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彥榮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意旨誤載侵
占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簡字
第2692號(107年度偵字第558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
2 年,並應於108 年4 月30日前向
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
)3 萬2,000 元,於108 年1 月1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以其
身體不
適無法工作無收入為由,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於期
限內僅支付2 萬元,尚餘1 萬2,000 元未支付予
告訴人,後
經聲請人
傳喚到案後,再給予寬限2 個月繳納,被告至今仍
未如期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
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
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法院於
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
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
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
縱有違反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
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
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
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
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
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
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
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收入有限,或頓失給付能力
,且無再加害被害人之情形,能否僅以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
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加審
酌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周彥榮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2月
2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宣告
緩刑2 年,並命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品豆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高英豪3 萬2,000 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按月
於每月最後一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高英豪5,000 元(最後
2 期各為6,000 元,匯款至被害人品豆有限公司指定帳戶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
部到期,於108 年1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
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被害人3 萬2,00
0 元部分,自獲緩刑宣告後,於107 年11月30日支付5,00
0 元、107 年12月28日支付5,000 元、108 年1 月31日支
付5,000 元、108 年2 月28日支付5,000 元(前揭4 次共
給付2 萬元)後,
迄今尚有12,000元未支付,有高英豪所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暨所附訊息紀錄、交易明細表、108 年
6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
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108 年10月31日
訊問筆錄
、本院108 年11月14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各
1 份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未全部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
件,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事。
(二)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於107 年12月中旬因心肌
梗塞做心導管手術,手術後在家休息約2 、3 個月,之前
4 期伊有照約定履行,先前支付之2 萬元也是借貸而來等
語,足見受刑人係以借貸金錢之方式履行上開緩刑條件,
實非有
資力之人。又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是送
瓦斯打零工,每月收入大約2 萬元,伊是低收入戶,沒有
辦法投勞健保,且有4 個小孩,家中的經濟來源只有伊而
已等語,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各1 份在卷
可佐;復
參酌受刑人名下無不動產,於107 年
度之所得僅有3,000 元等情,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存查,顯見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又
有4 個小孩須扶養,顯無資力繼續履行剩餘之賠償金額,
並非故意不賠償被害人。再觀諸被害人應獲得之全部賠償
金額為3 萬2,000 元,受刑人已賠償62.5% 之金額(2 萬
元÷3 萬2,000 元),是受刑人賠償被害人已達一定之比
例,難認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三)
綜上所述,受刑人係因工作收入不佳、經濟困窘、扶養親
屬眾多,而無力支付上開金額,
而非無給付賠償金之意,
雖其未能支付被害人全部損害賠償,惟遍觀全卷並無
證據
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又被
害人於前揭訊問筆錄中亦陳稱:如果受刑人真的付不出來
,伊1 萬2,000 元也不要了等語,益徵受刑人因上開原因
致未能履行,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並非重大。
(四)本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然尚不能
僅以其一時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
原緩刑宣告之效果,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且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其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