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基
朱丁義
李訓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9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國基犯結夥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
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纜參條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朱丁義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李訓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事 實
一、郭國基、朱丁義及李訓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 年5 月29日2 時3 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阿蓮區玉庫1
之78號之「茂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趁該處
無人看管之際,由郭國基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破壞剪1 支,破壞茂泰
公司之鐵皮圍籬後,渠3 人一同穿越圍籬進入茂泰公司倉庫
內,竊取茂泰公司所有、由工地負責人邱賜達管理維護之電
纜3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0元)得手,嗣隨即離去
。後邱賜達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3 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3 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81 頁、第185 頁),經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賜達於警詢中、證人即曾聽聞被告3 人討論
至茂泰公司行竊事宜之吳肯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25 至129 頁、第135 至137 頁;偵字卷第219 至
221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6 張
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9 至144 頁;偵二卷第211 至215 頁
),足認被告3 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
第36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
3 人基於犯意聯絡,一同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到場下手行竊
,自合於結夥三人竊盜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3 人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破壞剪
,既能用以破壞鐵皮圍籬,應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
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無訛。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款
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
告3 人本件所破壞茂泰公司之鐵皮圍籬,具有與外界隔絕防
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等人破壞該圍籬後穿
越圍籬入內行竊,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㈡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款、第2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累犯部分:
⑴被告郭國基前因施品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
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罰金7,000
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
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 日後出監)
,於103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被告郭國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再被告李訓勇前因竊
盜及搶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194號、95
年度易字5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罪①)、1
年8 月(下稱罪②)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
58號裁定就罪①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
甲案),嗣假釋遭撤銷,
殘刑5 月2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48號、101 年度審訴
字第2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案)、9 月(
丙案)確定,甲案之殘刑(
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 年3 月29
日起至101 年9 月23日止)與乙案(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2 年5 月23日止)、丙案(指揮書執行日
期自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3 年2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
2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
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則有
被告李訓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 至134 頁)。是被告郭國基、李訓勇2 人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並
參酌被告郭國基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被告
李訓勇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搶奪,渠2 人竟仍於
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渠2 人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就渠2 人所犯
加重其刑。
⑵另被告朱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則有被告朱丁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112 頁),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
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
犯罪之
態樣迥異,尚無
證據證明其對前案刑罰執行之反應力
薄弱或存有特別惡性,若僅因本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即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朱丁義所犯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
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渠3 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
智識程度、身體狀況、經濟及生活狀
況
暨渠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渠3 人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 人上開所犯,各自
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3 人所竊得未扣案之電纜3 條屬渠等之犯罪所得,
要屬
無疑,則此等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渠3 人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
係被告3 人共同取得,本件又無確實證據足認渠3 人如何分
配該部分犯罪所得,本院
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方式
,因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上開電纜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在被告3 人所涉部分追
徵該等物品總價3 分之1 之價額。
㈢至被告3 人本件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而本院
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
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扳手、破壞剪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
諭知沒收就防
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上開扳
手、破壞剪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