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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林心惠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豪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偽造之「曾慶國」、「侯明弘」、「盧三元」、「董銘」、「 施坤佑」、「蕭竣元」、「薛宏旭」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谷豪係址設嘉義市○○街○○○ 號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應公司)之經理。安應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標得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5年登革熱防治戶外環境噴藥消毒作業人力委 外服務」之勞務採購案,雙方並簽訂契約約定安應公司須檢 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環保局備查,並於工作完 成後檢附工作人員簽到名冊等資料辦理驗收付款。陳谷豪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谷豪明知蕭竣元於100 年12月15日即自安應公司退出勞保 ,並改由安輿有限公司投保,且安應公司於105年9月2日至 105年11月5日上開勞務契約期間內,亦非蕭竣元之勞保投保 單位,為因應人力短缺使其得以指派斯時任職於安輿有限公 司之蕭竣元到場執行噴藥消毒作業,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 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在上址安應公司內,先以電腦設 備上網連結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網頁,登入下 載列印「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被保險人:蕭竣元/投保單位名稱:安輿有限公司》」(下 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A)之公文書網頁資料,再將投保單位 名稱剪貼竄改為安應公司後重加影印,而變造出安應公司於 100年12月15日為蕭竣元加入勞保,而截至105年8月 31日止 為蕭竣元之勞保投保單位等不實內容屬公文書性質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下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B),並於105年9月13 日將上開變造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B函送環保局以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蕭竣元及環保局辦理履約人員資料之正確性。 ㈡陳谷豪明知安應公司噴藥人員曾慶國、侯明弘、盧三元、董 乃銘、施坤佑、蕭竣元、薛宏旭於105年9月30日係前往高雄 市美濃區祿興里噴藥,並非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里工作,竟 為符合驗收程序,未經曾慶國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至106年1月間報請 驗收前之某日,在上址安應公司內,於「高雄市大社區定期 (緊急)戶外環境噴藥消毒作業工作人員簽到名冊《噴藥日 期:105年9月30日/噴藥里別:神農里/清潔隊督導人員:隊 員黃韋鈞》」(下稱105年9月30日神農里工作人員簽到名冊 )上,偽簽上開噴藥人員曾慶國等7人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 曾慶國等7人確於上開時間到場執行噴藥工作之意,而偽造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到名冊後,並於106年1月間某日,持上 開偽造之簽到名冊報請環保局驗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噴藥人員曾慶國等7人及環保局辦理履約人員資料之正 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谷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橋檢他字卷第23-24頁;偵卷第57-59頁;院卷第51 、53、99、109、113、115頁),復據同案被告即安應公司 負責人鄭淑安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橋檢他字卷第24-25頁 ),核與證人即安應公司員工董乃銘(見偵卷第65-67頁) 、證人即清潔隊督導人員黃韋鈞(見偵卷第46-47頁)、證 人即清潔隊督導人員鍾沛倩(見偵卷第45-46頁)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5年9月30日高雄市美濃區定期(緊 急)戶外環境噴藥消毒作業工作人員簽到名冊影本、證人蕭 竣元任職於安應公司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各1紙(見雄 檢他字卷第183、242頁)及證人蕭竣元勞工保險投保歷史資 料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242頁背面)、安應公司105年9月13 日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雄檢他字卷第222頁背面)、勞 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保險人: 蕭竣元/投保單位:安應股份有限公司》影本1紙、105年9月 30日神農里工作人員簽紙(見雄檢他字卷第226、184頁)等 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 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 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 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 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 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 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 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經查,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A,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人員,本於其職務上關係所製作後上傳至e化服務系統網頁 ,該被保險人投保資料A之網頁資料,自足以表示係承辦勞 工保險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 書無誤。而被保險人投保資料B係被告先列印下載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A後,再以剪貼方式將投保單位名稱變更為安應公 司後重加影印而作成,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又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 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任何其他 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 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 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5年9月30日神農里工作人員簽到名 冊上,偽簽上開噴藥人員曾慶國等7人之署名,以示曾慶國 等7人確於上開時間到場執行噴藥工作之意,自應構成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變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 變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在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簽到名冊上偽造曾慶國等7人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方式解決人力 短缺之問題及辦理驗收程序,竟便宜行事,以上開方式變造 蕭竣元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並擅自冒用曾慶國等7人之名義 偽造簽到名冊後,分別持以向環保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蕭竣元、曾慶國、侯明弘、盧三元、董乃銘、施坤佑、薛宏 旭及環保局辦理履約人員資料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被害人蕭竣元達 成和解,蕭竣元亦表示不予追究,並願無條件原諒被告請法 院從輕量刑之意,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1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清潔環境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已婚、有2個小孩及失智母親需其扶養、無重大疾 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9頁) ,其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輕率失慮致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蕭竣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 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認所宣告之緩刑以 附加負擔為宜,爰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05年9月30日神農里工作人員簽 到名冊偽簽之「曾慶國」、「侯明弘」、「盧三元」、「董 乃銘」、「施坤佑」、「蕭竣元」、「薛宏旭」之署名各 1 枚,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變造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B及偽造之105年9月30日 神農里工作人員簽到名冊,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持交 環保局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