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218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審判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同明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同明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22日6時40分,至林秀峯所經營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禹銓公司),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禹銓公司)停放
該處,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自用
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供己代步
使用,並於同日7時許將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
嗣因禹銓公司發現車輛遭竊,便委託林志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之人為李同明,並
於107年8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尋
獲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禹銓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同明(下稱被告)所犯係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1-4 頁;本院卷第60、64、67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林秀峯、證人林志謙警詢時證述
綦詳(林秀峯部分見
警卷第11-13頁;林志謙部分見警卷第7-10頁),復有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5-29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竊盜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共3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1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25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
㈡、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
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且甫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際,
僅為代步之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復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服刑前以
鋤草為業、日收入約11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
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沒收部分: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業經發還
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警卷
第25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
得後占有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利益,雖
難謂非犯罪所得,然被
告自陳其竊得上開車輛使用後至棄置之時間,僅約20餘分鐘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車輛失竊地點與尋獲地點之車
程亦約20分鐘乙情,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堪
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是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車輛時間實
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
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
審酌後認
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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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598300號卷,稱警卷 │
│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卷,稱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