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60、61、62、63、64號、108年度偵字第265、4546、5371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同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
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
日9時3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號之成銓土
地開發有限公司,徒手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外之園藝用大剪
刀1把,並以該剪刀撬開該公司辦公司門鎖後,再於同日
12時41分許,徒手竊取該公司辦公室內之高爾夫球具3組
、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竹節鋼筋1批(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之6之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庫房內
,徒手開啟該庫房已故障而未上鎖之門,進入後竊取鄭偉
銘所有之鐵架1批(價值不詳),並商請不知情之品金回收
場人員鄭浩志前往收購,變得1,500元而得手。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20時13分許,再前往
上
揭事實一(二)所示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庫房內,徒
手開啟該庫房已故障而未上鎖之門,進入後竊取鄭森心所
有之電風扇1台(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四)於107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搭乘由吳明標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要求吳明標帶同其前往高
雄市○○區○○○路慈德宮前,其等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
達後,李同明復請吳明標下車代為尋找其友人「同仔」,
李同明見吳明標下車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
明標所有之包包(內有存摺、金融卡、駕照、身分證、人
民幣57元等物,含包包總價值約3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所涉詐欺
犯行即如下列事實二【三】)。
(五)於107年11月19日13時4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1之海哥麵店,見蕭孟婕所有之華碩廠
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
發還蕭孟婕)放置在隔壁桌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行動電話離去現場。
二、李同明明知己身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
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7年7月9日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
池潭附近某處,搭乘王光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要求王光陸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致王光陸
陷於錯誤,誤信李同明有給付車資之資力
及意願,遂搭載李同明前往上址,抵達後復要求王光陸搭
載其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區○○街、加工出口區
等處,最後要求王光陸返回高雄市○○區○○路、元帝路
口後下車,佯稱要向友人借錢給付車資,下車後隨即逃離
現場,李同明因而獲有計程車資3千元之利益。
(二)於107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
前,搭乘張信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要求張信清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街某處,張信
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同明有給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
遂搭載李同明前往上址,抵達後復要求張信清搭載其前往
高雄市○○區○○街、高峰街口某大樓後下車,佯稱要向
友人借錢給付車資,下車後隨即逃離現場,李同明因而獲
有計程車資1,165元之利益。
(三)於107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鼎金後路附近某處,搭乘吳明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吳明標搭載其前往高雄市旗津區風
車公園附近,吳明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同明有給付車
資之資力及意願,遂搭載李同明前往上開地點,抵達後復
要求吳明標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慈德宮後下
車,佯稱要求吳明標下車代為尋找友人「同仔」,而趁吳
明標下車後,趁隙逃離現場,李同明因而獲有計程車資1,
150元之利益。
三、李同明竊得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吳明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20之3號之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示上開吳明標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佯稱欲租用機車2小時,致黃年輝陷於
錯誤,誤信李同明為吳明標,且李同明有租用機車之需求及
意願,並願
按時歸還機車,李同明給付300元租金後,黃年
輝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3萬元,已
發還予賴秀鳳)交付予李同明使用。嗣李同明遲未歸還上開
機車,經小麥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店長賴秀鳳於107年11月
25日17時許前往提告,經警於107年12月8日1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翠華路口查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鄭森心、吳明標、賴秀鳳、蕭孟婕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同明本件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秀峯、鄭偉銘
、鄭浩志、鄭森心、黃薪宇、蕭孟婕、王光陸、張信清、吳
明標、賴秀鳳、黃年輝證述相符,並有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監視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松群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庫房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品金回收場估價單、廠
房租賃契約書、海哥麵店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
領保管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照、
跳表金額照片、慈德宮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小麥町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照、吳明標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
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本文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罰金數額,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如上揭事
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至(五)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
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上揭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雖有數次進入
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辦公室內竊盜行為,然其係本於單
一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侵害同一
法
益,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9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且均屬財產犯罪,可認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以前揭事實一、二、三所示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
向他人詐得財物、服務,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
範。衡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數次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
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並慮及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獲財物、服務之價值,各
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中僅吳明標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蕭孟婕之行動
電話、賴秀鳳之機車已發還予各
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
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僅略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除草工作,日收入
約1千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表弟同住,未婚無子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
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有園藝用大剪刀1把
、高爾夫球具3組、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竹節
鋼筋1批等物;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獲有變賣鐵
架1批之金錢1千5百元;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示犯行,獲
有電風扇1台;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犯行,獲有包包1個
、人民幣57元;如上揭事實二(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
獲有計程車資3千元、1,165、1,150之利益,
核屬其
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犯行獲有吳明標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1張;如上揭事實一(五)所示犯行,獲有華碩廠牌
行動電話1支;如上揭事實三所示犯行,獲有機車1部等犯
罪所得,惟此等犯罪所得均經發還予吳明標、蕭孟婕、賴
秀鳳,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犯行,雖獲有存摺、金融卡
、身分證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存
摺實際上價值甚微,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非不能作廢
、申請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是就前開證件等物宣告沒收,應無實益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五、至
公訴意旨雖請求宣告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
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
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
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
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多
次竊盜前科,然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除上揭事
實一(一)所竊取之財物外,價值並非甚鉅,其行為表現之嚴
重性、危險性尚非達無可容忍之程度,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案量處被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應
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
正本
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
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
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
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況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另涉有多起
非屬竊盜犯、贓物犯之詐欺得利犯嫌為由
聲請強制工作,此
亦與該條例所規範要件未合。綜上,本院爰認對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
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 │
├──┼────┼─────────────────────────┤
│1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一) │年拾月。 │
│ │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園藝用大剪刀壹把、高爾夫球具參組、│
│ │ │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腦主機壹台、竹節鋼筋壹批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一(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一(四)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只、人民幣伍拾柒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一(五)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二(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資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二(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資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8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二(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計程車資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9 │上揭事實│李同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