23 │提款卡 │6 張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24 │手機(序號: │1 支 │葉凱仁│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000000000000000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25 │信用卡(永豐銀行) │1 張 │葉凱仁│不予宣告沒收 │
├──┼────────────┼───┼───┼────────┤
│ 26 │手機 │2 支 │廖本龍│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27 │卡片夾(含提款卡) │1 本 │廖本龍│同上 │
├──┼────────────┼───┼───┼────────┤
│ 28 │記事本 │1 本 │廖本龍│同上 │
├──┼────────────┼───┼───┼────────┤
│ 29 │帳冊 │3 本 │廖本龍│同上 │
├──┼────────────┼───┼───┼────────┤
│ 30 │手提電腦(螢幕) │1 台 │廖本龍│同上 │
├──┼────────────┼───┼───┼────────┤
│ 31 │網卡 │1 支 │廖本龍│同上 │
├──┼────────────┼───┼───┼────────┤
│ 32 │U 盾 │2 支 │廖本龍│同上 │
├──┼────────────┼───┼───┼────────┤
│ 33 │李坤倉身分證、健保卡、本│1 份 │林建丞│不予宣告沒收 │
│ │票 │ │ │ │
├──┼────────────┼───┼───┼────────┤
│ 34 │陳思惠身分證、本票 │1 份 │林建丞│不予宣告沒收 │
├──┼────────────┼───┼───┼────────┤
│ 35 │曾宏文、陳永華身分證影本│1 張 │林建丞│不予宣告沒收 │
├──┼────────────┼───┼───┼────────┤
│ 36 │楊俊國身分證影本、本票、│1 份 │林建丞│不予宣告沒收 │
│ │現金保管條 │ │ │ │
├──┼────────────┼───┼───┼────────┤
│ 37 │手機 │2 支 │林建丞│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38 │匯款存單 │11張 │林建丞│同上 │
├──┼────────────┼───┼───┼────────┤
│ 39 │帳冊 │2 本 │林建丞│同上 │
├──┼────────────┼───┼───┼────────┤
│ 40 │銀行存簿 │2 本 │林建丞│不予宣告沒收 │
├──┼────────────┼───┼───┼────────┤
│ 41 │提款卡 │5 張 │林建丞│不予宣告沒收 │
├──┼────────────┼───┼───┼────────┤
│ 42 │長益旅行社代寄禮金傳送單│1 張 │林建丞│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43 │手提電腦 │2 台 │林建丞│同上 │
├──┼────────────┼───┼───┼────────┤
│ 44 │鍵盤 │1 台 │林建丞│同上 │
├──┼────────────┼───┼───┼────────┤
│ 45 │網卡 │1 支 │林建丞│同上 │
├──┼────────────┼───┼───┼────────┤
│ 46 │U 盾 │7 盒 │林建丞│同上 │
├──┼────────────┼───┼───┼────────┤
│ 47 │卡片夾(含提款卡) │1 本 │林建丞│同上 │
├──┼────────────┼───┼───┼────────┤
│ 48 │帳冊 │1 包 │林建丞│同上 │
├──┼────────────┼───┼───┼────────┤
│ 4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林建丞│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四: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之1 扣得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黑色NOKIA 牌手機(門號:│1 支 │張凱維│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0000000000)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 2 │白色NOKIA 牌手機(門號:│1 支 │張凱維│同上 │
│ │0000000000) │ │ │ │
├──┼────────────┼───┼───┼────────┤
│ 3 │黑色SONY ERICSSON 牌手機│1 支 │張凱維│不予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4 │黑色NOKIA 牌手機(門號:│1 支 │張凱維│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0000000000)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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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已拔除SIM 卡之門號卡片 │6 張 │張凱維│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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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凱維郵局存摺(帳號: │1 本 │張凱維│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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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 │1 張 │張凱維│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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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筆記本 │2 本 │張凱維│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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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便利貼 │1 本 │張凱維│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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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台哥大SIM 卡 │1 張 │張凱維│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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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在高雄市○○區○○○○街○○號9 樓E2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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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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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張峯鳴│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0000000000)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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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張峯鳴│同上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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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張峯鳴│同上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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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張峯鳴│同上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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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張峯鳴│同上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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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hone 牌手機(門號: │1 支 │張峯鳴│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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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簿 │1 本 │張峯鳴│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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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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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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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鄭泳霖│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 │ │ │38條第2 項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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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鄭泳霖│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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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記帳單 │19張 │鄭泳霖│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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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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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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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 牌手機(門號: │1 支 │楊菁雯│不予宣告沒收 │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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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G牌手機(門號: │1 支 │楊菁雯│業經另案依刑法第│
│ │0000000000、序號: │ │ │38條第2 項規定,│
│ │00000000000000)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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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民國護照(張凱維) │1 本 │楊菁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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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凱維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1 本 │楊菁雯│不予宣告沒收 │
│ │行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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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筆記本 │2 本 │楊菁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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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當票 │1 張 │楊菁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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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 張 │楊菁雯│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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