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282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雯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琬雯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7 年2 月間分
手後,仍因故有所爭執,楊琬雯因而向本院提起請求丙○○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07 年度橋簡
字第598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進行審理。
詎楊
琬雯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
庭就上開案件進行
言詞辯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述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場所,表述丙○○為「腦
滿腸肥的豬樣子(
起訴書誤載為滿腦腸肥的豬樣子,已經
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致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
嗣因丙○○於
開庭結束後,前往警局提出
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楊琬
雯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
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11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
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表述
告訴人丙○○
為「腦滿腸肥的豬樣子」等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說這句話只是要回答法官詢問伊跟告訴人第
一次見面的整個場景和狀況,也只是陳述告訴人當天呈現的
狀態,應該不構成犯罪,而且告訴人用假身分騙伊交往,欺
騙伊感情,害伊被騙失身,伊開庭才會講這些話,伊只是回
憶起傷痛,一時情緒化,並沒有
故意要侮辱告訴人云云(見
審易卷第61至63 頁;易字卷第73頁、第113 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107 年2 月間分手後,
仍因故有所爭執,被告因而向本院提起前案民事事件,嗣被
告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
就前案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即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法庭場所,表述告訴人為「腦滿腸肥的豬樣子」等
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警二卷第1 至
2 頁;偵二卷第33頁),並經本院
勘驗前案民事事件之開庭
錄音檔案(見易字卷105 頁之勘驗筆錄),以及調取前案民
事事件之卷宗確認
無訛(開庭筆錄內容見前案民事事件影卷
二第2 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61至63頁;易
字卷第73頁、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
,「腦滿腸肥的豬樣子」此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本即帶有輕侮、汙衊他人人格之意涵,且足以令人感到難
堪
、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
擊,應無任何疑義之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語詞確屬侮辱人之話語,業已
自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3頁)
。是以,被告在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地點,表述告訴人為「
腦滿腸肥的豬樣子」
等情,客觀上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業屬明晰,而堪審認。
㈡、至被告雖以其僅係回答法官之詢問以及陳述告訴人當天呈現
之狀態等詞否認犯罪,惟此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被告在本
院民事第八法庭就前案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之完整對話內
容後(詳見附表一所示;即易字卷第104 至106 頁之勘驗筆
錄內容),卻見被告表達告訴人為「腦滿腸肥的豬樣子」之
際,該案之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說明其主張遭受告訴人蒙
騙,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時點,及欲確認告訴人在被告
回國之際,所搭乘前往接機之交通工具等情,方詢問被告:
「你被騙的情形?第一,什麼時候去接機?」、「搭機回國
的時候,被告去接機,被告是坐計程車(此句問題之被告即
為本案告訴人)?」等相關問題;又依該等問題之關聯意旨
及前後文對照,該案之承審法官顯均未要求被告應講述告訴
人當時之穿著,或額外形容告訴人外貌之必要。換言之,縱
使被告未針對告訴人之穿著、外貌加以表述,業顯不影響其
答覆承審法官之詢問內容。再者,以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
綜合觀察,亦可知前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詢問告訴人前往「
接機」所搭乘之交通工具此一前提,主要係因被告一再強調
告訴人在其回國並前往「接機」時,竟
猶使其自行給付計程
車費,而使其有遭受蒙騙及損害之感;然而,被告是否自己
給付計程車費,益與告訴人
斯時之穿著、打扮無任何關聯。
是以,被告無視前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詢問之內容,逕自逸
脫其本應回答之範疇,並以其自承帶有侮辱涵義之「腦滿腸
肥的豬樣子」此語,對告訴人加以表述,則以其對話之前後
文綜合對照,該等突兀且明
顯有異之侮辱性言語,自足認係
被告基於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額外表述甚明,故被告俟臨
訟之際再執前詞抗辯,自無從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另被告固抗辯:告訴人用假身分騙伊交往,欺騙伊感情,害
伊被騙失身,伊開庭才會講這些話,伊只是回憶起傷痛,一
時情緒化,並沒有故意要侮辱告訴人云云。然而,「腦滿腸
肥的豬樣子」此語,本即帶有輕侮、汙衊他人人格之意涵,
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該等語詞屬侮辱人之言語等節,已如前
載;而審之被告表述上開語句之前後文即「我不知道。他應
該是騎他那台破摩托車吧!後來是已經到了高鐵左營站了,
然後到高鐵左營站的時候,他是穿著一條好像內褲的那種短
褲,腦滿腸肥的豬樣子來啊!我不客氣地這麼說。SORRY 」
等語,業可見被告以其認知帶有侮辱性之言語表述、形容告
訴人後,
旋有自陳該等語句屬「不客氣」之言語,此條理、
語意均屬分明之情事,則以被告表達之前後內容互析,業顯
然與常人回憶起傷痛,倘陷於負面情緒無法自拔,通常係口
不擇言、語無倫次存有明顯差別。是以,被告對於上開語句
表彰之意涵,既知之甚詳,且查無其所辯陷於情緒化之情況
,卻在前案民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之際,逕自逸脫其本應回
答法官之問題範圍,執上開侮辱、輕蔑之語句對告訴人進行
表述,被告有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主
觀上認知及意欲,應屬明灼,足以認定。至被告前詞有關告
訴人欺騙其感情等答辯內容,則無非僅為其侮辱告訴人之背
後動機,此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雖屬量刑審酌事
由之一部,但仍無從卸免公然侮辱罪責之成立。再被告以「
腦滿腸肥的豬樣子」此語對告訴人加以表述後,雖立即稱:
「我不客氣地這麼說。SORRY 」等詞,有如前載,惟依告訴
人對被告提出嚴正抗議後,被告仍回應「這是個人觀感」、
「那不然你離開嘛!你離開OK?你不要來聽我的嘴」等詞對
照而析(詳見附表一所示),業可知被告前述語詞顯非對其
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貶損表達歉意,故「SORRY 」之文義,
縱
有包含有「抱歉」、「對不起」之旨,但此部分既非同「腦
滿腸肥的豬樣子」係被告用以對告訴人進行表述之語,當無
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卸免其公然侮辱罪責之成
立,其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法庭場所,以「腦滿腸肥的豬樣子」此語侮辱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及主觀犯意,事證應屬明確,足以認定,當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應適用之
法律: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
內容有所修正,倘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況,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公然
侮辱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
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業僅係將原
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
,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
故依
上揭說明,本案自仍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法庭場所,以常人難以忍受、不堪入耳之言詞對告訴
人加以表述、侮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
取;兼衡被告
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悟,且其
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致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復考量告訴人因被告言詞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確實有假冒身分(此部分依卷附資料,告訴人涉嫌
偽造高雄
醫學大學退學通知之偽造文書犯行,由本院另函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進行
告發)欺瞞被告,致被告有所怨懟之
犯罪動
機;並酌以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詳見易字卷第13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泰國佛牌的聖物代理、包租婆,月收入約新
臺幣8 至10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與配偶同住,身體
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11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琬雯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丙○○損
害賠償之前案民事事件後,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
許,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就該案進行言詞辯論時,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場所,
當庭辱罵告訴人:「他又老二癢」、「他其貌不揚」、「他
還繼續老二癢」等語,以及指摘告訴人:「我是被他強暴的
」等詞,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
誹謗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
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再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已分別規定:「判
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
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
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
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
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
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
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
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可言。因此,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
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
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與
論理法則無違,但犯
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
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即不再論述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行以外,尚涉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與前案民事事件於107 年9 月
5 日進行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以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其有何
公然侮辱、誹謗之情事,並辯稱:伊有說告訴人「他又老二
癢」、「他其貌不揚」、「他還繼續老二癢」等語,也有說
伊是被告訴人強暴的等詞無訛,但這些話都是伊在法庭上回
法官問題當中之陳述,並不是蓄意對告訴人為刻意的公然侮
辱或言詞侮辱,伊只是單純回答問題,這是伊的基本權益;
而且告訴人用假身分騙伊交往,欺騙伊感情,害伊被騙失身
,所以伊開庭才會講這些話來回答法官的問題,應該不構成
犯罪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第113 頁)。
伍、經查:
一、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告訴人損害賠償之前案民事事件後,於
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確有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
此一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場所,當庭表示告訴人:
「他又老二癢」、「他其貌不揚」、「他還繼續老二癢」等
語,復確實有指摘其係被告訴人強暴的等詞各節,固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易字卷第73頁、第113 頁),並經本院勘驗前
案民事事件之開庭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易字卷91至97頁之
勘驗筆錄),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一卷第6
頁),致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惟言論自由既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我國刑法妨
害名譽罪章規定之犯罪,目前雖可區分為該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與第310 條之誹謗罪,且二者規範之言論類型不同
,前者係規範屬於「意見表達」層次之「侮辱性言論」,即
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規範「事實陳
述」層次之「誹謗性言論」,亦即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
,而損及他人名譽者。但除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二種層次,並就事實陳述審酌真實
與否,意見表
達評析是否屬於合理評論以外,基於刑法謙抑性之思想,以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法院業應在言論自由與處罰間
取得適當平衡,避免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行為,成立門檻過
低,致行為人僅因言語失當,即動輒以刑罰相加,而有阻礙
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
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
。另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故凡涉及言論內容
、表達等方式可能構成妨害名譽罪責者,在語意闡釋及斷句
過程中,業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
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
而非現
代民主法治所樂見。是以,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
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罪之要件,中立法院當應以宏
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
構妨害名譽罪章構成要件之方法,諸如以言談之時間、場所
、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
人
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進而確實審酌行為人是
否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或真實惡意,而非僅因隻言
片語之不當,即輕易流於言論處罰之範疇。
三、本案被告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就前案民事事
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固有表示告訴人:「他又老二癢」、「
他其貌不揚」、「他還繼續老二癢」等語,但通觀該等語句
之完整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即易字卷第92至第94頁),
可見被告是因前案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要求其應具體陳述所
請求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被告方在表達起訴
原因事實之過程中提及,且上開語句均非獨立存在或單純對
告訴人進行抽象之謾罵,而係被告講述告訴人與其他女性友
人有特殊情誼,卻仍藉由網路交友軟體隱瞞身分與其交談,
進而交往此過程之一部分;復依對話之完整內容觀察,業可
知上開語句各非如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腦滿腸肥的豬樣
子」此語,係被告明顯逸脫法官詢問之問題,而逕以侮辱、
鄙視之話語對告訴人加以表述此情況。是以,被告講述起訴
原因事實之過程中,縱有部分語句稍嫌尖酸刻薄,且足令告
訴人感到不快,然因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而難期涇渭分明,且被告所陳,諸如:「告訴人與
黃○○小姐(此部分應為張○○,已經本院核閱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65頁)有特殊情誼」、「
告訴人有槍砲前科」、「告訴人假借實習醫生之身分」等情
事,業均核與卷附告訴人
個人資料,以及高雄醫學大學以10
8 年11月29日高醫系醫字第1081103999號函文向本院表示該
校並無告訴人此學生,且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退學
通知書非
該校所核發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57頁、第65頁、第79至86
頁)。則在探究上開語句可否符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
要件時,自不應棄被告完整陳述之經過於不顧,遽以斷章取
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準此,被告所為公訴意旨認屬
公然侮辱之上開言詞,因依闡述之背景、完整語意綜合觀察
,已可知被告主要係回應前案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對其詢
問請求之原因事實,方為包含有上開語句之陳述,且此部分
業非如前揭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係有明顯逸脫法官所詢問
之意旨此情況,故被告既非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此當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難遽以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述庭期所指摘之「我(即被告)是
被他(即告訴人)強暴的」等詞,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而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語言之表
達本受表意人
智識程度之影響甚深,通常針對特定事情,不
同表意人各有不同表達方式,故為充分理解表意人所欲表達
之真實意涵,於解析語意時,自應搭配表意人之前後文
予以
綜合觀察,尚不得僅憑單一語句加以微觀解讀或逕行評價。
而查,被告在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許,就前案民事
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雖有指摘其係被告訴人強暴的等詞,
已如前述;惟觀之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完整內容,既見被告提
起請求告訴人損害賠償之前案民事事件,其聲明主軸即係以
告訴人有隱瞞身分使其同意交往
乃至發生性行為,作為請求
之原因事實,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事件卷宗後,亦見被告
之民事起訴狀確實記載:「事實及理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因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騙稱是高雄醫學大學外科系七
年級生,目前是實習醫生。表現得很有誠意以結婚為前提。
然後騙取原告交往,並跟原告表示要結婚騙取原告願意發生
性行為,而且被告還騙取原告幫忙創作,在原告表達不同意
讓被告使用之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等詞無誤(見前案民
事事件影卷一第1 頁),則以被告主張之語意、脈絡觀察,
其
所稱:「我是被他強暴的」等詞,是否確可排除其自身對
於非全然屬心甘情願之性交行為,即為「強暴」此法律用語
之不精確,進而單憑語意即認被告係指摘或傳述對告訴人不
實之事實,誠非無疑。再者,通觀被告陳述「我是被他強暴
的」一詞之前後文(詳見附表三所示;即易字卷第95至97頁
之勘驗筆錄內容),業可見被告有多次強調「從頭到尾都不
甘不願被他上」、「我腦袋都來不及思考,我就被他強暴了
」、「就算不是強暴,我也是被騙失身的」等語,且被告經
前案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詢問案發當日之完整過程時,亦有
就其何以認定自身係遭告訴人「強暴」之前因後果,即:「
…我回房間去的時候,他就騙我說他是高醫的實習醫生,然
後他明天要期末考等等等等的東西,反正就是講一大堆,我
有點忘記了,如果我今天影響到他的心情,他以後都沒有前
程了,我腦袋都來不及思考,我就被他強暴了」等節予以清
楚闡述;佐以被告主張其被「強暴」、「被騙失身」之完整
內容,於前案民事事件之審理過程中,均有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見前案民事事件影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則被告既係
就其自身經歷以及請求告訴人應予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在
前案民事事件之審理過程向承審法官為具體陳述,更有提出
佐證資料予以
參酌,則其陳述過程,縱有部分字眼令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未能清楚表達,業難斷章取義逕認其有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無從以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責相繩。
陸、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
足證明被告有為
公訴意旨所認之「他又老二癢」、「他其貌不揚」、「他還
繼續老二癢」、「我是被他強暴的」等相關言詞,但上述語
句依陳述之背景、完整語意綜合觀察,既可見被告係為回應
前案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詢問有關請求之原因事實而為陳述,
且非如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係有明顯逸脫法官所詢問之意
旨此之相關況,則被告在陳述過程中,縱有部分字眼令告訴
人感到不快,然其既非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為表示,此當
難使本院達到其已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之有罪心證,故徵諸
首揭說明,此等部分依法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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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前案民事事件於107 年10月4 日,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
│ 進行言詞辯論之內容(見易字卷第104 至10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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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那你們是交往一個月是不是? │
│楊(即被告,下同):差不多。 │
│法官:你交往一個月是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 │
│楊 :大概是今年的1 月20號前後,因為我大概是26號左右飛回│
│ 來臺灣,可是我們正式往前推的話大概是在1 月20號前後│
│ 認識他的。 │
│法官:什麼時候分手? │
│楊 :他跟我瞎掰說他家有5 千萬還多少的債務,後來我附來的│
│ 證據上也有說我找朋友討論他這筆債務的真實性,可信度│
│ 多少,然後我又一直打槍他。 │
│法官:我先問一個月的期間,什麼時候分手? │
│楊 :對,我的意思是,就是那個事件完之後。然後我就要求他│
│法官:那個事件完? │
│楊 :他騙我他家有5 千萬的債務。我開始跟朋友理性分析這條│
│ 債務存在的可信度。我再找他做質詢。他的說詞一直反反│
│ 覆覆,後來他自己又推翻掉他家有5 千萬債務的事情。這│
│ 個都在我跟他LINE的對話紀錄我附的卷宗都有的。 │
│法官:然後這時候就分手了是不是? │
│楊 :對,我們就是透過LINE裡面講話什麼的,我們就不再見面│
│ 。他就是最後一次想騙砲騙不成嘛!從這件事情之後我就│
│ 要求他不准再來我家找我。不准出現在我眼睛看到的生活│
│ 區域,看到他我就立刻報警。 │
│法官:他不要來我家找我。然後呢? │
│楊 :看到他來我家我就立刻報警。 │
│法官:所以這時候就徹底分手了嘛? │
│楊 :對,從這個事件。因為這個事件之前已經累積太多東西了│
│ ,他除了第一、來接我的時候計程車錢我自己付的以外,│
│ 再來第二,凹我寫文案,寫做白工,再來第三,我寫文案│
│ 做白工外之後,好啦 │
│法官:你被騙的情形?第一,什麼時候去接機? │
│楊 :1月26號。我記得當時1月26號。 │
│法官:那為什麼是1 月26號前後?1 月20日前後,你剛剛說1 月│
│ 20日? │
│楊 :就是我搭飛機前我還沒出國前一個禮拜左右,我在網路上│
│ 認識他的,所以那時候我們是還沒有見面的 │
│法官:所以你說1月26號是搭機回國? │
│楊 :對。 │
│法官:搭機回國的時候,被告去接機,被告是坐計程車? │
│楊 :我不知道。他應該是騎他那台破摩托車吧!後來是已經到│
│ 了高鐵左營站了,然後到高鐵左營站的時候,他是穿著一│
│ 條好像內褲的那種短褲,「腦滿腸肥的豬樣子」來啊!我│
│ 不客氣地這麼說。SORRY 。 │
│嚴(即告訴人,下同):法官,他這個樣子已經對我造成. . │
│法官:等一下等一下。 │
│嚴 :我跟你說,已經是兩次了。我已經提出告訴了。 │
│法官:這個都要錄音。 │
│嚴 :我知道,我已經提出告訴,她如果持續這樣子對我造成人│
│ 身攻擊,他提出供述我都沒有講任何一句話,可是她如果│
│ 說我是滿腦腸肥的豬樣子是對我造成人格上的污辱。 │
│楊 :這是個人觀感。 │
│嚴 :我很抗議喔,如果你要我持續坐在這邊受她的污辱你不如│
│ 請我回去,因為我不是來這邊受她的污辱的。我請你克制│
│ 她的. . │
│法官:因為現在她主張 │
│楊 :那不然你離開嘛!你離開OK?你不要來聽我的嘴。 │
│嚴 :他可以用一個合法的、比較有她自己情緒性合乎法律,不│
│ 要用攻擊人家的方式講。 │
│楊 :麻煩你離開阿!你不要跟我同聽嘛! │
│嚴 :她不應該去說你是一個滿腦腸肥的豬樣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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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前案民事事件於107 年9 月5 日,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
│ 進行言詞辯論之內容(見易字卷第92至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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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好,來,原告訴之聲明跟事實及理由? │
│楊 :誠如那個我的
律師之前幫我寫的訴訟狀。 │
│法官:你的什麼? │
│楊 :我之前有律師幫我寫的那個訴訟狀。 │
│法官:那怎麼樣?那還是你要出庭還是必須要陳述啊。你到底要│
│ 告什麼?希望法院怎麼判? │
│楊 :嚴先生、嚴先生他在開始跟我交往的時候,他的身分就是│
│ 虛偽不實的,他騙我說他是高醫的實習醫生,可是事實上│
│ 他早就已經被高醫退學了,然後,他用騙取來的身分,來│
│ 騙取跟我交往這件事情,然後也騙取我的身體,而且,他│
│ 還不法地就是偽造說他要去繳高醫的學費,然後學費要繳│
│ 不出來了,於是乎要求我來協助他賣黑豆。然後.. │
│法官:什麼?賣黑豆? │
│楊 :他們老家是賣黑豆的,協助他來賣黑豆,然後賣黑豆的這│
│ 個過程當中,我的朋友總共協助他賣出6 包黑豆,可是這│
│ 6 包黑豆裡面,我完全沒有賺任何一毛錢,而且甚至於他│
│ 還要求我幫他去寫那個Promotion 那個文案,文案部分,│
│ 他也是就是完全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甚至於答謝,就是一│
│ 個禮貌性的答謝,什麼都沒有,然後還用不堪的字眼辱罵│
│ 我,「文你的屁案」、然後還有什麼、「文你的屁案」、│
│ 「你他媽的什麼東西」,總共罵了很多不堪入目的字眼,│
│ 這個都在我的LINE上面有誠實的證據,我可以如實地提供│
│ 。 │
│法官:所以你要請求他給你20萬,是不是? │
│楊 :不只是這樣,我現在要追加求償、我要追加到50萬,因為│
│ 他當初是劈腿的,他那時候已經有一個叫黃○○(應為張│
│ ○○之誤)的小姐,然後他已經把人家搞大肚子了,然後│
│ 搞大肚子完了之後, 黃○○小姐在他的FB上面說她懷孕│
│ 8 個月,那也就是說他在黃○○小姐懷孕的過程當中,他│
│ 「又就是老二癢」,然後出去坑矇拐騙其他的女生,就是│
│ 我。 │
│法官:騙其他的女生跟你有什麼關係? │
│楊 :就是他把黃○○搞大肚子完之後,又不安於室,他又來欺│
│ 騙我的感情,把我騙上床,然後還騙我幫他寫文案,然後│
│ 還對我、後面還有對我精神騷擾。 │
│--------------------------------------------------------│
│法官:所以你要請求多少?你要先把你請求法院怎麼判、判多少│
│ 先講出來,後面事實理由再說。 │
│楊 :我追加求償變50萬。 │
│法官:訴之聲明擴張至50萬,那你要再繳裁判費喔。 │
│楊 :好,OK,然後我現在講的這些證據,我有附在另外原始的│
│ 舊檔案裡面,他是腳踏兩條船的,而且我告下去完之後,│
│ 我才知道說原來他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呢,三條前科,三│
│ 進三出。 │
│法官:你看請求的是不是這個金額? │
│楊 :ㄜ,對,對。 │
│法官:50萬元,來你核對一下。 │
│楊 :我要追加成50萬,因為他是劈腿的。 │
│法官:多少?3220,你要再給付3220元。 │
│楊 :好。可以、可以、知道。 │
│法官:三天之內補繳。 │
│楊 :好,OK。我待會就可以補繳。 │
│法官:如果沒有補繳就視為撤回,就駁回了。 │
│楊 :我待會就去補繳。當初他來追我的時候,沒有誠實告訴我│
│ 說,原來他有三條前科,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三進三出阿│
│ !原來沒有告訴我說原來他的那個。 │
│楊 :當初他來追我的時候,沒有告訴我說,原來他是槍砲彈藥│
│ 管制條例三進三出的前科犯。 │
│楊 :精神上面的傷害,然後心情上面的傷害,還有身體上面的│
│ 傷害,我當初根本就不知道原來他是這樣的一個人,他包│
│ 裝成一個他好像是在開刀房裡面的主刀醫生,然後包裝成│
│ 一副他會真心真意待我的樣子,我才覺得說好吧,我也這│
│ 個年紀了,如果雖然他「其貌不揚」啦,但如果他能真心│
│ 真意待我,那我也覺得我就認了,其實根本就不是這麼一│
│ 回事,他的學歷也不過就五專肄業,我好歹都有大學畢業│
│ ,我學有專精。 │
│--------------------------------------------------------│
│楊 :法官,他很賊,他在BEETALK上面的時候,他就利用他曾 │
│ 經還沒被退學以前的那個實習醫生照片再繼續坑矇拐騙,│
│ 然後因為他現在還是那個專科護理師,所以他就利用他專│
│ 科護理師能夠拍到的照片,醫院裡面的照片,繼續用這些│
│ 假象來騙人,用著他半吊子的醫學專業來唬弄人,說OK他│
│ 是個實習醫生。法官我還要補充,他給我的地址是假地址│
│ ,他當初給我的 地址是假地址。那個什麼復興新村早就│
│ 已經拆遷完畢,所以他從第一天認識我的時候,他就是圖│
│ 謀不軌、居心叵測。而且後來我還有再補充新證據在舊的│
│ 檔案裡面,「他還繼續老二癢」,繼續那邊、BEETALK 那│
│ 邊發表一些文章,就是要拐人家上床。 │
│法官:到法院來告的話,必須要法律上的依據。 │
│楊 :我有提供證據在舊的檔案裡面。 │
│法官:證據跟依據,依據你是依據民法第幾條來請求?是不是照│
│ 你狀紙所寫? │
│楊 :對。 │
│法官:就是民法第184條?是不是? │
│楊 :對。 │
│法官:還有第195條? │
│楊 :對。而且我已經跟他分手了,還在那邊講說什麼那很不堪│
│ 入耳的詞,我實在講不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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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前案民事事件於107 年9 月5 日,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
│ 進行言詞辯論之內容(見易字卷第95至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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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現在只針對今天人家要告你的部分,要請求50萬,依照民│
│ 法第184條、195條,必須給付到50萬,那你有什麼答辯?│
│嚴 :原告之訴的理由,顯然沒有理由,因為原告實際上沒有受│
│ 到財產的損害。 │
│楊 :你騙我身體,就不叫損害嗎? │
│嚴 :然後原告所述,她實際上也沒有達到損害賠償一個請求的│
│ 依據。 │
│楊 :法官,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從頭到尾都不甘不願被他上│
│ 的,這個LINE的對話紀錄,我全程保留,法官有需要的話│
│ ,我可以提供出來,我是被他硬上的。 │
│法官:所以這個事實剛開始發生在什麼時候? │
│嚴 :這個事實發生在一月 │
│法官:今年一月嗎? │
│嚴 :對,今年一月,我與她剛認識的時候。 │
│楊 :我是被他強暴的。 │
│(法官對書記官講話) │
│法官:是不是今年的一月嗎? │
│楊 :對,就是我從泰國剛飛回來的那一天,他來高鐵左營那邊│
│ 接機,接我下飛機,1 月21日的樣子,然後接機的時候,│
│ 那天我陳述那天的情況,他只是幫我拿行李上計程車,然│
│ 後回我家的計程車費,還要我自己付,然後我就覺得,哇│
│ ! 好誇張,怎麼會是這樣一個接機法,我從來沒有一個追│
│ 我的男生是這樣子的,然後後來我承認我有跟他去吃飯,│
│ 然後有回我家,回我家洗完澡的時候,我突然間腦袋想起│
│ 來,不對耶,剛剛的計程車費是我自己付的,我就覺得這│
│ 個男生很奇怪,怎麼有人可以摳門成這樣。那他在我的浴│
│ 室裡面,然後我人是跑去客廳的,後來我就直接在客廳用│
│ LINE跟他LINE來LINE去,這個我的LINE紀錄全程保留起來│
│ ,後來他就在LINE裡面就有講說,如果妳再不回房間,我│
│ 就要走了,那我就覺得事情不想搞那麼僵,於是我才回房│
│ 間去,我回房間去的時候,他就騙我說他是高醫的實習醫│
│ 生,然後他明天要期末考等等等等的東西,反正就是講一│
│ 大堆,我有點忘記了,如果我今天影響到他的心情,他以│
│ 後都沒有前程了,我腦袋都來不及思考,我就被他強暴了│
│法官:所以是1月21日那天,接機回來就發生強暴的事情? │
│楊 :對,這個我手機裡面都有證據。 │
│法官:那妳有去提告嗎?有沒有告刑事? │
│楊 :當時我沒有,因為我那時候覺得,我那時候很懷疑他醫生│
│ 身分的真假,然後他隔天他去慈惠醫專念書的時候,然後│
│ 還覺得自以為很帥拍那個自拍照給我看,他拍那個自拍照│
│ 給我看的時候,我都不想理他,他有拍他的考卷給我看,│
│ 他拍他的考卷的時候,我就說這絕對不是高醫的考題,這│
│ 是專科考題,如果今天是高醫的考題,會是原文命題,不│
│ 可能中文。 │
│(法官對書記官講話) │
│法官:他送妳到妳家,送妳回家是不是?妳說妳1 月21日從泰國│
│ 回來,他接機然後就送妳回家? │
│楊 :對,可是他只是幫我拿行李,計程車錢是我自己出的,他│
│ 摳門成這樣,從來沒有請我吃過一餐大餐,從來沒有請我│
│ 看過一場電影,從來沒有送我任何名貴的禮物。 │
│法官:回到家,妳就被他強暴,是不是?妳現在是主張這樣子嗎│
│ ? │
│楊 :回到家以後,對。 │
│法官:就當晚就被他強暴? │
│楊 :對,當晚就被他強暴了,然後我這個都有LINE的證據可以│
│ 提供給法官,全程我跟他每一字每一句的對話都在LINE裡│
│ 面,我完全保留起來。 │
│法官:有沒有提出告訴? │
│楊 :我沒有提出告訴,是因為我覺得誠如他所說,是個實習醫│
│ 生的話,那我覺得我就認了,就好好交往吧,可是我後來│
│ 才發現疑點越來越多,他所說的一切全部都是假的,我知│
│ 道我可能告不成強暴,但是我今天在法庭上,我必須要誠│
│ 實地說一件事情,就算不是強暴,我也是被騙失身的,我│
│ 從來都不甘不願跟他在一起,我根本就沒有愛過他,我跟│
│ 他外型差這麼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