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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3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啟榮與梁沛瀅前透過行動電話軟體相識,而為網友關係, 緣梁沛瀅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起,入住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9G970B號病床,曾啟榮遂前往探視。詎曾啟榮於105年5 月28日2時許,趁梁沛瀅休息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梁沛瀅皮夾內張秋香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手 後離開現場。 二、曾啟榮竊得系爭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獲張秋香或 梁沛瀅之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竟分別於附表一、二「消費 日期及時間」、「消費地點」,持系爭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 、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並在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分別偽簽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載之「梁沛瀅」、「張秋 香」署名,表彰係由梁沛瀅、張秋香本人或得其等授權刷卡 消費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曾啟榮係系爭信用 卡之持卡人或得持卡人授權刷卡購物,因而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等值財物交付予曾啟榮(附表一編號5 嗣後取消交易而未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梁沛瀅、張 秋香、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 正確性。 三、案經梁沛瀅、張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啟榮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沛瀅、張秋香 證述相符,並有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 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8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822006號 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07年10月23日玉山卡(信)字 第107000057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08年1月17日 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055號函、108年3月25日玉山卡(信) 字第1080000266號函、惠好股份有限公司(好媳婦生鮮超市) 提供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長庚醫院108年4月10日長庚院高 字第1080450186號函暨所附病床照片、本院調解筆錄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上揭事實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3所示時、地 盜刷系爭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上揭事實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盜刷系爭 信用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如上揭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時、地 盜刷系爭信用卡,並偽簽張秋香、梁沛瀅署名部分,則均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假冒 張秋香、梁沛瀅之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張秋 香、梁沛瀅之署名,分別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進 而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 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因交易取消未取得財 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 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 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 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 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 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2、編號15至16、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犯行,分別 係在密接時地實施,各次盜刷、偽簽署名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被告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至2、15至16、附表 二編號25至26外)所示行為,則均係於不同時間、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侵害同一法益。是 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2、15至16、附表 二編號25至26僅論以接續犯一罪)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趁梁沛瀅住 院之際,竊取其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並持之盜刷消費, 甚且偽簽梁沛瀅、張秋香之署名,侵害梁沛瀅、張秋香、 網路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破壞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未 有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已與梁沛瀅、張秋香達成調 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足見並非毫無悔意。兼衡本 件被告犯罪之手段、其犯行所生損害及所獲等值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述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之經歷,月 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各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本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被告經宣告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再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稱:請給我緩刑,讓我在外面工作,而且我還有兩個 小孩要養,也可以賠償告訴人分期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然按緩刑之要件,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為限,刑法第74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 於108年3月29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已與前揭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依 法自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竊得系爭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尚 非不能掛失申請補發,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難 以估算其價值,宣告沒收該等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二(即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各因盜刷 信用卡而獲有如附表一、二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等值財 物,然因其各次消費品項並無明細可佐,且細觀被告消費 內容,多見加油、住宿等,尚難逕以宣告原物沒收,而該 等金額核屬被告犯罪行為所獲財產上之利益(因被告仍有 獲取財物,故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本 院爰認以各該金額宣告沒收尚屬妥適。另被告雖與梁沛瀅 、張秋香達成調解,並將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然被告盜 刷金額業已轉列為爭議款,並非由持卡人即張秋香負擔等 情,業據玉山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縱 履行調解款項,亦難認屬歸還其犯罪所得之行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即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均經被告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而行使,已屬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所有而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 為固應吸收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若 未將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者,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 之署押沒收,方為適法。是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 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備註 │主文 │ │號│ 及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 │1 │105年5月28日│屏東縣屏東市○○路 │1,0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 │ │4時53分 │169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屏東中山加油站) ├────┼────┤壹日。 │ │2 │105年5月28日│ │1,000元 │小額交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4時56分 │ │ │免簽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年5月30日│屏東縣屏東市○○街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3時46分 │228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越海豐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6月1日6│高雄市○○區○○路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時25分 │272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松詠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5年6月2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 │1,840元 │取消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19時42分 │548號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東大洋行) │ │ │折算壹日。 │ ├─┼──────┼──────────┼────┼────┼────────────────┤ │6 │105年6月4日 │高雄市○○區○○路1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6時31分 │段152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越加油站路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5年6月4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 │3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9時38分 │399之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中油屏東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5年6月9日 │屏東縣○○鄉○○路2 │385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時53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105年6月10日│屏東縣○○鄉○○路2 │699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時3分 │段1巷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愛時尚休閒旅店)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玖│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5年6月13日│屏東縣○○鄉○○路2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7時12分 │段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唯豐-九如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105年6月16日│臺北市○○區○○路 │1,000元 │無簽名 │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8時34分 │468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遠傳電信語音儲值)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105年6月17日│屏東縣屏東市○○街 │3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6時46分 │228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越海豐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5年6月17日│屏東縣○○鄉○○路2 │46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2時3分 │段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唯豐-九如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5年6月19日│屏東縣○○鄉○○路2 │192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5時58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5年6月20日│屏東縣○○鄉○○路29│3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4時48分 │號之5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新園加油站) │ │ │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16│105年6月20日│ │200元 │小額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14時50分 │ │ │免簽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105年6月21日│屏東縣○○鄉○○街 │1,200元 │無簽名 │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15時37分 │111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歐洲花園MOTEL)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105年6月21日│屏東縣○○鄉○○路2 │3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1時18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105年6月22日│臺南市○○區○○路3 │73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0時47分 │段308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105年6月23日│屏東縣○○鄉○○路29│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7時35分 │號之5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新園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105年6月25日│屏東縣○○鄉○○路60│95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18時2分 │之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105年6月26日│臺北市○○區○○路 │1,000元 │無簽名 │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14時2分 │468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遠傳電信語音儲值)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105年6月26日│屏東縣○○鄉○○路60│95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18時59分 │之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105年6月27日│屏東縣○○鄉○○路2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4時26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105年6月27日│屏東縣○○鄉○○路2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4時20分 │段32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亞九如交流道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105年6月27日│高雄市○○區○○路 │123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20時35分 │665號之20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靖海加油站)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105年6月30日│屏東縣屏東市○○路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4時39分 │50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宜興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105年6月30日│屏東縣○○鄉○○路1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1時35分 │段16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中油九如東寧路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105年7月6日 │屏東縣屏東市○○街86│115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 │ │22時34分 │之10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你我他加油站) │ │ │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105年7月7日 │臺北市○○區○○路 │1,000元 │無簽名 │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3時33分 │468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遠傳電信語音儲值)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105年7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街 │3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21時24分 │231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台糖豐泰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105年7月9日 │彰化縣○○鄉○○路1 │5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 │ │15時14分 │段489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勝美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105年7月10日│臺南市○區○○○路2 │1,200元 │小額交易│曾啟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 │8時1分 │段298號 │ │免簽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千越東門加油站) │ │ │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偽造署名│ 主文 │ │號│ 及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新臺幣)│ │ │ │ │ (民國) │ │ │ │ │ ├─┼──────┼──────────┼────┼────┼────────────────┤ │1 │105年6月2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 │1,900元 │張秋香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時49分 │437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中正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秋香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2 │105年6月4日 │高雄市○○區○○路1 │5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4時34分 │段143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愛菲爾汽車旅館)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3 │105年6月4日 │屏東縣屏東市○○街3 │1,860元 │張秋香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時21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台糖量販屏東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秋香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4 │105年6月9日 │屏東縣○○鄉○○街 │6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0時39分 │111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歐洲花園MOTEL)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5 │105年6月11日│臺南市○○區○○路17│505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0時42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福懋文德加油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伍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6 │105年6月14日│高雄市○○區○○街89│45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3時48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紐希蘭企業社)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7 │105年6月16日│屏東縣○○鄉○○路60│2,85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0時29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8 │105年6月16日│屏東縣屏東市○○街86│3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2時18分 │之10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你我他加油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9 │105年6月18日│高雄市○○區○○路78│6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7時7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潮岱汽車旅館)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10│105年6月19日│臺南市○○區○○路17│3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3時16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福懋文德加油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11│105年6月20日│屏東縣○○鄉○○路60│1,9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1時50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12│105年6月21日│嘉義縣義竹鄉義竹108 │9,6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2時38分 │之102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台灣金巨象有限公司)│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13│105年6月22日│臺南市新市區社內143 │3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0時4分 │之88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統一精工南科本站)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14│105年6月22日│屏東縣○○鄉○○路60│2,15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25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15│105年6月23日│屏東縣○○鄉○○路60│2,15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時39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16│105年6月25日│屏東縣○○鄉○○路60│2,4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5時13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17│105年6月26日│屏東縣○○鄉○○路60│1,958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8時56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 │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 │18│105年6月27日│臺南市○○區○○路3 │7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時10分 │段308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盈春MOTEL)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 │19│105年6月29日│屏東縣○○鄉○○路60│3,39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0時54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 │ │ │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20│105年7月2日 │屏東縣○○鄉○○路60│5,809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9時46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零│ │ │ │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21│105年7月4日 │屏東縣○○鄉○○路60│4,091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7時31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 │ │ │ │ │ │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22│105年7月5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 │2,928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2時32分 │188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家樂福屏東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 │23│105年7月7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 │8,037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14時9分 │188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家樂福屏東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參拾│ │ │ │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 │ │ │ │ │ │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 │ │ │ │ │ │枚沒收。 │ ├─┼──────┼──────────┼────┼────┼────────────────┤ │24│105年7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21│6,003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0時58分 │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優尼聖屏東二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 │ │ │ │ │ │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 │ │ │ │ │ │收。 │ ├─┼──────┼──────────┼────┼────┼────────────────┤ │25│105年7月8日 │屏東縣屏東市○○路23│2,941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1時7分 │號 │ │名1枚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優尼聖屏東三店) ├────┼────┤仟元折算壹日。 │ │26│105年7月8日 │ │2,555元 │梁沛瀅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 │ │21時8分 │ │ │名1枚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 │ │ │ │ │ │共貳枚沒收。 │ ├─┼──────┼──────────┼────┼────┼────────────────┤ │27│105年7月9日 │屏東縣○○鄉○○路60│3,229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9時37分 │之1號 │ │名1枚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好媳婦超市新園店)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 │ │ │ │ │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 │ │ │ │ │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 │ │ │ │ │ │壹枚沒收。 │ ├─┼──────┼──────────┼────┼────┼────────────────┤ │28│105年7月9日 │彰化縣彰化市○○路15│700元 │梁沛瀅署│曾啟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23時17分 │號 │ │名1枚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陸海彰化加油加氣站)│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消費簽│ │ │ │ │ │ │帳單上偽造之梁沛瀅署名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