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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218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6時40分,至林秀峯所經營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禹銓公司),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禹銓公司)停放 該處,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自用 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供己代步 使用,並於同日7時許將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嗣因禹銓公司發現車輛遭竊,便委託林志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之人為李同明,並 於107年8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尋 獲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禹銓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同明(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60、64、67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峯、證人林志謙警詢時證述綦詳(林秀峯部分見 警卷第11-13頁;林志謙部分見警卷第7-10頁),復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25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 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且甫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際, 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復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以 鋤草為業、日收入約11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25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 得後占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 告自陳其竊得上開車輛使用後至棄置之時間,僅約20餘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車輛失竊地點與尋獲地點之車 程亦約20分鐘乙情,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堪 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是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車輛時間實 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 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598300號卷,稱警卷 │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卷,稱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