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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連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仲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彌陀順發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之負責人, 為經營順發公司業務及管理工作場所及設備安全之人,並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告訴人李秋蘋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起,擔任順發公司之食品裁切員,被告孫仲連原應注意原 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 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須依規定 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合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循,以防止操作員操作裁切機時意外遭 切傷,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告訴人 李秋蘋使用之裁切機具有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 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及訂定相關標準程序及守則, 致告訴人李秋蘋於106年12月27日9時許,在上址公司工廠內 ,將雙手擺放裁切機上清理該裁切機時,頭部不慎誤撞機台 上方啟動鈕,致其雙手手掌遭裁切機台截肢,雖經送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接受雙手前掌重接手術,惟仍受 有雙手掌截肢術後肌腱沾粘及瘢痕縮攣縮之重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