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耕譽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再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54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52、5263號
),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
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上訴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耕譽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
而非法排放廢水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再坤負責人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非法排放
廢水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貳年,並以分十期給付
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耕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耕譽公司)係以從事沖床及網版加
工為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所規範之事業;許再
坤則係耕譽公司之負責人。
詎許再坤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
面水體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
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
廢水,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依同法第7 條規定所訂之放流水標準,復明知耕譽公司所
產生之廢液pH值小於2 ,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含有毒重
金屬銅、鋅、鎘、鎳及化合物總鉻濃度超出上限值,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並
不得任意棄置,為圖一時之便,竟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未經許可排放廢水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前
某日,未將耕譽公司作業所產生之廢水依相關規範加以處理
,而直接排入鳳山溪上游之坔埔大排。
嗣經民眾陳情,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乃於106 年12月8 日18時
30分許,派員前往耕譽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廠區及坔埔大排採樣,於脫脂槽桶槽採得之廢液經檢測結
果為總鉻達2710mg/L(管制值5mg/L )、總銅達148mg/L (
管制值15mg/L)、總鉛達12.4mg/L(管制值5mg/L ),而於
未經許可排放口採得之廢液經送驗結果為pH值1.0 、重金屬
銅達5.9mg/L (最大限值為3mg/L )、重金屬鋅達25.8mg/L
(最大限值為5mg/L )、重金屬鎘達0.411 mg/L(最大限值
為0.03mg/L)、重金屬鎳達2.92mg/L(最大限值為1.0mg/L
)、化合物總鉻達4.31mg/L(最大限值為2mg/L ),均已超
過管制值及放流水標準值,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第4 項、第39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再坤為上開行為後,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業於107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至3 項規定: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
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有害健康物
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修正後之水污染防
治法第36條第1 至3 項則規定:「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
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
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
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三、違反
第32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107 年6 月13日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1 款、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許再坤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而非法排放廢水等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而非法排放廢水罪
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
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 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