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
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柏驛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沒收;又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沒收;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吳柏驛於民國106年7月6日起,任職於和闐建築事業(包含
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和闐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點石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淵郎),擔任該公
司潮州建案之工地副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
犯
行:
㈠吳柏驛明知若能向邱淵郎借得款項,將會持續用於賭博,
並不會拿去清償在外積欠之賭債,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106年(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8日上午9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郎,佯稱在外積欠賭債,
急需清償債權人,致邱淵郎
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柏驛急需
償債,遂指示配偶張白蓉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左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吳柏驛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約定以每月扣薪之方式分期償還,吳柏驛隨即將上開款
項用於賭博而花費殆盡。
㈡吳柏驛明知若能向邱淵郎借得款項,將會持續用於賭博,
並不會拿去清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9月5日橋院秋106
司執正字第44612號執行命令上
所載之債權人張有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9月14日上午10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
郎,佯稱積欠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賭債,急需清償,
致邱淵郎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柏驛急需償債,遂於同日以
自己名義開立付款行華南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13萬元之支票交給吳柏驛,
並由吳柏驛提示兌現,並約定以每月扣薪之方式償還,吳
柏驛隨即將上開款項用於賭博而花費殆盡,並於106年9月
20日起未再去工地工作,亦未與邱淵郎聯繫。
㈢吳柏驛因公司潮州工地圍籬工程需要先行借支費用,遂於
106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月29日某時,於潮州
工地現場向水電工程廠商黃文明商借2萬5,000元,經黃文
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淵郎,邱淵郎同意借支,並請黃
文明先將款項給吳柏驛,之後公司會再和黃文明結帳。
嗣
吳柏驛取得上開款項,原打算用於圍籬工程,然因颱風來
襲導致工程暫緩,明知上開2萬5,000元為公司因其職務上
關係而交付之工程款,應用於圍籬工程,因當時持續沈迷
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款項全數用於賭博,將之侵占入己而未用於圍籬工
程。
二、案經邱淵郎委任宋明政
律師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30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邱淵郎所述相符(見他
卷第28、29頁),並有和闐建築事業員工基本資料表影本、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消費性借貸契約
書、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院106年9月5日
橋院秋106司執正字第44612號執行命令、華南銀行光華分行
支票影本、告訴人與黃文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卷第6、9至19頁、偵卷第45
頁)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辯稱其有意願要償還賭債,並無詐欺告
訴人云云,但告訴人借款原因並非僅以被告借款之緣由為唯
一決定因素,而是基於與被告間之借款條件(利息約定)、
被告還款能力(
按期扣薪)或
彼等往來情誼所為風險評估之
結果,被告擅自離職且未再與告訴人聯繫,確實影響告訴人
風險評估及後續獲償可能,併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和闐建築
事業之員工,在潮州工地擔任副主任,因該公司潮州工地
圍籬工程所需向廠商調借款項,為其業務之一部分,被告
為從事業務之人
無訛。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
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告訴人給予之工作機會,本應盡忠
職守,竟沉迷於賭博,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訛詐告訴人
各25萬、13萬元,又為一己私利,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2
萬5,00元侵吞入己,所為實屬不該,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酌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薪5萬5,000元,無重大疾病
,經濟狀況貧窮、有負債,離婚後與父親及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又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共3罪
,雖應分論併罰,然被告係於106年8、9月間密集所為,
均係利用工作上之機會,分別以相類似手段而為,且均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
加重原則,乃定被告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詐得25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㈡詐得13萬元、於犯罪事
實一㈢侵占款項2萬5,000元,均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亦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蔡婷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