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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新展通運有限公司」、「張貴珍」印章各壹枚;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展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共拾壹枚、「張貴 珍」印文共拾枚、「黃博晨」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妮霓於民國106年7月間自代書郭容貞處知悉張貴珍有意出 售其所設立之新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公司),蔡妮霓 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為貪圖取得門號、手機以變現 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向郭容貞表示要購買新展公司,要求張貴珍 提供雙證件影本,以供查詢使用,經郭容貞轉達張貴珍知悉 後,張貴珍便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新展公司變更登記 表交給郭容貞,郭容貞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蔡妮霓,蔡 妮霓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資料後,遂於106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新興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新展 通運有限公司」、「張貴珍」之印章後,再於106年12月15 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華夏服務中心,以新展公司之名義向中華電 信承辦人員陳泂霖申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高資費門號,並擅自以黃 博晨為代理人,提供張貴珍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新展公 司變更登記表,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如附表 所示「新展通運有限公司」、「張貴珍」之印文及偽簽「黃 博晨」之署名,以表彰新展公司有申辦上開門號之意思,而 黃博晨確實受新展公司負責人張貴珍委託代辦上開業務之意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上開門市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 辦人員陳泂霖而行使之,藉以申辦上開3支高資費門號,該 陳泂霖誤以為係新展公司委託蔡妮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 受理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所申辦之門 號」欄所示之SIM卡、手機給蔡妮霓,足以生損害於張貴珍 、黃博晨、新展公司及中華電信對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幸因上開承辦人員發現資料有異,而向中華電信公司回報, 故上開門號均未開通,張貴珍接獲中華電信上開門號通知 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貴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妮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77、87、89、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貴 珍(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91-93頁)、證人即中華電信 承辦人員陳泂霖(見警卷第4-8頁;偵一卷第94-97頁;偵二 卷第146-147頁)、證人即代書郭容貞(見警卷第9-11頁; 偵一卷第93-94頁、第97頁;偵二卷第147-148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晨(見偵一卷第96-97 頁;偵二卷第131-132頁)於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所附證件影本(見警卷第61-78頁 )、被告與證人郭容貞LINE通訊內容(見偵一卷第117-121 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2月14日 調科貳字第10703444000號鑑定書(見院卷第61-66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129、133頁)等附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其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新展通運有限公司」 、「張貴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 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新展 通運有限公司」、「張貴珍」印文及「黃博晨」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SIM卡 、手機等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為貪圖取得手機以變現牟利,自中華 電信承辦人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手機等犯罪事實,然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之規定,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 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未固未敘及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新展通運有限公司」 、「張貴珍」印章之犯罪事實,然與前開被告經起訴論罪科 刑部分,既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假藉被害人等之名義, 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門號所交付之SIM卡、手 機,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權益,更有損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 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7-46頁),其素行非佳,竟 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悟改過,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假冒黃博晨名 義,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 與被害人中華電信就本案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民事簡易案件中達成和解,有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 字第1293號和解筆錄(見院卷第14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院卷第149頁)等在卷可參,至其餘被害人部分今 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由被告母親 扶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新展通運有 限公司」、「張貴珍」印章各1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 展通運有限公司」印文共11枚、「張貴珍」印文共10枚、「 黃博晨」署名共6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前開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 因皆已行使而交付中華電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犯罪所取得之SIM卡共3枚,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 動裝置後由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 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如「所申辦之門號」欄所示之手機共3支,均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中華電信就本案 於108年3月27日於高雄地院簡易庭達成調解,有高雄地院10 7年度雄簡字第129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1頁) 。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中華電信已可藉由民事執行 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 當得利狀態,及避免對被告方面造成雙重剝奪之不利益等因 素考量,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 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 不符,核屬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者」,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 │附表: │ ├──┬────────┬────────┬──────┬───────┬───┤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所申辦之門號 │ 欄 位 │偽造之印文、 │ 卷證 │ │ │ │ │ │署押及數量 │ 位置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號 │客戶簽章欄 │「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搭配iPhone X手機│ │公司」、「張貴│63頁 │ │ │信/行動寬頻(租用│1支 │ │珍」印文各1枚 │ │ │ │/異動)申請書 │ ├──────┼───────┼───┤ │ │ │ │委託人簽章欄│「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 │ │ │公司」、「張貴│63頁 │ │ │ │ │ │珍」印文各1枚 │ │ │ │ │ ├──────┼───────┼───┤ │ │ │ │受託人簽章欄│「黃博晨」署名│警卷第│ │ │ │ │ │1 枚 │63頁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立書人欄 │「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 │公司」、「張貴│64頁 │ │ │蒐集告知條款 │ │ │珍」印文各1枚 │ │ │ │ │ ├──────┼───────┼───┤ │ │ │ │受託人欄 │「黃博晨」署名│警卷第│ │ │ │ │ │1 枚 │64頁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乙方簽章欄 │「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 │公司」、「張貴│65頁 │ │ │信/行動寬頻業務 │ │ │珍」印文各1枚 │ │ │ │服務契約 │ │ │ │ │ ├──┼────────┼────────┼──────┼───────┼───┤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號 │客戶簽章欄 │「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搭配iPhone X手機│ │公司」、「張貴│67頁 │ │ │信/行動寬頻(租用│1支 │ │珍」印文各1枚 │ │ │ │/異動)申請書 │ ├──────┼───────┼───┤ │ │ │ │委託人簽章欄│「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 │ │ │公司」印文1枚 │67頁 │ │ │ │ ├──────┼───────┼───┤ │ │ │ │受託人簽章欄│「黃博晨」署名│警卷第│ │ │ │ │ │1 枚 │67頁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立書人欄 │「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 │公司」、「張貴│68頁 │ │ │蒐集告知條款 │ │ │珍」印文各1枚 │ │ │ │ │ ├──────┼───────┼───┤ │ │ │ │受託人欄 │「黃博晨」署名│警卷第│ │ │ │ │ │1 枚 │68頁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0000000000號 │客戶簽章欄 │「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搭配iPhone X手機│ │公司」、「張貴│70頁 │ │ │信/行動寬頻(租用│1支 │ │珍」印文各1枚 │ │ │ │/異動)申請書 │ ├──────┼───────┼───┤ │ │ │ │委託人簽章欄│「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 │ │ │公司」、「張貴│70頁 │ │ │ │ │ │珍」印文各1枚 │ │ │ │ │ ├──────┼───────┼───┤ │ │ │ │受託人簽章欄│「黃博晨」署名│警卷第│ │ │ │ │ │1 枚 │70頁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立書人欄 │「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 │公司」、「張貴│71頁 │ │ │蒐集告知條款 │ │ │珍」印文各1枚 │ │ │ │ │ ├──────┼───────┼───┤ │ │ │ │受託人欄 │「黃博晨」署名│警卷第│ │ │ │ │ │1 枚 │71頁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乙方簽章欄 │「新展通運有限│警卷第│ │ │公司第三代行動通│ │ │公司」、「張貴│72頁 │ │ │信/行動寬頻業務 │ │ │珍」印文各1枚 │ │ │ │服務契約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