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173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07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昭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吟係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1163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分別出租上開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鐵皮屋廠
房東棟、西棟予全天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奇明力企
業社(下稱奇明力社),廠房後方之上開土地北側長條型空
地(下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未出租而無人使用,上
面放置廢棄木棧板,時有雜草滿佈,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
底、10月初時曾僱工除草。
告訴人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桐成公司)、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成公司)共同
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162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鐵皮屋廠房(位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
之東邊)。被告本應注意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
起訴書
誤載為1162號土地北側空地)上棧板、雜草有引起火災之危
險而需加以防範,竟疏未注意防範,致於106 年10月24日12
時40分許,棧板、雜草因天氣過熱而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
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之現供人使用之廠房,造成廠房
燒燬坍塌、存放廠房內部之告訴人添成公司之機器、設備、
模具及告訴人桐成公司之塑膠原料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嗣
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市消防局)據報派員灌救後,
於當日17時許,始將火勢撲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
證據能力之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
即承辦本件火災
鑑定之高市消防局人員林亮仁於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該案為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
司因本件火災訴請被告賠償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案)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桐成公司員工黃有紗及顏雅慧、
證人即全天公司負責人張健民及員工張家誠、陳志強、證人
即奇明力社負責人曾文明及員工林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案發當時至全天公司訪友之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
問時之證述、高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照片、
系爭民案案卷影卷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系爭1163號土地所有人,其分別將該土
地南側東棟、西棟之鐵皮屋廠房出租予全天公司、奇明力社
,該土地北側空地則未出租供人使用,其上長有雜草,告訴
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則係共同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系爭
1162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廠房,暨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
40分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及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
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致告訴人之廠房燒燬坍塌
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辯稱:火災
發生的原因與我無關,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上的雜草我
在火災前不久才剛請人修剪,地上的棧板我不知道是誰放的
,本件應該要調查起火原因是否是告訴人廠房內之機械設備
運作或用電不慎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之天氣
不會造成雜草或棧板自燃,另鑑定報告係以案發當時之風向
為西風認定起火點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但案發當時
之風向並非西風,另依證人沈裕宏於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
面,告訴人之廠房發生大火時,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上
僅有小火甚或白煙,且棧板、雜草與該廠房間的植物並無延
燒情形,況依證人黃有紗、顏雅慧之證述,可知渠2 人較沈
裕宏更早發現失火,發現時只有告訴人桐成公司內失火,可
認起火原因係在告訴人的廠房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1163號土地所有人,並分別將該土地南側東棟、
西棟之鐵皮屋廠房(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出租予全天公司、奇明力社,該土地北側空地未出
租供人使用,其上長有雜草,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公司則
係共同向被害人張王富美承租系爭1162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
屋廠房(位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東邊,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巷○○號),於106 年10月24日12時
40分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及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
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致該當時有人在內之廠房燒燬坍塌等
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
),經核與證人黃有紗、顏雅慧、張健民、張家誠、陳志強
、曾文明、林雅玲於警詢中及證人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
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至15頁、第18至40頁),並
有高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73張
在卷
可稽(檔案編號:B17J24M1)(見警卷第41至118 頁)
,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乙情,本
院
參酌:
⑴經高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及參考目擊者沈
裕宏之陳述後,認「消防人員佈線進○○○區○○路○○○○巷
○○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救災,13時04分西側機台及東側
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
處已見明顯火光;又第一線入室救災小隊長邱瑞義指稱初期
火舌及濃煙位於建物西南側中層塑膠原料及上層製成品處,
研判火流○○○區○○路○○○○巷○○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
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往北側延燒」、「關係人沈
裕宏陳述,起初僅發○○○區○○路○○○○巷○ 號『全天有限
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但
不一會兒○○○區○○路○○○○巷○○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
西南側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
間隔處竄出;再檢視照片…12時56○○○區○○路○○○○巷 ○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有白煙冒出○○○區○○路○○
○○巷○○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
,13時6 ○○○區○○路○○○○巷○○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
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下擴大,13時09○○
○區○○路○○○○巷○○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
面變色範圍迅速向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
隔處竄出;由當時風向西風,又發現初○○○區○○路○○○○
巷○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
火舌,○○○區○○路○○○○巷○○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西
南側鐵皮牆面初期無火舌竄出建物等情況,研判火流○○○
區○○路○○○○巷○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地○○○區○
○路○○○○巷○○號『桐成企業有限公司』延燒」等情,進而推
認「依現場地形地物燒燬情形、風向及火流分析…本案起火
處研判○○○區○○路○○○○巷○ 號『全天有限公司』北側空
地處附近」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
可參。
⑵而上開鑑定書所參酌案發當日13時4 分許告訴人桐成公司內
部燃燒情形及當日15時56分、13時9 分系爭1163號北側空地
及桐成公司外部之燃燒、起煙情形,與該鑑定書後附照片(
見警卷第85頁下方、第112 頁上方、第113 頁上方)所顯示
之情形相符;另證人沈裕宏於高市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
107 年10月24日10至11時許我在高雄大學附近工作後,與全
天公司的負責人張健民約好到他公司泡茶,當日12時45分許
我上廁所,聽到類似雨水打在雨遮的聲響,查看後發現全天
公司北側空地的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其中
空地東北側電線杆附近、東南側水塔附近及西南側木棧板附
近火舌較高,其餘東側磚造圍牆邊及中央空地附近火舌較低
,我立刻通知張健民,並和張健民一起滅火,當時發現火災
時,起初僅發現空地有小火,但不一會兒○○○區○○路○○
○○巷○○號鐵皮屋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
壁間隔處竄出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亦核與上開鑑定報告
所參考其所為之證述內容一致;又案發當日12時、13時在高
雄市○○區○○路○ 號橋頭區公所測得風向之方位角分別為
300 度、276 度,而西風之方位角為270 度,西北西風之方
位角為292.5 度,西北風之方位角為315 度,此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8 年6 月4 日中象參字第1080007435號函暨所附
之風向風速說明表、106 年10月間在橋頭區公所觀測之逐時
氣象資料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5頁),可
知本件火災發生時之風向大約介於西風、西北西風及西北風
之範圍內,鑑定報告概認風向為西風,亦無顯然違背客觀環
境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既係高市消防局人員本於火
災鑑識之專業智識,並斟酌目擊者之證述及案發當時火勢燃
燒之情形、風向等客觀資料後作出,堪可採為認定本件火災
起火點之依據。
⑶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辯護人所提出之火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中
檔案名稱為「000000000.483751」之檔案,結果為在檔案時
間3 秒時,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的地面有些許黃色枯萎
雜草,地面呈現焦黑狀,冒著小火及白煙,在檔案時間5 秒
時,該空地內之黃色枯萎雜草及一旁黑色不明物冒著白煙,
白煙吹向告訴人桐成公司、添成之鐵皮屋廠房,另有茂密黑
煙及火光從該鐵皮屋廠房屋頂竄出,延燒整片屋頂上方,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筆錄所附之截圖2 張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字卷第95至96頁、第107 頁、第109 頁上方),可認案
發當時之風向確實係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吹向告訴人
之鐵皮廠房,且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地面呈焦黑狀、冒
小火及白煙等燃燒後期之情況時,該鐵皮廠房之燃燒情形仍
十分旺盛,由此益見本件火災最初之起火點應在系爭1163號
土地北側空地,後因風勢影響,位於下風處之告訴人廠房受
火苗波及始起火燃燒。
⑷至辯護人固執前詞主張起火點應在告訴人之鐵皮工廠內部云
云,惟本院
審酌證人黃有紗於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日中午
我吃完飯後聞到桐成公司內有燒焦的味道,查看後發現公司
後面冒著黑煙,過5 分鐘就發現大火,發現火警的時間為12
時30分許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證人顏雅慧於警詢中則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桐成公司內上班,約12時40分許在公司
後方發現火警,立即向消防隊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1頁),
然本院審酌證人顏雅慧於警詢中另證稱:黃有紗比我早發現
公司後方發生火警,比我早2 分鐘左右,約12時38分許等語
(見警卷第72頁),與證人黃有紗自身所述發現火災之時間
有數分鐘之落差,渠2 人所述之時間是否精準,本即可疑,
而衡諸常情,證人黃有紗、顏雅慧察覺自身公司內失火後,
情緒應會緊張慌亂,於此情形下,更加難認渠2 人對於時間
之掌握精準無誤,況細繹渠2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提及
渠等發現桐成公司內部失火時,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有
無失火燃燒之情形,尚難以渠2 人之陳述即認告訴人桐成公
司內部失火時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尚未起火燃燒,是無
法率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桐成公司內部;再證人林亮仁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燃燒的時候會有火星飛散的情形,
而本件火災發生時,第一時間發現桐成公司鐵皮工廠比較上
方的位置有燒白的情況,因此我們研判是因為火勢一直往鐵
皮工廠的方向,一直加熱,位在中間的磚牆比較耐火,有擋
住部分火勢,但鐵皮工廠持續受到高溫烘烤,導致鐵皮溫度
上升,桐成公司內部貨架上擺滿塑膠貨品,有三層,堆得蠻
高的,消防人員進入時,看到貨架上方的貨品已經開始燃燒
,但下方還沒有,所以應該是火星從該鐵皮工廠上方的空隙
飛進去,或是鐵皮建築持續受高溫烘烤導致鐵皮和貨架上貨
物的溫度升高,塑膠因此軟化進而開始燃燒,後來才影響到
下方貨架之貨品,被風吹動的火星雖然可能因受空氣影響而
冷卻,碰到鐵皮時也會再冷卻,但若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
地有持續燃燒,持續有熱能累積,火勢還是有可能波及到桐
成公司之鐵皮廠房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至222 頁
、第225 至226 頁),清楚解釋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
與告訴人之鐵皮廠房均已受燃,但兩者間的磚牆或植物未同
時出現燃燒情形的可能原因,則辯護人以系爭1163號土地北
側空地與告訴人鐵皮廠房間之植物未與該空地及廠房同時出
現燃燒情形為由,主張起火點在鐵皮廠房內,亦難遽採。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難以認定,但並非天氣過熱造成系爭1163
號土地北側空地上之棧板、雜草起火燃燒:
⑴本案案發當日12時、13時在前開橋頭區公所處測得之溫度分
別為攝氏30.2度、29.7度,此有前揭逐時氣象資料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溫度並非甚高,且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林亮仁參酌該氣象資料後證稱:燃燒有三要素,
火種、可燃物、助燃物即氧氣,案發當天,空地上雖有雜草
、木棧板及樹木,但當時的氣溫如果沒有其他火種(意指火
源)介入,不可能達到燃點而自燃起火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222 至223 頁、第229 頁),足見公訴意旨認本件起
火原因係因天氣過熱造成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上之棧板
、雜草起火燃燒,實乏其據。
⑵至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高市消防局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
後,認:⒈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較小;⒉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
,研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⒊未發現爐具烹
煮情形,研判因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⒋未發現
可疑容器遺留現場,又證人張健民稱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出入
公司後方空地,研判因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⒌未發
現電器用品器具及電線熔痕,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小;⒍未發現菸灰缸及菸蒂,僅發現一打火機,再參
考證人沈裕宏之證述,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
)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
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
鑑定結果雖以刪去法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係因系爭1163號土地
北側空地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惟並未明確認定究竟係菸蒂或
何火種,再
參諸證人林亮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因微小
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如菸蒂,但菸蒂引起火災後
通常也會被燒掉,現場沒有發現不代表不是菸蒂引起,本案
現場環境沒有辦法找到相關跡證確認微小火源為何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19 至220 頁、第222 至224 頁),可知鑑定
報告所指引起本件火災之火源,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
盡,且現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本件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
,而經核全案卷證,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起火原因,是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本件是因不明原因起火
。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善盡土地所有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11
63號土地北側空地起火而有過失云云,亦乏其據:
⑴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之所有權人
,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及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規定,其負有刈除雜草並將之清除及清除其他廢
棄物之義務,具有
保證人地位,且被告亦知悉雜草容易受燃
,另確有人曾在該土地上燃燒雜草,卻未禁止他人任意進出
該空地及清除空地上之可燃物,因而造成本件火災為由,主
張被告就本件火災有應注意未注意之疏失;另告訴意旨則認
被告尚有未除草、放任他人在該空地上燃燒物品而造成失火
風險升高之
危險前行為後,未依其保證人地位防止火災發生
之過失。
⑵惟按刑法上不純正
不作為犯係指對於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
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
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
不作為犯。又
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
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
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
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
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可能為前提。
⑶查系爭1163號土地係由被告之配偶陳崑來協助管理,而陳崑
來於系爭1163號土地上雜草長到高度約47公分時,即會通知
從事除草工作之郭啟貞前去除草,郭啟貞於案發前2 週左右
,即曾至該處除草,此據證人陳崑來、郭啟貞於系爭民案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系爭民案影卷卷一第132 頁、第134 頁、
第136 頁、第157 頁、第159 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告訴意旨所指於火災發生前未依規定刈除雜草之情事;另
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並未設置隔離設施,得自由進出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4173號案卷第6 頁),固
堪認定,然縱被告對
系爭1163號土地負有管理責任,且應負責清除土地上之廢棄
物,亦非即可逕認其有防止所有人為或非人為可能產生危害
之廣泛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實之起火原因為何
,是以無法認定被告應盡之防免義務何在,也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有何放任他人進入該空地進行足
以造成發生火災迫切危險之情事,本即難率認被告就本件火
災有何保證人地位;況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未阻
止他人進入私人土地或土地上有雜草、棧板,通常並不足以
造成失火之結果,本件因不明原因引發火災,應屬偶然發生
之事實,縱認被告未控管出入人員、未清除地上雜草及棧板
,亦難認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法歸責於被告。
㈤至辯護人固
聲請送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
點及起火原因,然經高市消防局鑑定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
本院已可認定起火點在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另本案現
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之跡證,亦經負責火災鑑
定之高市消防局人員林亮仁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本件無
再送鑑定確認起火點之必要,而縱重新鑑定亦無明確之跡證
得以認定起火原因,是辯護人聲請再送鑑定,應無必要,
附
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辯稱系爭1163號土地北側空地非起火點雖無
可採,但因檢察官所指失火原因係因天氣過熱造成土地上之
棧板、雜草起火燃燒,亦不足採,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起火
原因為何,進而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處或被告所為
與失火之結果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 年度偵
字第10078 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
聲請
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
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