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道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道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周明道為金泰緯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緯公司)職員,受派擔
任高雄市○○區○○路○○○號「台聚CBC新建工程」之工地現
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為從事業務之
人。上開工程是由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中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中鼎公司再將部分
工程分包由中國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營公司)施作,
中營公司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由金泰緯公司施作,金泰緯公司
復於民國106年6月間,將部分浪板工程分包由周勝雄及其所
帶同之許嘉升等工人施作。周明道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工作場
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
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在上址CBC成品倉庫(SH-501)西北側、
與下層屋頂距離1.9公尺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
、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以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狀態,
適許嘉升於
106年8月4日16時15分許,至上層屋頂檢查浪板邊緣收邊作
業,欲下樓拿取施工工具時,遭浪板溝槽絆倒,而自高度1.
9公尺之上層屋頂墜落至下層屋頂,且於墜落時,遭上層屋
頂浪板邊緣尚未收邊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因右手腕深度
切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饒側屈腕肌肌健100%斷裂,屈拇長
肌肌腱70%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
100%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斷裂、無名指屈指
深肌肌腱50%斷裂,饒動脈、尺動脈100%斷裂,正中神經10
0%斷裂,致右手操作機能嚴重減損,難以回復,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
重傷害,另受有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
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
二、案經許嘉升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許嘉升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
證人即
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技正林敬寅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
傳聞證據,被告周明道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
執
證據能力(見108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卷第49頁;108年度
易字第2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7頁),本院
審酌告訴人
及證人林敬寅均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
交互詰問,且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
外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人林
敬寅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
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泰緯公司職員,受派擔任上址工地現
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金泰緯公司於
上開時間,將部分浪板工程分包由證人周勝雄及告訴人等工
人施作,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上述跌倒、墜落意外
,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之
犯行,辯稱:工地現場很安全,該做的安全措施都
有做,也會監督工人戴安全帽、安全帶;浪板的波浪間隔很
小,行走不會有問題,浪板施工中也不能鋪設踏板,鋪設踏
板就無法施工,且要蓋屋頂浪板就要拆掉護欄,該處也不是
太高,應該不會有人跌落,因此不須設置安全母索,我沒有
過失;案發地點的浪板已經施工完成,且案發時已經要收工
,不知道為何許嘉升要走過去,我懷疑他是為了方便,不想
走樓梯,從上層屋頂直接跳到下層屋頂,才會墜落並割傷手
腕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7年度他字第6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3至206頁;易
字卷第176至189頁),核與證人即金泰緯公司負責人黃哲儒
於警詢時、證人周勝雄、林敬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59至63頁,易字卷第85至99、164至176頁),並
有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6年9月7日高市勞檢
字第10671693900號裁處書、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
書、109年3月20高市勞檢營字第10970435300號函及所附斜
屋頂作業安全宣導摺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107年4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
73401202號函、急診出院病歷、109年1月2日高總管字第108
3404830號函、金泰緯公司工程估驗單、中鼎公司製作之台
灣聚合化學品CBC廠新建工程人員跌倒致手部割傷事故調查
報告各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4份、告訴人跌落方向現場照片、告訴人手繪事故示
意圖
、工地平面圖各1張、工地立面圖3張、工地現場照片10張在
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35、53、85、89至107、151、167
、179至185、209、259至264、321頁,易字卷第51至52、10
1至108、151、154至156、195頁及卷外病歷)。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
列舉者,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如傷害雖重大,然未
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
然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均非該款
所稱之重傷。經查
:
⒈告訴人於106年8月4日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腕
部撕裂傷(8公分)併動脈、神經、肌腱斷裂之傷害,於當
日19時7分轉院至高雄榮總醫院,經診斷受有右手腕深度切
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饒側屈腕肌肌健100%斷裂,屈拇長肌
肌腱70%斷裂,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100
%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肌腱80%斷裂、無名指屈指深
肌肌腱50%斷裂,饒動脈、尺動脈100%斷裂,正中神經100%
斷裂之傷害,
嗣後歷經手術及住院,於同年8月18日、8月23
日、8月31日、107年3月22日、同年7月10日、108年3月8日
,至高雄榮總醫院就診整形外科及復健科門診,仍因右手指
肌腱沾黏無法伸直,正中神經功能喪失,且遠端正中神經無
再生,致右手無法以前3指取物,各手指無法個別活動,手
指麻木,手指肌力僅存4分,右手腕活動角度受限(僅105度
),嚴重減損右手之機能,且回復機會低,有健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107年4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73401202
號函、109年1月2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830號函各1份、高雄
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33、35、53
、167、209、321頁,易字卷第51至52頁),
足證告訴人已
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
害。
⒉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受有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併第五腰椎
及第一薦椎滑脫之重傷害。惟上開傷害不需手術,得以復健
治療儀器減少疼痛及治療後,可減少局部疼痛及發炎,對身
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
等情,有高雄榮總醫院109年1月2日
高總管字第1083404830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易字卷第51至
52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腰部的傷勢已經好
了(見易字卷第188頁),可知告訴人所受上開腰椎、薦椎
之傷害,並未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重傷害程度,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合,
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
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
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
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
保證人地位。而於
過失
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
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
危險前行為
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
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金泰緯公司職員,
受派擔任上址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
監督,
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56、312頁,易字卷第32、217頁),核與證人
黃哲儒於警詢時證稱:本工程我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他是金
泰緯公司就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2頁
),足見被告為金泰緯公司所指派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負責
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為從事業務之人,縱使金泰緯
公司將上開工程中浪板工程之一部分再行分包,被告對於分
包商仍有監督、管理之責,對於勞工於現場施工之安全維護
,具有保證人地位。
㈣按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
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
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
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106年8月4日16時15分許,
於上層屋頂遭浪板溝槽絆倒,而自高度1.9公尺之上層屋頂
墜落至下層屋頂,且於墜落時,遭上層屋頂浪板邊緣未收邊
之凸出部分割傷右手腕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4頁,易字卷第177至180、183至
184頁),核與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從
上方的小屋頂跌落到下方的大屋頂,高度為1.9公尺,小屋
頂的邊緣尚未全部包邊包角等語一致(見易字卷第90、94頁
),且有告訴人手繪事故示意圖1張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
95頁);而被告既為金泰緯公司所指派之現場工地負責人,
對於金泰緯公司依上開規定應設置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
全設備及措施,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在案發地點之上
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
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墜
落之安全狀態,致告訴人遭上層屋頂之浪板溝槽絆倒而墜落
至下層屋頂,並遭上層屋頂浪板邊緣尚未收邊之凸出部分割
傷右手腕,而受有上開傷害,
堪信被告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足認其有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案發地點即上層屋頂尚未施工完畢,且有使勞工跌倒、墜落
之風險:
⑴觀諸卷附高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台灣聚合化學品
CBC廠新建工程人員跌倒致手部割傷事故調查報告中所附現
場照片2張(見易字卷第181、263頁),可見上層屋頂雖已
鋪設浪板,然浪板邊緣並非平整,有尖銳凸出部分。參以證
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上層屋頂的邊緣有一
部分是水槽,有水槽就不須包邊包角,其餘邊緣還沒有包邊
包角,當時包角的料還沒來,因此還沒施作等語(見易字卷
第89、94頁),證人林敬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
應該要繼續施工,因為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現場照片
所示有血跡的地方是一個凸出物,且很鋒利,會割到人,應
該還要做包覆或折角等語(見易字卷第166、167頁),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上層屋頂的浪板邊緣尚未包
邊包角,還有工尾要收,之後還會有其他工人去包邊包角(
見易字卷第218頁),顯見案發地點即上層屋頂之浪板雖已
鋪設完成,然浪板邊緣尚未收邊,後續仍會施工,則案發地
點尚未施工完畢,仍有勞工行經該處之可能,被告辯稱案發
地點已經施工完成云云,已屬無據。
⑵
再審視卷附工地現場照片10張(見他字卷第89至107頁),
可知告訴人跌倒、墜落之上層屋頂,鋪設凹凸不平之浪板,
且與下層屋頂間有相當之距離;又上、下層屋頂之垂直距離
為1.9公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易字
卷第218頁),並據證人周勝雄、林敬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易字卷第95、172頁),復有工地平面圖1張、立面
圖3張
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01至108頁),則上層屋頂並
非平坦,且與下層屋頂間距離1.9公尺之高度,
堪認勞工於
上層屋頂行走時,自有跌倒、墜落之風險。被告辯稱浪板波
浪間隔小,行走無礙,且該處高度不高,無跌落風險云云,
均不足採。
⒉被告未於上層屋頂設置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
施,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高市勞檢處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之結果
,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
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
、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
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
規定,限金泰緯公司即日改善,並對該公司裁處罰鍰,有高
市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高雄市勞工局106年9月7日
高市勞檢字第10671693900號裁處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179至185頁)。
⑵證人林敬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我到施工現場進行
勞動檢查,現場比較危險之處,首先應該規劃平坦的工作通
道,不會使勞工跌倒或墜落。再者,若有墜落危險,旁邊應
該要做護欄、護蓋等安全措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只有提
到通道,未提到其他安全設施,是因為只有針對主因做檢查
,主因是告訴人跌倒,因此只有針對主因需改善的部分記載
。護欄或安全母索的功能是防止勞工從邊緣墜落,墜落比較
嚴重,且跌倒通常會伴隨墜落,依照現場情形,若有設置安
全通道,但未設置安全母索,仍然無法防止勞工墜落;除非
有其他配套防墜措施,例如在建物旁設置施工架或永久護欄
,防止勞工從邊緣墜落,就可以拆除安全母索等語(見易字
卷第164至166、173至175頁)。綜合上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裁處書及證人林敬寅之證述,顯見案發地點並未設置安
全通道,以防止勞工跌倒,且依現場情形,倘僅有設置通道
,未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亦無法防止勞工墜落。
⑶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浪板工程大約30年,
在106年6月間進場施作本件浪板工程,當時浪板的底板已經
施工完成,只剩要在底板上鋪設防火、隔音的岩棉,和最上
層的面板。我有帶許嘉升一起進場施作,施工地點在屋頂,
案發當天我也在場。施工
期間,我們有揹腹式雙掛的安全帶
,公司也有要求我們戴安全帽,但是現場沒有護欄或安全母
索,從我進場施作時就沒看到護欄,上、下層屋頂的高度約
2米,這邊也沒有牽安全母索,所以安全帶只是揹好看的,
有沒有揹都差不多,因為沒有安全母索可以掛。依我在本案
發生前施工浪板的經驗,底板還沒鋪設前,有設置安全網,
四周有設置安全母索,一邊鋪設底板,一邊拆安全母索,底
板鋪設完成後,就會拆掉安全母索,直到面板施工完成後,
又會再加裝上方的安全母索,因為若是下雨,滑下去會有安
全母索擋住,安全帶是要鉤在安全母索上的。浪板鋪完,還
沒有包邊前,一定要立柱,在上面牽安全母索,就像護欄一
樣。本案上、下層屋頂的岩棉、面板施工完成後,並沒有再
加裝安全母索等語(見易字卷第85至86、88、92、95至96頁
),足見案發當時,上層屋頂並無設置安全母索或其他足以
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又當時上層屋頂之浪板雖
已鋪設完成,然尚未收邊,於此情形,現場仍應加裝安全母
索,供勞工鉤掛安全帶,以防止墜落。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層屋頂的浪板並未鋪設平板,亦
無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因此沒有其他安全措施足以防止工
人跌落等語(見易字卷第151、154至156頁),則其未於勞
工有跌倒、墜落風險之上層屋頂,設置安全通道、護欄、安
全母索或其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
自屬未盡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辯稱現場已經很
安全,其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浪板施工中不能鋪設踏板,鋪設踏板就無法施
工;辯護人亦以:只有在浪板要驗收或維修時,才會鋪設踏
板,浪板施做完成後就不會鋪設踏板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觀諸卷附高市勞檢處109年3月20高市勞檢營字第1097043530
0號函及所附斜屋頂作業安全宣導摺頁1份(見易字卷第218
頁),於「屋頂防墜」之說明及照片部分,即有在鋪設完成
的浪板上設置寬度30公分踏板之工地現場照片,證人林敬寅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所示「30公分踏板」,就是
安全通道,「通道」是法規名稱,「踏板」是政府的行政指
導。依照工程慣例,浪板鋪設期間雖無法設置安全通道,但
應該做其他安全設施,待浪板鋪設完成後,仍可以鋪設木棧
板之類的通道,並無困難,這不是可不可以做的問題,是要
不要做的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169、171、173頁),顯見
在鋪設完成之浪板上設置安全通道或踏板,並無事實上困難
。而案發時上層屋頂之浪板已經鋪設完成,僅餘邊緣尚未收
邊,後續仍會施工,均如前述,被告自應設置安全通道或其
他足以防止勞工跌倒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保持不致使勞工
跌倒之安全狀態,其辯稱無法設置踏板云云,無從憑採。
⒋至於證人林敬寅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上、下層屋頂
的高低差並未超過2公尺,因此勞檢處不會強制要求設置安
全母索,因為沒有法規依據等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
。惟查:
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固然規定:「(第
一項)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
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
護蓋等防護設備。(第二項)雇主為前項措施
顯有困難,或
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
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一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
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二項)雇主依前項
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
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
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
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僅對於高度
在2公尺以上,且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規定設置護
欄、護蓋、安全網或安全母索等防墜措施之義務。
⑵然同規則第1、2條明文揭示:「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則在高度不足2公尺
,然勞工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自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
措施。而本案上、下層屋頂之距離雖為1.9公尺,然仍有使
勞工墜落之風險,已如前述,自無從免除被告設置防墜設備
或措施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⒌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屋頂施作時,室內有樓梯
,走到平台出去就是屋頂,從屋頂回到地面,會走高塔內的
樓梯等語(見易字卷第86、90頁),核與證人林敬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建物內部有樓梯可以抵達上層屋頂,我認為安
全性還可以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67、174頁),固堪認勞
工上、下時,應沿室內樓梯行走。
⑵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周勝雄叫我去看屋頂邊緣
包角了沒,我才走到上層屋頂,案發時還
沒收工,我正要去
下層屋頂靠牆處,放置工具的地方拿螺絲,補身上腰包裡不
夠的,當時已經4點多,但如果不去補螺絲,明天上工還是
要補。我要往室內走,要從屋內的樓梯下去,我從上層屋頂
要走回室內時,腳踢到浪板的溝槽而絆倒,向後滾而墜落至
下層屋頂,我跌落那側的上層屋頂邊緣還沒有包邊包角。上
層屋頂是一個小斜坡,因為要排水,所以往邊緣方向傾斜等
語(見易字卷第178至180、183至187頁),且有告訴人手繪
事故示意圖1張在卷
可憑(見易字卷第195頁),是依告訴
人
證述內容,其是在從上層屋頂往室內樓梯前進的過程中,遭
上層屋頂浪板溝槽絆倒,始向後墜落至下層屋頂,已難認告
訴人有何未依循行進路線下樓而肇致本件事故之情形。
⑶雖證人周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嘉升的工作不包含巡視
工地,案發時已經要收工,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走到上層屋頂
等語(見易字卷第88至89、97頁),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其
是因應證人周勝雄之要求,而至上層屋頂查看浪板邊緣是否
包角,當時尚未收工等情有所出入。然而,告訴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聽到中鼎公司因為對我們施工方式
有意見,而叫我們提早收工,這是中鼎公司對周勝雄講的,
我們做我們的,中鼎公司沒有對我們說,我們通常是下午4
點半後慢慢收工,5點下班;我忘記當天周勝雄為何要叫我
去看屋頂邊緣有無包邊,周勝雄雖然每天都有到場,但我們
並非全部的人都施作同一個地方,有時對於哪邊做到什麼程
度,並不是都會很瞭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82、185至186頁
),審酌工地現場分工複雜,勞工間溝通發生落差,在所難
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僅以告訴人
與證人周勝雄間,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至上層屋頂之原因所
述不一,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況且,案發時上層屋
頂之浪板雖已鋪設完成,然浪板邊緣尚未收邊,後續仍會施
工,仍有勞工行經該處之可能,均如前述,則被告就該尚未
施工完成,且勞工有跌倒、墜落風險之處所,本應設置足以
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盡其注意義務,
無
論告訴人走到上層屋頂之原因無何,均無從解免被告上開
注意義務。
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依行進路線下樓,是貪圖
方便,從上層屋頂直接跳到下層屋頂而受傷云云,除與告訴
人上開證述不合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僅屬推測之詞,自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
失,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之處罰規定,不
再區分「業務」
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
法定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負有維護現場施工安全之責
,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勞工跌倒或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
致告訴人自上層屋頂跌倒、墜落,因而受有重傷害,歷經手
術及住院,更嚴重減損右手之機能,對告訴人之日程生活及
生計影響非輕;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27頁),素行良
好,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月薪約新
臺幣3、4萬元,已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太太、女兒、
兒子、媳婦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