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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 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柏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吳柏驛於民國106年7月6日起,任職於和闐建築事業(包含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和闐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點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淵郎),擔任該公 司潮州建案之工地副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吳柏驛明知若能向邱淵郎借得款項,將會持續用於賭博, 並不會拿去清償在外積欠之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8日上午9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郎,佯稱在外積欠賭債, 急需清償債權人,致邱淵郎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柏驛急需 償債,遂指示配偶張白蓉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左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吳柏驛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約定以每月扣薪之方式分期償還,吳柏驛隨即將上開款 項用於賭博而花費殆盡。 ㈡吳柏驛明知若能向邱淵郎借得款項,將會持續用於賭博, 並不會拿去清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9月5日橋院秋106 司執正字第44612號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權人張有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9月14日上午10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 郎,佯稱積欠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賭債,急需清償, 致邱淵郎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柏驛急需償債,遂於同日以 自己名義開立付款行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3萬元之支票交給吳柏驛, 並由吳柏驛提示兌現,並約定以每月扣薪之方式償還,吳 柏驛隨即將上開款項用於賭博而花費殆盡,並於106年9月 20日起未再去工地工作,亦未與邱淵郎聯繫。 ㈢吳柏驛因公司潮州工地圍籬工程需要先行借支費用,遂於 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29日某時,於潮州 工地現場向水電工程廠商黃文明商借2萬5,000元,經黃文 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郎,邱淵郎同意借支,並請黃 文明先將款項給吳柏驛,之後公司會再和黃文明結帳。嗣 吳柏驛取得上開款項,原打算用於圍籬工程,然因颱風來 襲導致工程暫緩,明知上開2萬5,000元為公司因其職務上 關係而交付之工程款,應用於圍籬工程,因當時持續沈迷 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賭博,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用於圍籬工 程。 二、案經邱淵郎委任宋明政律師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淵郎所述相符(見他 卷第28、29頁),並有和闐建築事業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性借貸契約 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106年9月5日 橋院秋106司執正字第44612號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光華分行 支票影本、告訴人與黃文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卷第6、9至19頁、偵卷第45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有意願要償還賭債,並無詐欺告 訴人云云,但告訴人借款原因並非僅以被告借款之緣由為唯 一決定因素,而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借款條件(利息約定)、 被告還款能力(按期扣薪)或彼等往來情誼所為風險評估之 結果,被告擅自離職且未再與告訴人聯繫,確實影響告訴人 風險評估及後續獲償可能,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和闐建築 事業之員工,在潮州工地擔任副主任,因該公司潮州工地 圍籬工程所需向廠商調借款項,為其業務之一部分,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告訴人給予之工作機會,本應盡忠 職守,竟沉迷於賭博,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訛詐告訴人 各25萬、13萬元,又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2 萬5,00元侵吞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5萬5,000元,無重大疾病 ,經濟狀況貧窮、有負債,離婚後與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共3罪 ,雖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於106年8、9月間密集所為, 均係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分別以相類似手段而為,且均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 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詐得25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㈡詐得13萬元、於犯罪事 實一㈢侵占款項2萬5,000元,均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亦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