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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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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0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韋峻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係受僱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源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源豐加油站), 負責替顧客加油、收取並保管加油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當日17時 50分許,在上揭加油站之加油島內,徒手將該加油島收銀機 內之加油金新臺幣(下同)18,077元取出,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該加油站員工柯靜如發現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韋峻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4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審易卷 第47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靜如、證人即 源豐加油站副站長劉琇玫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 第8 頁、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源豐加油站油槍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28頁至第頁31】。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5日因先入監後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63頁至第70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 上揭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 業務侵占之犯行,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二 、㈢),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克 盡職守,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 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負責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 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18,077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代 理人(已返還18,100元),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