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057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韋峻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係受僱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加油站),
負責替顧客加油、收取並保管加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
其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17時
50分許,在
上揭加油站之加油島內,徒手將該加油島收銀機
內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18,077元取出,變
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加油站員工柯靜如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韋峻所犯屬
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易卷
第47頁、第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柯靜如、證人即
源豐加油站副站長劉琇玫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
第8 頁、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源豐加油站油槍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頁31】。足認
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因先入監後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稽【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7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
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
上揭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
業務侵占之犯行,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二
、㈢),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克
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
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
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
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由
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
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
沒收
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18,077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
理人(已返還18,100元),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