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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晴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鈺晴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與台灣油力特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灣油力特公司 )簽訂年度ShowGirl活動契約,以一年為期出席表演活動, 後復於107年1月6日又再度與台灣油力特公司續簽新約。緣 107年台灣油力特公司代表人黃基福因其公司摩托車車隊將 參加國際賽事,於與徐鈺晴討論至國外工作之過程中,因意 見不合,徐鈺晴遂於同年2月6日下午3時許,在當時之嘉義 市西區居所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加重誹謗之犯 意,透過網路連線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帳號 :邢婕)後,發表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其中「已經沒有 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的工作」、「沒預算又要砍車 手的贊助金」等文字,均足以妨害台灣油力特公司名譽,而 藉由臉書社群網站使全國各地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瀏覽 而散布之,且因附表所示之文中「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 比賽」、「車手」等文字,及徐鈺晴臉書帳號上之身穿台灣 油力特公司制服之照片,已足使對摩托車賽車運動有所瞭解 、參與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於瀏覽後,能得知徐鈺晴該文中 所指即為台灣油力特公司,而足以損害台灣油力特公司商譽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台灣油力特公司委由張書瑋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鈺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煜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基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和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年度ShowGirl活動簽約書影本2份(見他一卷第12至13頁) 、證人黃基福與被告間LINE訊息翻拍照片16張(見他一卷第 14至29頁)、被告以「邢婕」之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貼文翻拍照片1張(見他一卷第30頁)、被告以「邢婕」 之臉書帳號發表之內容截圖9張(見他一卷第31至39頁)、 以「邢婕」為關鍵字搜尋GOOGLE之照片結果列印資料(見他 一卷第40至41頁反面)、被告代言活動列表之網頁內容列印 資料(見他一卷第42頁)、證人黃基福與被告間於106年12 月28日、107年2月6日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各4張(見他二卷 第54至57頁,他三卷第95至101頁)、GOOGLE中以「邢婕」 為關鍵字搜索之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易卷第85至103頁) 、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與證人陳和均之間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本院易卷第105至106頁)、證人張煜哲與被告之間於 106年10月31日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07頁) 、被告臉書專頁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08頁)、被告參與及 出席各車商及賽車活動之照片56張(見本院易卷第124至179 頁)、參與國外比賽之車手及廠商照片66張(見本院易卷第 180至245頁)、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出國車隊成軍時間報 導(見本院易卷第246頁)、告訴人提出兩輪誌106年10月號 雜誌封面、內頁(見本院易卷第252至258頁)、被告107年1 月份臉書上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62至264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依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可使閱覽被告臉書中 對賽車運動有所接觸、認識之可得特定多數人能得知被告所 指涉之對象即為台灣油力特公司: 1.就誹謗罪中「意圖散布於眾」此一構成要件之判斷上,如行 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固無疑 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 得推知之人發表毀損他人名譽言論,始足當之。倘依行為人 發表言論之旨趣,結合其他情事綜合觀察(例如:發表時序 、前後語意、言論背景等),即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 屬之。又臉書使用者可進行各項隱私設定,讓自己所發表之 動態訊息供使用者好友之人或不特定人觀看,而觀看者可透 過分享連結、讚及留言之方式,將之轉為自己臉書動態而 使自己好友群組之人或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使用者在臉書上 以公開方式發表文章或留言,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進行 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將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倘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之免責條 件,即應視個案情節論以加重誹謗罪。 2.證人張煜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隸屬於競速車隊, 從(西元)2015年,到今年沒有。台灣油力特公司贊助我的 車隊老闆,然後車隊老闆會另外再給我。台灣油力特公司在 106年間沒有取消或減少我的贊助金。台灣油力特公司在107 年年初有去參加亞洲盃,臺灣只有台灣油力特公司去比賽。 當時台灣油力特公司在臉書上有創一個出國比賽的粉絲專頁 ,上面有媒體報導台灣油力特公司會全年度參賽。從業界的 角度看被告的臉書推文,可以認為國外參賽是指台灣油力特 公司。我是從被告臉書文中「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比賽 」這段內容知道被告是在指台灣油力特公司,因為被告都是 接摩托車相關產業的,所以我直覺就認為這篇也是在說摩托 車比賽。我是因為有接觸賽車產業,且因為工作關係知道被 告,而在臉書照片看到被告穿台灣油力特公司的制服,因此 認為被告寫上述參加國外比賽是指台灣油力特公司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310至313、317至31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其因參與賽車產業,而案發當年臺灣只有台灣油力特公 司有出國比賽,而被告臉書上有身穿台灣油力特公司制服的 照片,因此得知被告臉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應係指涉台灣油 力特公司。 3.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發文時,代表、代言的公 司,除了台灣油力特公司之外,本來還有要代表澳門的博奕 產業去國外比賽,但後來沒有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9頁 )。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所代表、代言之公司、廠商除台灣 油力特公司外,既均無至國外比賽之情形,則上揭證人張煜 哲所稱從「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比賽」等文字,推知被 告所指係台灣油力特公司即應足採信。 4.是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為數甚多之代言、 代表之公司、團體,及參與許多活動演出,此業據被告、辯 護人提出上述照片等可佐,且為檢察官所不爭,然依被告所 自承,當中僅有「台灣油力特公司」之摩托車車隊於該年有 出國參與競賽之情形,而被告之臉書上於案發前後,又確有 身穿台灣油力特公司制服之照片,則就有接觸、參與賽車產 業之可得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即應可從「指定我去今年所有 國外的比賽」、「車手」等文字中,得知被告於案發時,在 臉書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涉之對象係指台灣油力特公 司。又被告於案發時在臉書上發佈之上揭文字,閱讀權限係 「公開」(見他一卷第30頁,照片中左上角被告帳號「邢婕 」下方之地球圖案),亦即於案發當時,任何人均得閱讀上 開文字,且被告亦自承附表所示的文字就是在指台灣油力特 公司(見本院易卷第39頁),則其主觀上即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且使可得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使其等知悉所指涉之 對象即為台灣油力特公司之事實,即應足認定,被告、辯護 人就有關並未指名道姓,證人張煜哲證述不足採信、被告曾 參與大量活動,不可能從附表言論中得知係指告訴人台灣油 力特公司、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下方之多數留言 均不知悉被告所指為何之辯解及辯護,即無足採。 ㈡被告如附表中所指「已經沒有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 的工作」部分文字,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 故意: 1.被告與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間於上開時間簽立共2份合約 書,而該等合約注意事項第1點均註明:乙方(按:即被告 )於合約期間禁止接洽同業相關活動(見他一卷第12至13頁 ),被告就此亦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28頁)。是於合 約終止前,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自得對被告主張不得代言 或出席其他同業之活動。 2.而證人黃基福固於案發當日於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把他們 的合約消毀」等語(見他一卷第26頁),此一表示或可認為 係證人黃基福以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終止 與被告之合約關係,然此一終止之時點為案發當日下午2時9 分(依該對話群組內該段對話下方標示之時間),然被告發 表本案附表所示文字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其發文時,或 可認被告主觀上認為與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間已無合約關 係,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確有於 案發當日2時9分後,仍要求被告不得接其他廠商之活動,被 告就此亦未為任何主張或抗辯,則被告於附表中「已經沒有 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的工作」之文字,即難認與事 實相符。 3.而被告發表此部分之文字,將使他人認為告訴人台灣油力特 公司係一視合約於無物,於合約終止後仍會要求他方當事人 遵守合約義務之公司,自足以損害該公司之商譽及企業形象 ,客觀上自屬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被告既明知告訴人 台灣油力特公司並未於該日下午2時9分後,仍繼續要求其不 得接其他廠商之工作,卻仍發表此部分之言論,主觀上自有 加重誹謗之故意無疑。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黃基福已於案 發當日終止上開合約,此部分文字與事實相符云云,即不足 採。 ㈢被告如附表中所指「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部分文字 ,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 違法事由: 1.查被告為一大學畢業(見本院易卷第332頁),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則就「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等文字如 與事實不符,將減損台灣油力特公司之商譽、企業形象等情 ,當無不知之理,是倘被告明知此等文字與事實不符,卻仍 為之,則此等文字客觀上自屬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事,被告 主觀上並有誹謗之故意無疑。是以下即需審究,此部分之文 字是否符合事實,或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主張其相信此部分之文字為真實,係以證人張煜哲之 陳述,及與之在臉書上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查證人張煜 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台灣油力特 公司砍贊助金。我有跟他說我名次不好,贊助廠商要砍我的 贊助金,但沒有跟他說是哪間廠商,也沒有跟他說是因為台 灣油力特公司沒有預算。台灣油力特公司在106年間沒有取 消或減少我的贊助金等語(見他二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卷 第311至312頁)。又被告提出之與證人張煜哲之Messenger 訊息對話內容如下:(被告簡稱:A;證人張煜哲簡稱:B) B:雖然我們車店老闆愛用油力特(哭臉符號)(哭臉符號 )雖然他今年把我的贊助獎金抽掉我很不爽...... A:換別家啦 B:唉難啦 B:扯到很多關係 A:可是休息區都沒看到你 B:哈哈。因為我們店。很特別 B:因為廠商跟店家是需要簽約的 B:我們老闆。因為不爽簽可是他貨量有超大 A:哈哈哈哈 B:所以是油力特八著他跑 B:所以我算是有無敵條款 (見本院易卷第107頁) 3.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煜哲並未跟被告 提及台灣油力特公司有何預算不足或砍車手預算一節,與通 話紀錄相符,應值採信。被告、辯護人雖辯解、辯護稱證人 張煜哲證述與事實不符,依對話紀錄可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 認證人張煜哲於對話紀錄中所指之「雖然他今年把我的贊助 獎金抽掉我很不爽」係指台灣油力特公司云云。惟查,證人 張煜哲與被告並無何特殊恩怨糾紛,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主 張或答辯,而證人張煜哲之上揭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 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述有關並無跟被告說贊 助廠商砍贊助金一節,並與對話紀錄一致,而值採信,是此 部分之辯解、辯護即不足採。另上開對話中雖有「把我的贊 助獎金抽掉」等語,然查,由該句之主詞「我們車店老闆」 ,及由下文之「我們店」、「我們老闆」等語,可知證人張 煜哲所指砍贊助獎金之主詞應非台灣油力特公司,而係指證 人張煜哲當時所參加之車隊(車店)老闆,是被告辯稱係由 上揭對話得知台灣油力特公司有砍車手贊助金云云,即無足 採。至被告、辯護人所稱,上揭對話紀錄客觀上確實容易使 人相信證人張煜哲所稱砍贊助金之主體為台灣油力特公司云 云,本院認為,縱令被告當下認為證人張煜哲所指係台灣油 力特公司,當證人張煜哲於之後的對話中又一再提及「我們 店」、「我們老闆」等語時,自當再向證人張煜哲確認砍贊 助金的主體究竟為何,或至少對證人張煜哲所稱「抽掉贊助 獎金」之人究竟為何產生疑問,而在此種狀況下,竟全未向 證人張煜哲再為查證,而於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中「沒 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等文字,參諸被告尚能提出與證 人張煜哲於通訊軟體之對話之紀錄觀之,實難認其已盡通常 查證之義務,而難認其已有相當理由認「沒預算又要砍車手 的贊助金」為真實。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辯護即 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就附表中「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之文字 既無相當理由認其為真實,卻仍為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行為, 主觀上自有誹謗之犯意,且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 事由。 三、至公訴意旨中「五天工作只算一天的薪水硬要凹SG」部分之 文字,本院認依卷附合約書、證人黃基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於國內參與活動之之酬勞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 500元,然如係參與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國外之活動,則 酬勞為來回移動2日及活動2日,共領5,000元,則就報酬之 計算,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是否確實依照合約內容支付, 實有疑義,則此部分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本院認為,為了避免使一般 人害怕因言論如有任何部分未能精確陳述,即遭刑法妨害名 譽之追訴,本案中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雖未能與事實完全一致 ,然告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是否依照合約內容給付報酬,兩 造間確對此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之陳述自得認被告係對於告 訴人台灣油力特公司是否確實按照合約給付報酬一事,善意 為當之評論,而阻卻違法。至附表之其餘部分,本院認均 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尚無構成加重誹謗之行為,均併此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被告於107年2月6日在臉書個人頁面上發佈之文字) 當初離開團隊 從來不露面的老闆又親自找我回去 指定我去今年所有國外的比賽 五天工作只算一天的薪水硬要凹SG 已經沒有簽約了還要求不能接其他廠商的工作 比市場低很多的價錢去要求妳們做比別人好 沒預算又要砍車手的贊助金 自私的團隊總是不懂謙虛 自視甚高覺得自己亞洲最強覺得別人都小廠商 要求別人犧牲自己錢途跟時間 去配合跟壯大你們的團隊 付出相較之下,到底誰幫到誰 你們心裡很清楚 會一個一個走不是沒有原因 如果我再次離開的原因被誇飾的難聽 那絕對是因為我不願意討好長官巴結演戲 打從骨子裡真到不行的直接 抱歉,我學不會那種噁心 不缺那些用表裡不一換來可憐兮兮的錢 又不是靠你吃飯 我才沒在屌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