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維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鄧維安(涉犯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
不
起訴處分)與
告訴人黃高志同為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之保全人員,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之
榮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田公司)值班,因
告訴人曾
以字條指責被告懶惰,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6 時23分許,在榮田公司上址停車場內與告訴人交班
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臉、上
唇挫傷及上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
達成
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告訴人108 年8 月16日之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
足稽
,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