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揮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揚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前往高雄市○○區
○○路○○巷○ 號1 樓祐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禎公司)營
業處所,向
告訴人即祐禎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寶雲交付印有其
姓名及新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森公司)、鴻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鴻興公司)等2 家公司名稱之名片,佯裝其經營
此2 家公司具有相當經濟實力,而與祐禎公司締結烤漆鋼板
施工之承攬契約,要求祐禎公司施作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之烤漆鋼板工程,致祐禎公司
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間依約完成總價新臺幣(下同)220,288 元之烤漆鋼
板工程,俟祐禎公司接洽請款事項時,被告復要求祐禎公司
開立鴻興公司為定作人之發票,致祐禎公司誤認該工程之定
作人為鴻興公司而於106 年5 月18日依指示開立發票,惟祐
禎公司屢次請款未得,續向被告要求處理,被告為掩飾其
犯
行,再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
路口,向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7,000 元或8,000 元之價
格,購入已蓋有鑫吉安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1 張,
並填入發票日期106 年11月25日及面額243,000 元後,持之
交付予祐禎公司佯裝作為清償上開工程款項之用,
嗣祐禎公
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等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
人何寶雲、證人即鴻興公司負責人劉瀞云、證人即劉瀞云之
配偶王振彥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上開名片1 張、祐禎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與發票
暨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張、被告
與繽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繽塑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 份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伊雖積欠
告訴人前開工程款,但係因同時尚承包
其他工程蒙受虧損導致財務出問題之故,並無詐欺之
故意;
伊與鴻興公司本有工程之合作關係,因此會同時將鴻興公司
之名稱載於名片上;又因伊有積欠鴻興公司發票,才請何寶
雲開立定作人為鴻興公司之發票,伊再將發票交給鴻興公司
,供鴻興公司申報為進項稅額等語(詳審易卷第73頁、易卷
第81、241 頁)。經查:
㈠被告先於105 年12月9 日,與繽塑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負責施作繽塑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廠房之增建工程,嗣因被告欲將上開廠房增建工程中之
烤漆鋼板工程次承攬予祐禎公司施作,故於106 年4 月間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之祐禎公司營業處
所,向祐禎公司登記負責人羅素琴之配偶何寶雲交付印有被
告姓名及新森公司、鴻興公司名稱之上開名片,進而與祐禎
公司締結烤漆鋼板施工之承攬契約,祐禎公司即於106 年5
月間依約完成價金共計(含稅)220,288 元之工程,並於同
月18日依被告要求開立鴻興公司為定作人之發票予被告,然
被告未依約付款,更於106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輔仁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7,000
元至8,000 元之價格,購入發票人欄已蓋印鑫吉安有限公司
大小章之上開空白支票1 張,並指示出售支票之人填入發票
日期即106 年11月25日及金額243,000 元後,持之交付予祐
禎公司,祐禎公司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當庭表
示不爭執或供述纂詳(詳他卷第71、210 頁;審易卷第73
-75 、77頁;易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祐禎公司代表人羅
素琴陳述在卷(詳他卷第33-34 頁),暨證人何寶雲、證人
即繽塑公司負責人陳生滿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
第83-88 、213-233 頁),且有上開名片1 張、祐禎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與上開發票各1 張、上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張、被告與繽塑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 份等證據附卷
可稽(詳
他卷第9-17、99-101、111 頁),
堪信為真。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行使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仍
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或
得利之犯意。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
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
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
情事外,非謂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刑法
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固足認被告與祐禎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
約,並於祐禎公司依約施作完畢後,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然
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自始確有詐欺祐禎公司之
故意,而仍應詳加審視卷內其他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此節。經
查:
1.上開名片是否得為被告犯嫌之
佐證?
本件被告與祐禎公司締約時所交付之上開名片,同時載有鴻
興公司之名稱,固如前述。且被告並非鴻興公司之負責人,
亦未獲授權以鴻興公司之名義對外交易乙節,固亦有鴻興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
可佐(詳他卷第135-139 頁),並
經證人劉瀞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他卷第147-148 頁)。
檢察官即以此認定被告係有意迴避債務,並藉此矇騙祐禎公
司。惟查:
⑴
參諸上開名片除載有鴻興公司之名稱,亦載有被告本人之姓
名及新森公司之名稱,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確為新森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此亦有新森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詳
他卷第25-27 頁),則被告倘欲藉上開名片及鴻興公司之名
義迴避債務,理應直接將名片上公司名稱記載為鴻興公司即
可,何須將其經營之新森公司亦載入,故是否得以上開名片
之記載,即認被告係刻意迴避債務,已非無疑。更何況上開
名片
所載之公司地址,即高雄市○○區○○街○○○ 號,確為
新森公司之登記地址(詳前述之新森公司設立登記表),此
外並未將鴻興公司之登記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
○○○○號1 樓載入名片(詳上開鴻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而
名片所載之被告行動電話、公司市內電話,亦與被告以新森
公司名義和工程原定作人即業主繽塑公司簽約之契約書上所
載完全一致,此有該契約書
附卷可稽(詳他卷第101 頁);
證人即繽塑公司負責人陳生滿更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印象
中被告拿給伊的名片長的就像他卷第9 頁所示名片(即上開
名片),當時與被告聯繫都是撥打其手機,也就是名片與契
約書上的該支行動電話,接聽的也都是被告本人等語(詳易
卷第225-226 頁)。由此可見被告與繽塑公司或祐禎公司簽
約時,均係交付相同之名片,名片上不僅如實記載新森公司
之地址與電話,亦附有被告實際正常使用、接聽之行動電話
供契約相對人聯繫。益徵被告自始均未藉由上開名片記載,
刻意對祐禎公司隱匿身分,反而從上開名片所載均為其個人
及新森公司之聯繫方式乙節,可知被告實際上仍係以新森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祐禎公司進行交易,而無刻意藉由虛偽之
名片迴避債務。此外,觀諸新森公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
報之進項交易明細,亦可發現新森公司於106 年間仍頻繁以
諸多不同公司開立之發票申報為其進項稅額,單筆金額甚至
不乏50萬以上
乃至百萬元之譜,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6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2106439號函及所附新森公
司之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27 、
137-141 頁),據此可推論出被告在本件案發時之同時期,
仍不斷以新森公司之名義與諸多公司交易,且單筆交易金額
時常大於本件發包之工程金額,則被告又何需在面對祐禎公
司此筆金額僅20餘萬元之工程時,刻意假藉鴻興公司之名義
以躲避祐禎公司日後之追索。準此,由上開事證已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藉上開名片規避債務之意。
⑵再者,針對被告上開辯稱係因與鴻興公司有合作關係,故於
名片上一併記載鴻興公司之名稱乙節,另經被告於偵查中詳
細供稱:新森公司與鴻興公司之合作關係,係新森公司為鴻
興公司之下包,亦即由新森公司承作鴻興公司承包之工程;
且伊與鴻興公司負責人劉瀞云之配偶王振彥在早期即開始合
作,當時王振彥經營信成工程有限公司,伊有幫王振彥及鴻
興公司介紹工程,若工程係由鴻興公司承作,名片卻僅記載
新森公司,會讓業主覺得奇怪等語(詳他卷第210-211 頁)
,意指其係基於與鴻興公司之合作關係,且曾屢次替王振彥
及鴻興公司介紹工程,為避免工程之定作人產生疑惑,方把
鴻興公司之名稱一併載於其名片上。此節雖經證人劉瀞云於
偵查中陳稱:從未有被告將工程發包予鴻興公司施作,僅有
鴻興公司將所承包之工程轉由被告施作之情形等語(詳他卷
第148 頁),而否定被告
所稱曾為鴻興公司介紹工程乙事,
然從此證述亦可見被告與鴻興公司間確有工程之合作關係;
且證人王振彥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介紹2 、3 件工程給
伊做等語(詳他卷第235 頁),更足見被告所稱曾為王振彥
介紹工程等語應係屬實。遑論被告於106 年2 月間承包高雄
市路竹區之「夏都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時,王振彥即負責擔
任工地聯絡人與工地主任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8315 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因該案所涉詐欺
得利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詳他卷第125
-131頁)。是從前揭事證亦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與鴻興
公司及王振彥間均有相當程度之合作關係,則被告為求交易
方便,將鴻興公司之名稱一併載入名片中,亦屬正常,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確屬有據。
⑶
起訴書雖另認上開名片之記載,使祐禎公司誤以為被告同時
經營2 家公司,具有相當經濟實力,方與被告簽約,而認上
開名片之記載客觀上仍係施用詐術使祐禎公司陷於錯誤。且
證人王振彥亦曾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被告在名片上加上鴻
興公司名稱,係因鴻興公司有許多營業項目為新森公司所無
,被告是為了向業主展示此節等語(詳他卷第237 頁)。惟
查,本案被告係欲將所承包之工程次承攬予祐禎公司施作,
而非向祐禎公司承包工程,因此其所經營新森公司營業項目
多寡,以及營業項目是否包含祐禎公司欲承作之工程,顯不
具特別重要性,應無須為此刻意將鴻興公司名稱載於名片上
,合先敘明。至於證人何寶雲雖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
因名片上印有兩家公司的名字,認為被告是兩家公司之負責
人,才跟他作生意等語(詳易卷第219-220 頁)。然參以證
人何寶雲於偵查中已陳稱:伊原相信被告會付錢,係因被告
是經由朋友介紹,朋友說被告還錢沒問題,該友人也有找被
告做工程等語(詳他卷第69頁),已指出其對於被告之信任
並非來自於該名片之記載內容,而係因被告為其友人所介紹
之故。何況證人何寶雲於本院審判程序更進一步證稱:當時
被告說他認識伊經營正成營造公司之友人,伊是問朋友,朋
友說這個人可以;伊並未事先瞭解鴻興公司或新森公司之財
力或信用,伊是對被告這個人,而非這兩家公司;伊認為名
片印兩家公司是因為可以分攤稅賦,像伊也是設立兩家公司
來開發票等語(詳易卷第84、86-87 頁),亦再次強調其係
因友人之說法方相信被告,上開名片上是否載有兩家公司,
或是否另載有鴻興公司之名稱,均非其決定與被告締約之原
因,而無因上開名片記載致陷於錯誤之情事。。
⑷基此,被告所交付與祐禎公司之上開名片上,雖同時載有非
其所經營之鴻興公司名稱,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欲藉此對祐
禎公司施用詐術,客觀上祐禎公司亦非因此方與被告締約,
而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本件具備詐欺
之故意。
2.上開估價單與發票,是否得為被告犯嫌之佐證?
又被告與祐禎公司締約後,雖曾要求祐禎公司開立定作人為
鴻興公司之估價單與發票,此經被告供承如前,亦有該估價
單與發票在卷
可參(詳他卷第13-15 頁)。檢察官亦認定被
告係欲藉此迴避債務。然查:
⑴首先參諸該估價單上所載日期雖為被告與祐禎公司締約之初
之106 年4 月13日,然證人何寶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
均已證稱:係工程結束後才開估價單給被告;估價單與發票
係一起交給被告等語(詳他卷第212 頁;易卷第85頁),是
尚無從以上開估價單認定被告係於締約之初即要求開立定作
人為鴻興公司之相關單據,合先敘明。
⑵復針對被告要求上開單據所載定作人須為鴻興公司之原因,
業經被告如前述辯稱係因其積欠鴻興公司發票,欲將本件工
程之發票交由鴻興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等語,此節亦經
證人劉瀞云、王振彥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鴻興公司之下游
廠商,且確實有先取走工程款但積欠鴻興公司發票之情形,
被告不只拿祐禎公司之發票,還有拿其他公司之發票給伊等
語(詳他卷第148 、237-238 頁)。足見被告確實曾因承包
鴻興公司所發包之工程,在收受鴻興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
,原應開立發票予鴻興公司,供鴻興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為進
項稅額,但有時未如期或依約開立發票,故會持其他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交予鴻興公司申報,而與被告上開辯詞吻合。況
且本件祐禎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確經鴻興公司持以向國
稅局申報為進項稅額,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6 月24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2106439號函及所附鴻興公司之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27-130 頁),
顯示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後,並非據為己有,而確已交付與
鴻興公司抵稅,
堪信被告要求祐禎公司將前開單據上之定作
人載為鴻興公司,並非欲藉鴻興公司之名義迴避債務甚或將
債務轉嫁予鴻興公司之故。遑論證人何寶雲於本院審判程序
亦證稱:開立上開發票後,被告並未表示
嗣後就找鴻興公司
追討,伊也並未因此即改找鴻興公司催討,仍均係向被告追
索等語(詳易卷第215 頁),益徵上開估價單或發票之記載
,客觀上亦未使祐禎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債務人有所變更,被
告主觀上也非欲藉此脫免債務。是仍無從以上開估價單、發
票之記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被告未如期依約清償工程款,是否係因具詐欺故意所致?
經查,被告將上開烤漆鋼板工程次承攬予祐禎公司施作後,
其雖確實獲原定作人即繽塑公司給付工程款,嗣後亦未如期
對祐禎公司為清償。惟證人陳生滿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
被告承包上開廠房增建工程後,一直斷斷續續有在做,到10
6 年5 月已經差不多快完工了,剩下1 個小工程;後來因被
告未完成剩下的工程,所以該工程之尾款就轉給付予承包並
完成剩餘工程之徐仁堂先生,因此才有他卷第105 頁之切結
書等語(詳易卷第229-230 頁)。可見被告自105 年12月承
包繽塑公司定作之工程後,均有依約陸續將各部工程施作完
畢,僅在最後剩餘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就此未完工部分亦
未對繽塑公司請款。衡酌倘若被告自始即有向祐禎公司詐欺
之意,又何須兢兢業業如實完成繽塑公司委託之工程,甚至
對其未完工之部分亦放棄向繽塑公司請求工程款。再從被告
明明已快完成繽塑公司定作之所有工程,卻於最後關頭未能
完工而放棄工程尾款等情,實已無法排除其確係因財務周轉
不靈,方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也因此無法如期對祐禎公司清
償債務。況被告於同時期之106 年2 月間曾承包前揭高雄市
路竹區「夏都護理之家」之工程,業如前述,且該案亦經檢
察官認定被告於該工程中曾有購買設備並對該案業主追加工
程款110 萬元,但未經業主支付此部款項等情,亦有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出處同前)。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確實另有承包其他工程,且經其他業主積欠工程款未支付
。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承包其他工程招致虧損,導致財務周轉
不靈而無法如期對祐禎公司清償債務乙節,確屬有據,而無
從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推論其具備詐欺之犯意。
4.被告是否有因交付「芭樂票」獲得不法利益?
被告在祐禎公司催討工程款後,曾以其所購買之上開支票持
之交付予祐禎公司,藉此謀求延期清償,嗣祐禎公司屆期提
示前開支票,仍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固如前述。且被告
已於偵查中
自承其係以7,000 元至8,000 元之價格購買該支
票等語(詳他卷第210 頁),卻可於該支票填載與購買價格
顯不相當之243,000 元作為發票金額,則被告對於該支票應
無兌現可能,係俗稱之「芭樂票」乙節,固亦應有所認識。
惟按「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
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
自訴
人之會款,
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
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
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
揆諸首開說明,
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
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生效力之清償,本無礙於
遲延利息之持續產生、累
計,於債務人亦無不法得利之可言。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
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
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
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經查,證
人何寶雲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
票後,仍須有兌現才算清償,若未兌現,還是會一直對被告
追討,並至法院提告,且也會請求因此衍生之法定利息等語
(詳易卷第218-219 頁)。足見依照締約雙方亦即被告與祐
禎公司間之真意,縱使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祐禎公司,其原
對祐禎公司應負之工程款債務亦未因此消滅,且亦須對祐禎
公司負擔自清償期起至實際清償為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
,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支票,而得豁免其原應負之本金與遲
延利息債務,而未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自與
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無從以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乙
節對其論以詐欺得利之罪責。
四、
綜上所述,本件無論係從上開名片、估價單及發票之記載,
均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有意藉鴻興公司之名義脫免債務或
轉嫁債務予鴻興公司,抑或有意使祐禎公司誤以為其經濟實
力雄厚,客觀上亦未致祐禎公司陷於錯誤;而縱使被告嗣後
未依約清償工程款,亦僅係因財務周轉不靈衍伸之民事債務
不履行問題,而非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所致;至於其最後雖將
上開「芭樂票」交付予祐禎公司,然亦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
利益。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得利之犯行或構成其他犯罪,被告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梁詠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