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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財產所有人 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琮欽 財產所有人 黃貴容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被告張錦得違反森林法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貴容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錦得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使 用財產所有人順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黃貴容所有附加起重 吊臂之營業用大貨車,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所管理之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保安林地( 編號2201)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相思樹。被告所涉違反森林法 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之加重條件,則依同條第5 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被告用以竊取相思樹之上 開大貨車,即有可能被沒收,揆之上開說明,上開財產所有 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案件定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 9 時5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行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 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