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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聖       簡仲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 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一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印章及「華信資 產管理主任朱柏聖」印章各壹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 「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印文及「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 柏聖」印文各壹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黃棋明」及 「朱柏聖」署押各壹枚、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黃 少強」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二、簡仲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 所示內容支付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印章及「華信資 產管理主任朱柏聖」印章各壹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 「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印文及「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 柏聖」印文各壹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黃棋明」及 「朱柏聖」署押各壹枚、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黃 少強」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一聖、簡仲右因故知悉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豪星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一聖佯 裝係「華信資產管理」公司人員「黃少強」,於民國106 年 12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豪星公司之協理陳俐 婷(為豪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昱仁之胞妹),向其詐稱可仲 介金主借款與豪星公司,並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許,與假 冒「華信資產管理」公司主管之簡仲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簡仲右不知情之友人朱志峯, 朱志峯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處分確定),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豪星公司,假意瞭解豪星公 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需求,於同年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豪星公司假 意勘估後,陳一聖及簡仲右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2分許 ,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豪星公司, 佯裝與陳俐婷洽談豪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 事宜,而向陳俐婷誆稱「華信資產管理」公司可借貸3,300 萬元與豪星公司,但豪星公司須支付貸款金額之5 %即165 萬元佣金與介紹人,其中75萬元佣金由豪星公司先行支付, 剩餘90萬元佣金由「華信資產管理」公司代豪星公司先行支 付,3,300 萬元借款全數入帳後,豪星公司再行支付,又 為利後續3,300 萬元之借貸,雙方須先有200 萬元小額貸款 紀錄,以建立信用云云,並假藉預先扣除200 萬元小額貸款 手續費10萬元為由,實際交付190 萬元現金與陳俐婷,致陳 俐婷因而陷於錯誤,開立豪星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6 年12月15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00 萬元支票1 張作為上 開200 萬元小額貸款之擔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75萬元 支票1 張作為上開3,300 萬元貸款佣金之擔保,再推由陳一 聖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上開200 萬元支票及75萬元支票影本 上偽造「黃少強」之署押而簽寫「黃少強12 /13」,偽造完 成表彰「黃少強」於106 年12月13日收受該2 張支票之私文 書後,持以向陳俐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星公司及名為「 黃少強」之人之權益;嗣陳一聖、簡仲右於附表二編號1 、 2 支票發票日屆至之106 年12月15日下午1 時52分許,駕駛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豪星公司,向陳俐 婷收取豪星公司上開200 萬元小額貸款之還款200 萬元及豪 星公司就上開3,300 萬元貸款須先支付之佣金75萬元,而交 還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與陳俐婷,並收受豪星公 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作為上開3,300 萬元貸款剩餘 佣金擔保之90萬元支票1 張,陳一聖並於當日前往豪星公司 前,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豪星公 司與「華信資產管理」公司3,300 萬元借款契約上(為陳俐 婷遭陳一聖、簡仲右詐欺,依其等佯稱之契約內容繕打後,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陳一聖,再由陳一聖列印出),偽造 「黃棋明」及「朱柏聖」之署押各1 枚,再持其事先所偽造 之「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及「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柏 聖」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在該紙契約上偽造「華信 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及「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柏聖」之印 文各1 枚,並於當日前往豪星公司與陳俐婷會面後,在該紙 契約上偽造「黃少強」之署押2 名,及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上開90萬元支票影本上偽造「黃少強」之署押,分別偽造完 成附表三編號2 所示「華信資產管理」公司貸款3,300 萬元 與豪星公司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表彰「黃少強」收受上開90 萬元支票之私文書後,將該2 紙偽造之私文書持以向陳俐婷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豪星公司及名為「華信資產管理」之公 司、名為「黃棋明」、「朱柏聖」、「黃少強」之人之權益 ,陳一聖、簡仲右即共同以此方式,向豪星公司詐得10萬元 現金(即陳俐婷於當日所交付之200 萬元,扣除陳一聖、簡 仲右前於106 年12月13日交與陳俐婷之190 萬元之差額10萬 元)、75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90萬元支票。嗣 豪星公司遲未收到上開3,300 萬元之貸款,始發覺遭詐欺, 乃報警處理,並將上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90萬元支票掛失 止付,該張90萬元支票後經輾轉為黃品豪所取得,並交與其 前妻黎影紅於107 年1 月2 日持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林園分行提示兌現,因豪星公司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黃品豪、黎影紅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復經員警調閱豪星公司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豪星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易二卷第86頁、第155 頁至第176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 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互 核相符(見易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5 4 頁、第189 頁),亦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陳俐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一 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25頁至 第26頁;易二卷第87頁至第96頁)、證人朱志峯於警詢及偵 訊所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61頁)、證人黎 影紅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 61頁至第62頁、第122 頁)、證人黃品豪於警詢及偵訊所述 (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並有陳俐婷與「黃少強」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易一卷第218 頁至第25 6 頁、第266 頁至第300 頁)、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見偵二卷第23頁)、附表三編號2 所示偽造之3,300 萬元貸款契約(見警卷第17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 私文書(見警卷第18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7 年1 月10日台票高字第1070000033號函及檢附之附表二編號 3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 10頁、第12頁至第16頁)、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已於105 年1 月11日解散,見警卷第32頁至第 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6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01 頁;易一卷第165 頁)、豪星 公司登記資料(見偵一卷第159 頁至第163 頁;易一卷第27 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 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4頁至第65 頁)、106 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6頁至第 31頁;偵一卷第105 頁)、106 年1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一卷第107 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陳一聖交與陳俐 婷之「華信資產管理黃少強」名片1 張、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正本各1 張扣案可佐,及該等扣案物照片(見警 卷第9-6 頁至第9-8 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47 頁 至第151 頁)、證物處理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9-9 頁 至第9-16頁;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一聖於106 年12月13日陳俐婷交付 附表二編號1 及2 所示之支票正本後,在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該2 張支票之影本上簽寫「黃少強12/13 」而偽造「黃少強 」之署押,並將該紙文書交與陳俐婷而行使之;及其於106 年12月15日陳俐婷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正本後,在附 表三編號3 所示該張支票影本上偽造「黃少強」之署押,並 將該紙文書交與陳俐婷而行使之;無非用以表示「黃少強」 已收受該等支票之意,而具有收據之性質,已非單純偽造署 押,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 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發生實 際損害為必要,而屬抽象之危害概念,故自文書之信用性觀 察,倘因不實,即足致損害,要件已該當,以「他人」而言 ,縱然實際上無相關之其人存在,但形式上既足令人信其可 能存在,即於文書之信用性有損,無主張卸責之餘地(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4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等既明知自己並非「華信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被告陳一聖 亦非「黃少強」,實際上亦無「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 、「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柏聖」,然為遂行其等向豪星公司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以防遭查獲,偽造 「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及「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柏聖 」之印章與印文,及偽造「黃少強」、「黃棋明」、「朱柏 聖」之署押,而行使附表三所示各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 華信資產管理」、「黃少強」、「黃棋明」、「朱柏聖」均 係被告等憑空虛構捏造之公司及人物,實際上並無該公司或 該等人存在,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2 人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 偽刻「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及「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 柏聖」之印章,並持以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文書上偽造「華 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及「華信資產管理主任朱柏聖」之 印文,及其等在附表三所示各文書上偽造「黃少強」、「黃 棋明」、「朱柏聖」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附表三各該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附表三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等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檢察官公訴意旨雖僅起訴及對被告2 人論以詐欺取財罪 ,而漏未就其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起訴及論罪 ,然被告2 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 縱其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未經起訴,然與其等業經 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見下述),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見易二卷第 154 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判及論罪科刑 。 二、被告2 人就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 年人,在附表三編號2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棋明」及「朱 柏聖」之署押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等先後行使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無非為取信豪星公司,以遂行其等向豪星公司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向同一行 為對象所為,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無非為取信豪星公司以遂行其等向豪星公司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為,已如前述,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 犯2 罪名且侵害豪星公司、名為「華信資產管理」之公司、 名為「黃少強」、「黃棋明」、「朱柏聖」之人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時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設局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向豪星公司詐欺取財之犯 行,致原本財務吃緊之豪星公司雪上加霜,實應給予一定之 責難;兼衡其等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並已以85萬元與豪星公司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向豪星公 司詐得之全部款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有依和解 內容按期給付豪星公司,有和解筆錄(見易二卷第103 頁至 第104 頁)、豪星公司109 年7 月8 日陳報狀(見易二卷第 195 頁)在卷可參;審酌其等本案實際向豪星公司詐得之 現金款項(共85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如附表三 所示共3 件);及被告陳一聖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 仲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均自稱從事工人工作、 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二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被告 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簡仲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與豪星公司 達成和解,約定與同案被告陳一聖連帶賠償豪星公司之損失 ,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按期與陳一聖依和解條件連帶給付 豪星公司,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簡 仲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 保被告簡仲右於緩刑期間,能按期支付豪星公司,爰諭知被 告簡仲右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豪星公司。末按上開本院 命被告簡仲右支付豪星公司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被告簡仲右違反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至被告陳一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9年4月28日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 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 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等前揭所偽刻之「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及「華信 資產管理主任朱柏聖」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然既均係 偽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 告2 人主文中宣告沒收。 2.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等犯本案 之罪所生之物,然該等偽造私文書既均經被告等持以向豪星 公司協理陳俐婷行使,而交付與豪星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華信資產管理經理黃棋明」及「華信資產 管理主任朱柏聖」之印文各1 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黃棋 明」之署押1 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朱柏聖」之署押1 枚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黃少強」之署押共4 枚,既皆屬 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等向豪星公司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90萬元支票 及現金共85萬元,雖均係被告2 人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 然前揭90萬元支票,業經豪星公司掛失止付而無法向付款人 提示兌現,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 人有因該張支票 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2 人已就其等所詐得之前揭85 萬元與豪星公司達成和解,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已依 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內容,按期給付豪星公司共25萬元 ,有豪星公司109 年7 月8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易二卷第 195 頁),是該等已給付返還豪星公司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除上開已償 還部分之剩餘犯罪所得,被告2 人雖尚未償還,然被告2 人 既已與豪星公司達成和解,而約定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期償 還,本院並以之作為宣告被告簡仲右緩刑之條件,豪星公司 不僅已取得對被告2 人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若被告簡仲右將來未依約分期給付,並得依法請求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簡仲右之緩刑,而受有雙重保障, 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 被告2 人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 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 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 。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 2 人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至扣案「華信資產管理黃少強」名片1 張,雖係被告陳一聖 持以詐欺陳俐婷所用之物,然既已交與陳俐婷,已非被告陳 一聖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而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各1 張,雖係被告等向豪星公司行 使詐術所得之物,然既經被告等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交還豪星 公司,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者,亦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簡仲右、陳一聖二人應連帶給付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 │萬元。給付方法: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連帶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直│ │接匯入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另自一0九年六月一日│ │起至一一0年七月一日止,連帶於每月一日各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即本院109 年4 月1 日和解筆錄內容(見易二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支票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卷證│ │號│ │ │(新臺幣)│ │ │出處│ ├─┼─────┼────┼─────┼────┼─────┼──┤ │1 │MN0000000 │106 年12│200萬元 │豪星公司│彰化商業銀│偵二│ │ │ │月15日 │ │ │行岡山分行│卷第│ │ │ │ │ │ │ │23頁│ ├─┼─────┼────┼─────┼────┼─────┼──┤ │2 │PD0000000 │106 年12│75萬元 │豪星公司│華南商業銀│偵二│ │ │ │月15日 │ │ │行岡山分行│卷第│ │ │ │ │ │ │ │23頁│ ├─┼─────┼────┼─────┼────┼─────┼──┤ │3 │MN0000000 │106 年12│90萬元 │豪星公司│彰化商業銀│警卷│ │ │ │月31日 │ │ │行岡山分行│第18│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證│ │號│ │ │出處│ ├─┼───────────────┼───────────┼──┤ │1 │被告陳一聖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偽造之「黃少強」署押1 │偵二│ │ │示支票影本上簽寫「黃少強12/13 │枚 │卷第│ │ │」,代表「黃少強」簽收附表二編│ │23頁│ │ │號1 、2 支票之偽造私文書 │ │(正│ │ │ │ │本)│ ├─┼───────────────┼───────────┼──┤ │2 │內容為「 │⑴偽造之「華信資產管理│警卷│ │ │甲方: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理黃棋明」印文1 枚│第17│ │ │地址:高雄市○○區○○○路○○號│⑵偽造之「華信資產管理│頁;│ │ │乙方:華信資產管理 │ 主任朱柏聖」印文1 枚│偵二│ │ │地址:高雄市○○○路○號12F-36 │⑶偽造之「黃棋明」署押│卷第│ │ │1.乙方允諾借款甲方總金額3,300 │ 1 枚 │15頁│ │ │ 萬元,每月息5 分計算。甲方提│⑷偽造之「朱柏聖」署押│(均│ │ │ 早還款乙方。乙方必須退還利息│ 1 枚 │為影│ │ │ 給甲方。 │⑸偽造之「黃少強」署押│本)│ │ │2.甲方允諾支付乙方中間人介紹費│ 2 枚 │ │ │ │ 借款總金額5 %為新臺幣165 萬│ │ │ │ │ 元,甲方同意2017年12月15日先│ │ │ │ │ 支付現金75萬元給乙方,並開立│ │ │ │ │ 一張支票90萬元到期日為2017年│ │ │ │ │ 12月31日,乙方協助甲方資金需│ │ │ │ │ 求在到達總金額3,300 萬元時,│ │ │ │ │ 甲方必須支付現金90萬元給乙方│ │ │ │ │ ,乙方則必須將90萬元支票退還│ │ │ │ │ 給甲方,甲方匯款以乙方,乙方│ │ │ │ │ 必歸還甲方支票。 │ │ │ │ │ 」等語之偽造私文書 │ │ │ ├─┼───────────────┼───────────┼──┤ │3 │被告陳一聖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偽造之「黃少強」署押1 │警卷│ │ │票影本上簽寫「黃少強」,代表「│枚 │第18│ │ │黃少強」簽收附表二編號3 支票之│ │頁(│ │ │偽造私文書 │ │正本│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