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連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仲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彌陀順發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之負責人,
為經營順發公司業務及管理工作場所及設備安全之人,並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告訴人李秋蘋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起,擔任順發公司之食品裁切員,被告孫仲連原應注意原
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
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須依規定
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循,以防止操作員操作裁切機時意外遭
切傷,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
告訴人
李秋蘋使用之裁切機具有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
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及訂定相關標準程序及守則,
致告訴人李秋蘋於106年12月27日9時許,在上址公司工廠內
,將雙手擺放裁切機上清理該裁切機時,頭部不慎誤撞機台
上方啟動
按鈕,致其雙手手掌遭裁切機台截肢,雖經送義大
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急救接受雙手前掌重接手術,惟仍受
有雙手掌截肢術後肌腱沾粘及瘢痕縮攣縮之
重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
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