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妤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妤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貳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佩妤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曾任職於黃世梗所經營餐廳,
從事會計助理工作,
嗣於同年2 月20日離職,陳佩妤離職前
,複製黃世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兼辦公室
之鑰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年3 月4 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未經同意進入黃世梗上開住處兼辦公室
1 樓內,徒手竊取黃世梗所有,置放於會計主管馮秀娥辦公
桌下,以薪資袋所裝放,預計發放之薪資及獎金3 份〔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9 萬8,701 元、9 萬3,502 元、1 萬925
元〕及置放於馮秀娥辦公桌抽屜內,預計發放之薪資、獎金
1 份及現金〔分別為12萬元及7,000 元〕得手後,於同日19
時27分許,再度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黃世梗、馮秀娥查覺財
物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黃世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陳佩妤及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1頁),且於調查證據
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
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3 月4 日19時18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
告訴人黃世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宅
兼辦公室(下稱本案處所),隨即進入屋內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個人的隨身碟還放
在公司,所以我當時是進去取回我的隨身碟,並歸還馮秀娥
先前請我拿給另名員工許欣慈的備份鑰匙,我以為當時2 樓
有人,所以才進去,我沒有竊取財物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
:依據馮秀娥所證述她於當天13時40分已經完成薪水發放整
理工作後,外出用餐,於16時30分回到本案處所2 樓臥室睡
覺,於20時許前往餐廳工作,直至20時30分許返回本案處所
後發現薪資失竊,則在13時40分
迄至20時30分這段
期間,均
有其他人進入、竊取財物之可能,不能因為被告於19時許進
入本案處所,就能證明是被告竊取財物。再者,警方以行動
電話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之通聯時間長達9 分59秒,不能
排除警方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黃世梗失竊金額為30多萬元,因
此被告才會於
嗣後與許欣慈在LINE對話中,說出上開金額,
更何況卷內證據無一能直接證明被告竊取財物,自應為無罪
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 年2 月間,任職於黃世梗經營之餐廳,從事會
計助理工作,於同年2 月20日離職,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
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行經本案處
所後,於19時19分7 秒許進入1 樓大門,於19時27分20秒許
步出1 樓大門,於19時28分01秒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見審易卷第59頁),且經本院
勘驗本案處所
外監視器錄影屬實,此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9 至12、55頁
;易卷第42至43、125 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
㈡
證人黃世梗、馮秀娥於當日20時30分許自餐廳返回本案處所
,發現放置於證人馮秀娥1 樓辦公桌下,原以紙袋裝好之員
工薪資及個人現金共計33萬128 元遭竊,隨即報案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世梗、馮秀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
綦
詳(見警卷第15至17、27至31頁;偵卷第25至28、47至48頁
;易卷第44至118 頁)。又證人馮秀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證稱:我在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行政、會計人員,帳務管理
也是我負責的,遭竊之現金是原定於
翌日(即108 年3 月5
日)中午發放之員工薪資,我於當日9 時許,和會計助理許
欣慈在辦公室整理員工薪資,12時許欣慈先離開,我於13時
、14時許全數整理完,當時餐廳有3 、40位員工,且翌日要
發放之項目為薪資、年終獎金及分紅,我將員工應得之月薪
、年終獎金及分紅各以紙袋置入,外面以釘書機封口,等於
一名員工有3 包紙袋,整理好就放在我辦公桌下,辦公桌抽
屜內另裝有我個人之薪資、年終獎金、分紅及現金,接著我
於14時許外出用午餐,約於16時30分許返回本案處所2 樓臥
室睡覺,約18時許出門前往餐廳,於20時30分許返回本案處
所,因為要將剩餘現金給黃世梗,打開辦公桌抽屜發現現金
短少,趕緊清點地上之薪資袋,就發覺裝有員工詹正芳、董
秀貞和我之薪資、春節獎金和分紅之紙袋、裝有員工陳朱玉
仙薪資之紙袋、我所有之現金8,700 元均遺失了等語(見警
卷第27至32頁;易卷第78至122 頁),且有辦公室內部照片
、黃世梗提出之飛天機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至3 月3 日
之營業收入、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存簿內頁列印資料、辦公室
配置圖、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分紅明細、薪資
暨分紅簽名
表、日記帳、明細分類帳及108 年度行事曆等為證(見警卷
第13至14-2頁;偵卷第81至87頁;易卷第137 、163 至195
、255 頁),本院衡以108 年2 月5 日為大年初一,而黃世
梗所經營之餐廳於108 年3 月5 日核發前一月份之薪資、年
終獎金及分紅,合乎常情,證人馮秀娥既負責黃世梗所經營
餐廳之會計及帳務管理工作,於原定發薪日之前一日清點整
理應發放予員工之薪資、年終獎金及分紅,其對於案發當日
辦公室存放之現金數額若干自為熟悉,是證人馮秀娥依據失
竊之紙袋數量,據以計算失竊而損失之金額,具有合理可信
之依據,並非憑空推估,當屬可採。至黃世梗雖於108 年12
月23日陳報之遺失2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中列載失竊現金8,70
0 元,惟原置放於馮秀娥抽屜內,遭竊現金為7,000 元乙情
,業據馮秀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而黃世
梗於上開書狀內載明8,700 元,並未提出其他實據
佐證為何
為相異之指訴,爰以先前指訴之金額7,000 元為準,
附此敘
明。
㈢另據證人即另名員工許欣慈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和被告是
同事,我也是擔任會計助理,被告知道公司會領現金以發放
薪水、年終獎金,因為我在澎湖時,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說有
年終獎金這件事,我於案發後隔天一大早上班時,馮秀娥跟
我說辦公室失竊現金,但沒跟我說失竊數額多少,徵得馮秀
娥同意,我有於當天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被告就有傳「
. . . 要偷也偷全部,誰會拿部份,說31萬耶」之訊息,我
是公司第一個聯絡被告的人,我不可能跟被告說公司失竊多
少錢,因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復有被
告與證人許欣慈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警卷第45頁),
足認被告在證人許欣慈未告以失竊金額之情況下,業已知悉
存放在本案處所內之部分金錢遭人竊取乙事。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辯稱:我到那邊時,1 、2 樓的
燈是亮的,我以為裡面有人,我也有按電鈴,但沒有人回應
我,我想說只要把鑰匙放回去,再把我的隨身碟拿走,就進
去了,但我去之前沒有徵得同意,因為怕尷尬云云(見偵卷
第46頁;易卷第240 至241 頁),倘被告特地是挑有人在場
之時進入本案處所,為何又於無人回應電鈴之情況下,擅自
持鑰匙入內,實顯突兀。再者,據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
原
本有打算前一天(即108 年3 月3 日)回去拿,但我白天跟
晚上經過的時候,發現裡面都有人,所以就沒有進去,案發
當時騎車經過看到公司燈是暗的,我就直接進去拿了云云(
見警卷第4 至5 頁),佐以案發當時為19時許,已非辦公時
間,為被告所
自承(見警卷第4 頁),且本案處所當時僅黃
世梗、馮秀娥居住在2 樓,被告知悉黃世梗、馮秀娥固定於
用餐時段會去餐廳幫忙之情,復據證人馮秀娥於本院審判中
證述明確(見易卷第81至82、88頁),足認案發當時本案處
所內空無一人,被告係特地挑選無人在本案處所之情況下進
入。
2.其次,被告於本案處所工作期間,不會使用到隨身碟,且沒
有將工作儲存於隨身碟內,再帶回家中作業之需要,而在被
告離職後,已將鑰匙放在辦公桌抽屜中,並且遺留拖鞋、滑
鼠、滑鼠墊,其他人未在被告使用之辦公桌內發現隨身碟,
且於案發後亦未發現多出一份鑰匙乙節,業據證人許欣慈於
偵查中、證人馮秀娥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47、73頁;易卷第80頁),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工
作上不會用到隨身碟,但有時候在工作空檔中我會用到隨身
碟內之履歷、表格,我會趁許欣慈下班時拿出來用,我是夾
在抽屜內層裡面等語(見易卷第55、246 頁),倘被告確實
既非因工作之需而使用隨身碟,又為何要將隨身碟置放在辦
公桌之抽屜夾層內?又被告倘因不欲讓人發現而特意將隨身
碟放在抽屜夾層內,則其於每次使用完隨身碟後更應謹慎小
心地放回自身包包內,將隨身碟藏放於抽屜夾層內,豈不增
加遭他人發現之風險?況依據證人許欣慈、馮秀娥上開
證言
可知,其等並未在被告離職後發現被告遺留之隨身碟、亦未
在案發後發現多出一份鑰匙,更遑論被告進入本案處所之時
間達8 分13秒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入內時間非
短,且被告在離去時低頭檢視手上提袋內,有擷圖可佐(見
易卷第131 頁),依常情判斷,被告入內後應係四處物色並
搜尋財物,
而非單純取回隨身碟、歸還鑰匙,且在得手後確
認
贓物情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純係臨空編撰之詞,實難
採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曾於108 年3 月5 日15時46分許、16時9 分許撥打電話通知
被告到案協助調查,有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仁武分局108
年9 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625300 號函可佐(見審
易卷第35頁;易卷第277 頁),而小隊長於上開電話連絡過
程交談中未提及失竊數額乙節,亦有仁武分局108 年12月16
日高市警仁分偵自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
155 頁),審酌承辦員警已明確回覆並不會在通知被告接受
調查時,一併告知被告本案失竊金額數額乙節,是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因員警告知才會向證人許欣慈表示失竊金額為31萬
元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據證人馮秀娥於警詢、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8 年3 月4
日9 時許,和會計助理許欣慈在1 樓整理員工薪資,於10時
30分許,黃世梗開門讓2 名水電工入內修繕,至12時30分許
離開,期間許欣慈於12時許先離開,我繼續整理薪水至13時
40分結束,接著出門用餐,約16時30分許返回本案處所並上
2 樓睡覺,18時外出至餐廳工作,約於20時30分許返家,黃
世梗當天下午比我早出門到餐廳,我於18時要出門前還有先
確認過,而在我18時許出門後至20時30分許返家這段期間,
僅被告進入本案處所等語(見警卷第30頁;易卷第99至102
頁),審酌證人馮秀娥處理大筆現金並擺放於辦公桌外,當
日傍晚外出時,應會多加留意,其證稱於外出前還有特別留
意整理好之薪資等現金,應可採信。是證人馮秀娥離開後至
返家並發現遭竊之期間內,僅被告1 人進入本案處所內,且
進入達8 分鐘,則被告有機會及充裕時間竊取本案處所辦公
桌抽屜內所放之薪資、年終獎金、分紅等現金共計33萬128
元,應合於常情。
5.況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本非法所不許。是本案雖無相關
證人目睹或經監視器錄下被告行竊經過,亦未查獲失竊之現
金,然本案於案發當日證人馮秀娥外出後至其返家發現失竊
,時間約3 小時(108 年3 月4 日18時許至20時30許),該
段期間僅有被告進入本案處所而有可疑舉動,且被告所述進
入本案處所之理由不足採信,業據上述,堪足認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之行為人
無訛。是本案綜合上開各種間接證據,據以
認定被告確有於108 年3 月4 日19時19分許,進入本案處所
內竊取辦公桌抽屜內、桌下現金33萬128 元之事實,應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且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辯
稱並未竊取現金云云,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至證人馮秀娥雖於警詢、本院審判中指訴:我個人另
有現金18,200元、金戒指1 只、翠玉項鍊1 條等財物原置放
在2 樓臥室內,且於案發後發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28 頁
;易卷第119 至120 頁),惟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
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法定刑原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之
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
處。
㈡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
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
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
本案侵入之處所,1 樓為辦公室,2 樓屬黃世梗、馮秀娥住
處,業據前述,被告入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貪圖私
慾,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
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
稱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照護工作,每月收
入約2 萬多元、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48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