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衛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542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任衛自民國105年4月4日起,受僱於馨蕙馨醫院,於同年7
月1日起,擔任總務乙職,兼任馨蕙馨醫療體系下彌馨診所
及附設坐月子中心育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馨蕙馨醫
院代表人尤瑜文所設立登記,下稱育緯公司)之採購業務,
負責馨蕙馨醫療體系所需醫療器材、相關醫療及行政用品之
採購、簽收入庫、撥補出庫及庫存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亦係受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育緯公司委託為其等
處理採購事務之人。馨蕙馨醫療體系之採購流程為若採購新
品項,須由各需求單位提出需求,經院長簽核後交由總務人
員進行採購,並將採購之物品簽收入庫,再轉由會計人員依
據廠商提出統一發票核銷付款;若對既有品項進行採購,則
由總務人員依預估安全庫存量,逕向廠商採購,再依前述簽
收入庫及付款程序,完成採購、付款作業。陳任衛明知馨蕙
馨醫療體系行政用品之採購,應依安全庫存量進行採購,若
醫療體系不再使用之行政用品,已無採購之必要,竟分別為
下列
犯行:
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馨蕙馨
醫療體系對於既有採購品項,可由總務人員逕向廠商採購之
流程,刻意隱瞞馨蕙馨醫療體系就如附表一所示列印機型之
對應碳粉匣已不再使用而無繼續採購必要之重要事項,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逕行向廠商採購,再檢具廠商出具之統
一發票,向會計人員請款核銷,而以上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
使會計人員
陷於錯誤,誤以該採購品項仍為馨蕙馨醫療體系
日常業務所需之行政用品,而同意撥付款項,陳任衛在取得
該碳粉匣後,假意先簽收入庫,在其任期
期間內之不詳時間
,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一旦約定成交再提取碳粉匣出庫,將
碳粉匣出售與不詳買家,陳任衛以此詐欺方式,詐得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碳粉匣(碳粉匣型號、數量、金額、採購日期
、主體及對象,詳如附表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任衛則指示廠商將該此採購之碳粉匣,直接寄送到其高雄
市○○區○○○路○○號21樓住處。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馨蕙馨
醫院會計人員之疏漏,對馨蕙馨醫療體系無採購需求且未曾
採購之新品項,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逕向廠商進行採購
,再檢具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向會計人員請款核銷,而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以該採購品
項為馨蕙馨醫療體系既有採購品項及業務所需之行政用品,
而同意撥付款項,陳任衛在取得該碳粉匣後,假意先簽收入
庫,在其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一旦
約定成交再自行提取碳粉匣出庫,將碳粉匣出售與不詳買家
,陳任衛以此詐欺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碳粉匣(碳粉
匣型號、數量、金額、採購日期、主體及對象,詳如附表二
)。
㈢陳任衛明知採購、簽收入庫之醫療器材及行政用品,為其業
務上所
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間,以變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接續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下列型號之碳粉匣,
一旦約定成交再自行提取碳粉匣出庫,再將碳粉匣出售與不
詳買家,以此方式將其所管理之馨蕙馨醫院向松映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松映公司)、鵬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鵬鈞公司
)採購之EPSON CX17系列機型之碳粉匣126支(黑36支、彩
色90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869元),
予以侵占
入己。
㈣陳任衛明知馨蕙馨醫院EPSON CX17之印表機機型已於106年6
月1日起改成租賃型態,即該機型之碳粉匣由廠商直接提供
,再
按期依使用量向馨蕙馨醫院請款,無須再由其向廠商採
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刻
意隱瞞馨蕙馨醫院就上開機型之碳粉匣已毋庸採購之重要事
項,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仍向廠商鵬鈞公司進行採購
,再檢具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向會計人員請款核銷,而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款
項,陳任衛在取得該碳粉匣後,假意先簽收入庫,在其任職
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一旦約定成交再自
行提取碳粉匣出庫,將碳粉匣出售與不詳買家,陳任衛以此
詐欺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碳粉匣(碳粉匣型號、數量
、金額、採購日期、主體及對象,詳如附表三)。
㈤陳任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擔任總務人員之機會,於106年1月至同年6月間,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自行提取馨蕙馨醫院向英特瑞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赫麗敷疤痕貼片(未滅菌)共計170片
(價值5萬2,7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㈥陳任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擔任總務人員之機會,於106年1月6日,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未將馨蕙馨醫院向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王公司)採購之妙而舒金緻柔點透氣紙尿褲15箱(價值7,92
0元)入庫,而將該15箱紙尿褲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任衛於馨蕙馨醫院之EPSON CX17機型,改成租賃型態後之
106年6月1日起,除向鵬鈞公司採購如附表三所示之CX17機
型碳粉匣(如事實欄一、㈣)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日
期,仍以馨蕙馨醫院名義向松映公司採購如附表四所示CX17
機型之碳粉匣,使馨蕙馨醫院對松映公司受有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之債務,陳任衛在取得所採購之碳粉匣後,假意先簽收
入庫,在其任職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伺機兜售,一
旦約定成交,再自行提取碳粉匣出庫,將碳粉匣出售與不詳
買家。其唯恐CX17機型已改租賃,且同時向鵬鈞公司、松映
公司採購CX17機型碳粉匣之金額過大,若仍向會計人員核銷
有遭識破之風險,陳任衛遂有意自行承擔如附表四所示之貨
款,
乃指示松映公司人員,在帳面上先將如附表四所示之CX
17機型碳粉匣辦理退貨,使松映公司作廢原銷售之統一發票
,再由松映公司將此同批商品改銷售予育緯公司,改開立銷
貨對象為育緯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在帳面上改借用育緯名義
為買受人,以避免遭馨蕙馨醫院之會計人員所識破。松映公
司遂於106年11月間,填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2份(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26日
)交由陳任衛,陳任衛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予
不知情之馨蕙馨醫院會計人員在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蓋用「馨蕙馨醫院」、「尤瑜文」之大
、小章(印文各4枚),而偽造該證明單後,寄往松映公司
以行使,以表明馨蕙馨醫院銷貨退回之證明,
足以生損害於
馨蕙馨醫院對於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松映公司再將如附
表四所示之交易,改列為育緯公司之銷貨明細。另陳任衛知
悉以公司名義向松映公司訂購碳粉匣可享有延後2月付款之
優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未
徵得馨蕙馨醫院代表人尤瑜文及育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
違背其任務,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日期,擅自以育緯公司名
義向松映公司採購如附表五所示之碳粉匣,於取得碳粉匣後
,亦將該碳粉匣透過網路兜售,以使育緯公司對松映公司受
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債務,致生損害於育緯公司。陳任衛
於106年10、11月間,自行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貨
款予松映公司,馨蕙馨醫院因此未受損失而不遂。
嗣後如附
表四編號6所示貨款8萬6,730元之給付期限屆期,陳任衛無
力支付,竟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日,
僅匯款「6,730元」予松映公司後,在其高雄市○○區○○
○路○○號21樓居所,在其取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
聯單」上之「匯款金額」欄位上增填萬位數「捌」、「8」
及在「匯款額」及「合計」欄位增填萬位數「8」,而變造
該收據聯單後,並傳真予松映公司以行使,假造貨款給付完
成之假象,意在拖延付款期限,足以生損害於松映公司。嗣
於106年12月間,松映公司察覺有異,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交
易銷貨退回、改開銷貨對象為育緯公司及如附表五所示以育
緯公司名義所採購之對帳明細傳送給馨蕙馨醫院之會計人員
,馨蕙馨醫院人員察覺有異,經擴大追查,始知悉上情。馨
蕙馨醫院於107年1月22日,給付松映公司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尾款8萬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全數貨款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及育緯公司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任衛所犯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211、213、276、332、333、344、353、354頁);
核與
告訴代理人李昌明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一第12
5-128、130頁;他卷二第123、126、220-221頁)、
證人劉
秀玲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7-40頁)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商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核
銷資料(見他卷一第29-41、167-193頁)、如附表二所示採
購商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核銷資料(見他卷一第45、87
、89頁)、107年5月18日刑事補充理由續(一)狀(見他卷
二第25-27頁)、如附表三所示採購商品之銷貨單、統一發
票及核銷資料(見他卷一第74-79、195、197、323、325頁
)、如附表四所示採購商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見他卷一
第241、245-251頁;他卷二第45-55頁)、松映公司所提供
之育緯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及銷貨單(見他卷一第111-117
頁;他卷二第43、57-63頁)、附表四編號6所示尾款8 萬元
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全數貨款之付款證明(見他卷一第327、
335、339頁)、馨蕙馨醫院105年7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之
採購CX17機型碳粉匣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撥補資材明細表
(見他卷一第51-73、81-84頁)、英特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見他卷一第85-86、313-321頁)、花
王公司106 年1月6日之統一發票、馨蕙馨醫材進貨明細期報
表(見他卷一第161、163頁)、106年3月至12月馨蕙馨醫院
採購尿布之統一發票及核銷資料(見他卷二第29、31、131-
149頁)、松映公司寄送給馨蕙馨醫院會計人員之對帳明細
單(見他卷一第17頁)、106年12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原本之影本、變造之影本(見他卷一第19、21頁)、106年9
月30日、106年11月26日馨蕙馨醫院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他卷二第65-71頁)、
告訴人提
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之附件1、附件2資料(見院卷第55
-63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
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此僅
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
化,修正後之內容就
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
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
度,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任衛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二之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3項、第1項之背信
未遂罪;如事實欄二之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填載「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
更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單」以行使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馨蕙馨醫院會計人員在2份「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蓋用「馨蕙馨醫院」、「尤
瑜文」之大、小章而偽造該證明單,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盜
用「馨蕙馨醫院」、「尤瑜文」之大、小章,其盜用印章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變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單」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㈤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
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所為
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
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
而各以一罪論。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16次詐欺犯行、如事實欄一之㈢、㈤、㈥所示之3次業務侵
占犯行、如事實欄二之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背信
未遂
犯行、如事實欄二之附表四編號6及附表5所示之5次背信犯
行、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共
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欄二之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被告違背其任務仍以馨蕙
馨醫院名義向松映公司採購CX17機型碳粉匣,即已
著手於上
開背信行為之實行,惟因自行給付貨款予松映公司,馨蕙馨
醫院因此未受財產損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
職務之便,施以上開詐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品並違背其
任務,致告訴人馨蕙馨醫院、彌馨診所及育緯公司因而蒙受
財產損失;復為掩飾其犯行而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馨蕙馨醫院對於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及松映公
司,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以分期給付共計138萬1,940元賠償金之
方式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迄至108年12月底均有按期給付
,告訴人等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
給予
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見院卷第231-235頁)及刑事附帶民事陳述意見狀
(見院卷第291、293頁)等附卷
可佐,並考量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素行
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各次
犯罪
所得之數額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
事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有1個小孩需扶
養、經濟狀況普通(見院卷第354、3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六),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
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得數額、
對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57-358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
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共計70餘萬元(參本院調
解筆錄),
可徵其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
生活、工作狀況、家庭環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5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以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附表七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
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判決要旨
參照)。事實欄二
所載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上「馨蕙馨醫院」、「尤瑜文」之大、小
章印文各4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馨蕙馨醫院會計人員持
真正之印章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業如前述,並非偽造之印文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係屬偽
造之印文應依法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另如事實欄二所載偽
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變造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聯單」,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均已交付松映公司,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
,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共計價值50萬2,586元之碳粉匣;就事實欄一之㈢、㈤、㈥
所侵占共計價值28萬869元EPSON CX17碳粉匣126支、價值5
萬2,700元之疤痕貼片(未滅菌)170片、價值7,920元之紙
尿褲15箱;就事實欄二背信所獲得如附表四編號6(尾款8萬
元)及附表5之共計價值43萬5005元之碳粉匣,總共獲取價
值約127萬9,080元之貨品,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予
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
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
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
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調解
成立,其調解成立之金額已大於本案上開犯罪所得,並將陸
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實
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既有型號,不再使用之採購品項,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7萬1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7萬235元,業經
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
┌──┬─────┬──────┬──┬─────┬───────────┐
│編號│採購日期 │碳粉匣型號 │數量│ 金額 │備註 │
├──┼─────┼──────┼──┼─────┼───────────┤
│ 1 │106/03/02 │EPSON-M200 │ 5組│ 23,62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起訴書誤│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 │ │載為23,652│ │
│ │ │ │ │元,業經公│ │
│ │ │ │ │訴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下│ │
│ │ │ │ │同) │ │
├──┼─────┼──────┼──┼─────┼───────────┤
│ 2 │106/05/02 │EPSON-M200 │ 5組│ 23,62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3 │106/06/27 │EPSON-M200 │ 5組│ 23,62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4 │106/07/05 │EPSON-M200 │ 8組│ 37,800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5 │106/08/22 │EPSON-M200 │ 3組│ 14,17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6 │106/10/02 │EPSON-M200 │ 5組│ 23,62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7 │106/11/15 │EPSON-M200 │ 5組│ 23,62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 │ │ │出貨地點:陳任衛博愛四│
│ │ │ │ │ │ 路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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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未經簽准之型號,擅自採購品項,金額共計13萬
9,440元)
┌──┬─────┬──────┬──┬─────┬───────────┐
│編號│日期 │碳粉匣型號 │數量│ 金額 │備註 │
├──┼─────┼──────┼──┼─────┼───────────┤
│ 1 │105/11/16 │EPSON- │40組│ 86,730元 │採購主體:彌馨診所。 │
│ │ │S05061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61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614 │ │ │ │
├──┼─────┼──────┼──┼─────┼───────────┤
│ 2 │106/7/24 │HP- │ 8組│ 27,930元 │採購主體:彌馨診所。 │
│ │ │CF201X/400X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CF201X/401X │ │ │ │
│ │ │CF201X/402X │ │ │ │
│ │ │CF201X/403X │ │ │ │
├──┼─────┼──────┼──┼─────┼───────────┤
│ 3 │106/10/24 │EPSON- │ 4組│ 24,780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S050590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591 │ │ │ │
│ │ │S050592 │ │ │ │
│ │ │S050593 │ │ │ │
└──┴─────┴──────┴──┴─────┴───────────┘
附表三:(106年6月1日CX17改租賃後,仍向鵬鈞公司採購之品
項,由馨蕙馨醫院完成核銷付款,金額共計19萬3,046
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3,046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
┌──┬─────┬──────┬──┬─────┬───────────┐
│編號│日期 │碳粉匣型號 │數量│ 金額 │備註 │
├──┼─────┼──────┼──┼─────┼───────────┤
│ 1 │106/7/11 │EPSON-CX17 │10組│ 21,68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鵬鈞公司。 │
├──┼─────┼──────┼──┼─────┼───────────┤
│ 2 │106/7/24 │EPSON-CX17 │ 5組│ 10,13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鵬鈞公司。 │
├──┼─────┼──────┼──┼─────┼───────────┤
│ 3 │106/10/11 │EPSON-CX17 │16組│ 35,828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鵬鈞公司。 │
├──┼─────┼──────┼──┼─────┼───────────┤
│ 4 │106/10/30 │EPSON-CX17 │20組│ 44,78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鵬鈞公司。 │
├──┼─────┼──────┼──┼─────┼───────────┤
│ 5 │106/11/7 │EPSON-CX17 │16組│ 35,828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鵬鈞公司。 │
├──┼─────┼──────┼──┼─────┼───────────┤
│ 6 │106/11/16 │EPSON-CX17 │20組│ 44,78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 │ │ │採購對象:鵬鈞公司。 │
└──┴─────┴──────┴──┴─────┴───────────┘
附表四:(106年6月1日CX17改租賃後,仍向松映公司採購之品
項,
嗣後予以退貨,由陳任衛給付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及
編號6之部分金額6,730元。全數金額共計33萬8,856元
)
┌──┬─────┬──────┬──┬─────┬───────────┐
│編號│日期 │碳粉匣型號 │數量│ 金額 │備註 │
├──┼─────┼──────┼──┼─────┼───────────┤
│ 1 │106/7/12 │EPSON- │12組│ 25,326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S050163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614 │ │ │ │
├──┼─────┼──────┼──┼─────┼───────────┤
│ 2 │106/7/27(│EPSON- │28組│ 60,711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起訴書誤載│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為106/7/24│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614 │ │ │ │
├──┼─────┼──────┼──┼─────┼───────────┤
│ 3 │106/8/3 │EPSON- │20組│ 43,365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614 │ │ │ │
├──┼─────┼──────┼──┼─────┼───────────┤
│ 4 │106/8/15 │EPSON- │32組│ 69,384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614 │ │ │ │
├──┼─────┼──────┼──┼─────┼───────────┤
│ 5 │106/8/22 │EPSON- │25組│ 53,340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614 │ │ │ │
├──┼─────┼──────┼──┼─────┼───────────┤
│ 6 │106/9/1 │EPSON- │40組│ 86,730元 │採購主體:馨蕙馨醫院。│
│ │ │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614 │ │ │ │
└──┴─────┴──────┴──┴─────┴───────────┘
附表五(以育緯公司名義,向松映公司採購之品項,金額共計35
萬5,005元)
┌──┬─────┬──────┬──┬─────┬───────────┐
│編號│日期 │碳粉匣型號 │數量│ 金額 │備註 │
├──┼─────┼──────┼──┼─────┼───────────┤
│ 1 │106/10/11 │EPSON- │45組│ 96,075元 │採購主體:育緯公司。 │
│ │ │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164 │ │ │ │
├──┼─────┼──────┼──┼─────┼───────────┤
│ 2 │106/10/12 │EPSON- │20組│ 43,050元 │採購主體:育緯公司。 │
│ │ │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164 │ │ │ │
├──┼─────┼──────┼──┼─────┼───────────┤
│ 3 │106/10/24 │EPSON- │60組│129,150元 │採購主體:育緯公司。 │
│ │ │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164 │ │ │ │
├──┼─────┼──────┼──┼─────┼───────────┤
│ 4 │106/11/15 │EPSON- │40組│ 86,730元 │採購主體:育緯公司。 │
│ │ │S050161 │ │ │採購對象:松映公司。 │
│ │ │S050162 │ │ │ │
│ │ │S050163 │ │ │ │
│ │ │S05016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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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之 罪 刑 │
│ │ │ │
├──┼──────┼──────────────────┤
│ 1 │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 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 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 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 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 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 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㈠│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一編號 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㈡│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附表二編號 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事實欄一、㈡│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二編號 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事實欄一、㈡│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二編號 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事實欄一、㈢│陳任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三編號 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三編號 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三編號 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三編號 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三編號 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事實欄一、㈣│陳任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三編號 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事實欄一、㈤│陳任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事實欄一、㈥│陳任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3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4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附表四編號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附表四編號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附表五編號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附表五編號2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五編號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事實欄二 │陳任衛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附表五編號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事實欄二之填│陳任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載「營業人銷│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貨退回進貨退│壹日。 │
│ │出或折讓證明│ │
│ │單」以行使 │ │
├──┼──────┼──────────────────┤
│31 │事實欄二之更│陳任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改「郵政跨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匯款申請書」│壹日。 │
│ │以行使 │ │
└──┴──────┴──────────────────┘
附表七: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馨蕙馨醫院、彌馨│本院108年度 │
│診所及育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 人各新臺幣(│橋司附民移調│
│下同)捌拾參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壹拾壹萬肆仟│字第618號調 │
│陸佰陸拾元及肆拾參萬伍仟零伍元,計壹佰參拾捌│解筆錄(見院│
│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給付
期日分別為: │卷第233-244 │
│㈠其中貳拾玖萬元,業於調解期日以前給付完畢。│頁) │
│㈡當場交付面額肆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
│ 本行支票(票號:AD0000000號)一紙,並經聲 │ │
│ 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收擲
無訛。(簽收人:李昌明│ │
│ 律師) │ │
│㈢其中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以前給│ │
│ 付。 │ │
│㈣又其中伍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 │
│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止,以匯款方│ │
│ 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 │
│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馨蕙馨醫│ │
│ 院尤瑜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共分為 │ │
│ 三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 │
│ 壹萬捌仟元。 │ │
│㈤餘款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
│ 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 │
│ 式分期匯入上開指定之同一帳戶,共分為六期,│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貳萬參仟│ │
│ 伍佰元整(除最後一期給付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
│ 外)。 │ │
│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