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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承 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律師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穆義明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6528號、第12246號、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承無罪。 穆義明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承為杰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諾 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杰諾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家具倉儲及進 出貨等事宜;被告穆義明則為享欣安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 企業行和杰諾公司從民國104年間起有合作關係,由被告穆 義明負責將杰諾公司家具從系爭廠房內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 ,依據載送距離遠近按月向杰諾公司請領代送費用,杰諾公 司為便於被告穆義明送貨,遂提供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供被 告穆義明及其員工休息,該休息室平日亦由被告黃永承負責 管理。被告穆義明明知延長線在使用一段時間後必須定期汰 換,且電器插頭最好能插在牆壁原始插座上,若電器必須插 在延長線上之插座,最好避免使用耗電量較大之電器,否則 極易因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及避免將耗電量較大 之電器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竟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及飲水 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且瞬間耗電量大之電 磁爐,使用時亦發生插在延長線插座上之情形,而被告黃永 承明知被告穆義明於上開休息室內有上開不當使用電力之情 形,竟不加以改善而長期放任。嗣於107年4月10日20時許, 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因電器因素而起火,再延燒整個系爭廠 房、隔壁26之1號即告訴人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下稱大光 明公司)之廠房、20之1號即被害人張清智所經營毅峰企業 社之廠房,因而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上開兩間廠房,造成廠房 屋頂鐵皮倒塌、大批貨品及生財器具遭燒燬。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嫌(起訴書贅載「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二、被告黃永承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 告黃永承被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永承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大光明公司 代表人吳明道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受損資料、證人即告 訴人大光明公司員工楊惠玲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黃永承固不否認其擔任杰 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系爭廠房內家具倉儲及進出貨等 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辯稱:伊於10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即請假離開系爭廠房 ,離開時有交代杰諾公司員工朱新緣及被告穆義明下班時注 意電器有無關閉,而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主要係供享欣安企 業行之員工休息,伊不會在其內休息,僅會有時進入其內指 示送貨事宜或拿取冰箱內飲料而已,伊對於享欣安企業行員 工及其等帶入休息室之物品並無管理權限等語,經查: 1.被告黃永承為杰諾公司南部倉儲主任,負責系爭廠房內家具 倉儲及進出貨等事宜,杰諾公司委請享欣安企業行將家具從 系爭廠房載送至客戶指定地點,乃提供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 予該企業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穆義明與司機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黃永承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7、10頁、偵卷第52、53頁、審易卷第101、105頁、 易字卷一第134頁、易字卷二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穆 義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112頁、易 字卷一第104-105、107、109頁)、證人即杰諾公司員工朱 新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165-166頁)、證 人即享欣安企業行前員工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 字卷一第144、145、148頁)等情節相符,而系爭廠房於107 年4月10日20時許失火,延燒至隔壁26之1號即告訴人大光明 公司之廠房、20之1號即被害人張清智所經營毅峰企業社之 廠房,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結果,研判起 火處為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處附近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 原因研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仁武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星保保全系統紀錄表及圖 說、火災現場地理位置圖、火災各戶平面示意圖、火災現場 照片、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大光明公司監視器畫面,見警 卷第22-123頁、易字卷一第25-10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黃永承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53-54頁、審易卷 第101、111頁、易字卷二第10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2.本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現場起 火處未發現儲放自燃性化學物品容器,因儲放化學物品自燃 之可能性較小;現場勘察未設置香爐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 品,敬神祭祖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於地磚受燒最嚴 重處底部採集燒燬殘屑送內政部消防署實驗室檢驗,則未檢 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查詢起火建築物及住戶保險狀況,並無 異常投保情形,因外力入侵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較小;而系 爭廠房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有多處電線熔痕,且為休息 室燃燒最低點,該處採集之電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發 現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並 參酌被告穆義明於接受該局約談時表示休息室內有飲水機、 電磁爐、冰箱、冷氣機、音響、電風扇(1台)插電中等語 ,綜合研判系爭廠房之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因電氣因素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稽(見易字卷一第37-38頁),並經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書 之撰寫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柯佩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電線、延長線、電器產品都是在廣義的電氣因素 內,本件燒燬的電線熔痕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 是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表示導線在燒起來的瞬 間是有負載通電使用,因導線短路造成的通電痕不是燒熔痕 ,是在通電狀態下起火,本案應該是電線短路所造成的火災 等語無訛(見易字卷一第293、303-304頁),復經本院函請 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 是否正確,經內政部消防署函復略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意見係依據火災現場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 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等資料,據以 研判起火之處所,復於起火處所挖掘相關物證並採證鑑定, 經參與火場調查工作之火災調查人員討論、據以分析可能之 起火原因,其結論並無疑義,所謂「電氣因素」依現場採集 之電氣痕跡特徵而歸類,其起火原因可再細分為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電痕及漏電等項目,本案承辦人於 鑑定書結論中雖未敘明「電氣因素」細項之起火原因,惟於 審判筆錄中之陳述係認定火災案電線短路所造成等節,有內 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易字 卷一第373-375頁)在卷可按,故系爭廠房係因一樓休息室 西側窗戶北邊附近發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乙節,亦堪認定。 3.公訴意旨固指摘被告黃永承長期放任被告穆義明於上開休息 室內不當使用電力,如:未定期汰換老舊延長線、將耗電量 較大之冰箱及飲水機等電器長期固定插在延長線插座上、於 使用瞬間耗電量大之電磁爐時亦插在延長線插座上等情形, 以致因電器因素而發生本案火災等節,惟查: ⑴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西北側窗戶下方牆壁設有雙插座,與系 爭廠房之保全系統為同一迴路,故不會關閉該迴路之電源, 右邊插座(以面對插座者之左、右邊而言)固定插有被告穆 義明自製之延長線1條(下稱右邊延長線),其底座為2個電 源插孔,專供靠休息室北側牆壁之飲水機及電冰箱插電使用 ;左邊插座有時會插上沙發區上方日光燈之插頭,但因沙發 區位在靠窗處,光線較為充足,有時無需開燈,或享欣安企 業行員工有使用其他電器如電風扇或替手機、電鑽充電等需 求,則會將左邊插座插上被告穆義明自製之另1條延長線( 下稱左邊延長線),其底座為3或4個電源插孔,以供日光燈 插頭或電風扇插頭、手機充電插頭、電鑽充電插頭插在左邊 延長線之電源插孔上,甚至有時享欣安企業行員工會自左邊 延長線之電源插孔,再插接另1條延長線(下稱插接延長線 );休息室西北側靠窗處之茶几上,擺放有被告穆義明所購 買之電磁爐1台,被告穆義明使用該電磁爐時,會將電磁爐 插頭插在牆壁之左邊插座上,享欣安企業行前員工黃政偉使 用該電磁爐時,則將電磁爐插座插在左邊延長線之電源插孔 上等情,分據被告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新緣 、黃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42頁、偵卷 第53、112-113頁、審易卷第105、107頁、易字卷一第38、1 04-107、114-118、126-130、136-139、141-14 3、145-146 、152-154、163、173-174、176頁)。 ⑵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西側窗戶北邊經採集之3條電線熔痕,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均為花線,其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暨所附火災證物照 片及說明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41-57頁),惟消防人員 在該處亦採集到1組延長線之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則未發現含有短路所造成之通電 痕(短路痕)乙節,有前述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 調字第1080007763號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 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暨所附火災證物照片及說明(見易 字卷一第411-417頁)在卷可稽,至於前述經鑑定有通電痕 之花線,與未有通電痕(短路痕)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 連之花線),於送驗時兩者並未相連,此觀前引之火災證物 照片即明,並經內政部消防署109年4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91 107957號函復略以:上開鑑定報告照片中含有標示熔痕1-A 之花線與延長線插座連接之花線,由證物封緘袋中取出時, 兩者即為分開非相連之狀態等節無誤(見易字卷二第49頁) 。由於系爭廠房一樓休息室平時電力使用情形,除有延長線 外,尚有飲水機、電冰箱、日光燈、電風扇、手機、電鑽等 電器,已如前述,為此本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能否從微 觀跡證、比較方式或其他分析法,判斷上開有通電痕之花線 ,是否為上開延長線插座殘跡原本之電線,則經前開內政部 消防署109年4月23日消署調字第1091107957號函復略以:斷 裂的花線雖可由線徑及芯數推測兩者是否為同一規格,惟因 花線類線材受火燒後易產生斷裂遺失,可能不易正確研判其 原有之芯數,本案所採集各段電線證物是否為同一電源線, 可由火災現場清理挖掘時最初發現之位置及樣態進行研判, 建請傳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調人員蒞庭說明為宜(見易字 卷二第49頁),本院進而傳喚鑑定證人柯佩鳳到庭說明依上 開花線、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之採集位置,能 否研判兩者之關連性,據鑑定證人柯佩鳳證稱:現場已經劇 烈燃燒,很多殘屑堆在一起,附近還有燒毀之電磁爐、電動 工具機殘骸,無法判斷上開花線是否為同一條電線,亦無法 研判上開花線與延長線插座或電磁爐、電動工具機之關連性 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01-105頁)。是以,消防人員在 火災現場採集之延長線插座殘跡(含相連之花線)既未發現 短路現象,且無法研判上開短路之3條花線為延長線之電線 ,實難遽認本案係因休息室內之延長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 則公訴意旨指摘被告黃永承長期放任被告穆義明未將老舊延 長線定期汰換,將耗電量較大之冰箱、飲水機、電磁爐等電 器插在延長線上之插座等節縱然成立,然本案既無法證明係 因休息室內之延長線超過負載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仍不得對 被告黃永承論以失火罪責。 ⑶花線可作為照明器具內之配線或引接線、吊線盒之配線、移 動式電燈及小型電器之配線、固定小型電器經常改接之配線 等節,有前引之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 007763號函可稽,經查: ①對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各戶 平面示意圖(見警卷第50頁)、編號44至60有關消防人員 採集到前述3條有電線熔痕之花線位置照片(見警卷第95- 103頁),可知上開花線係在休息室西北側靠窗處茶几之 東南方附近採得,而休息室右邊延長線插電之電器即飲水 機、電冰箱,均靠休息室北側牆壁置放,飲水機、電冰箱 與上開花線採得位置之間,有擺放躺椅、茶几等傢俱,綜 合上開花線採得位置、飲水機及電冰箱擺放位置、兩者間 有躺椅、茶几阻隔等因素研判,難認上開花線係飲水機、 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亦即無從認定本案係因飲水機 、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 ②休息室左邊插座、左邊延長線、插接延長線平時可能插電 之電器有日光燈、電風扇、手機充電器、電鑽充電器甚至 電磁爐等情,已如前述,而消防人員在上開花線採得位置 附近,發現有電磁爐殘骸、電動工具機殘骸等情,此觀前 開照片即明,並據鑑定證人柯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 磁爐就在旁邊、電動工具機殘骸類似手持式開螺絲的電動 工具等語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03-104頁),鑑定證人柯 佩鳳雖無法判斷上開花線與電磁爐、電動工具機之關連性 ,但依前開內政部消防署108年9月24日消署調字第108000 7763號函示意見,可知上開3條花線既有「通電痕」,即 代表起火點附近之延長線或電器係處於通電狀態(見易字 卷一第375頁),而本案不足以證明係延長線、飲水機或 電冰箱之電線或內部配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業據本院論 斷如上,至於是否為其他電器如:日光燈、電風扇、手機 充電器、電鑽充電器、電磁爐之電線或內部配線,在通電 狀態下發生短路所引起之火災,非無可能,然而,被告黃 永承於火災發生當日即107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即為接 其祖父出院而請假離開系爭廠房,其職務代理人為證人朱 新緣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單、其祖父診斷證明書可資佐 證(見審易卷第151、153頁),被告黃永承離開時並交代 證人朱新緣、被告穆義明下班時應注意電器有無關閉,而 證人朱新緣、被告穆義明於當日下班時,係由被告穆義明 負責關閉休息室之電源,證人朱新緣負責關閉其他區域之 電源等情,業據證人朱新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一卷第116、168-170、181頁),被告穆義明於本院 審理時雖陳稱:被告黃永承不知道伊當天下午有使用電磁 爐燉煮牛肉,於離開前亦未叮嚀伊將電源關閉或注意用電 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7頁),惟被告黃永承早在本案火 災發生當晚22時30分許,接受消防人員約談時,即表明被 告穆義明當日16時許有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之事(見警卷 第42頁);被告穆義明則於翌(11)日0時15分許接受消 防人員約談時,方自陳於火災發生當日15、16時許使用電 磁爐燉煮牛肉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7頁),堪認被告黃永 承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確實知悉被告穆義明使用電磁爐 燉煮牛肉之事,否則當不致在被告穆義明接受消防人員約 談前即指出被告穆義明以電磁爐燉煮牛肉之事;參以證人 朱新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永承平時離開系爭廠房 時,會請享欣安企業行之司機關電、關燈;伊於火災發生 當日下午聞到牛肉味道,詢問被告穆義明後,被告穆義明 表示其在燉牛肉,被告穆義明約於14、15時許開始滷牛肉 ,伊下班前巡視廠房時,經過休息室見電磁爐上仍擺放該 鍋牛肉,有叮嚀被告穆義明要關電磁爐的電源等語(見易 字卷一第169、170、176-177、181頁);證人黃政偉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永承每天離開前,若休息室內還有 人在,幾乎都會叮嚀司機離開時要關電、關燈,例如電風 扇有在吹的話,要關掉電源、拔掉插頭,若最後離開休息 室的人沒有關的話,隔天會遭被告黃永承稍加責備怎麼沒 關電源;伊於火災發生當日下午,經被告穆義明吩咐以電 磁爐煮滾開水,伊於14、15時許要離開時,見被告穆義明 將整塊牛肉丟進加調味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9、155 -157、160-162頁),而被告黃永承係於當日16時30分許 請假離開系爭廠房,已如前述,則在其尚未離開系爭廠房 前,即知悉被告穆義明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進而叮嚀證 人朱新緣、被告穆義明下班時注意關閉包含電磁爐在內之 電器電源,實與其平常之作法相符,反觀被告穆義明前開 說詞指稱被告黃永承不知其使用電磁爐燉煮牛肉,未對其 叮嚀關閉電源云云,反而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加以被 告穆義明自陳有將電磁爐電源關閉,拔下插頭,改插上日 光燈之插頭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8-129頁),並不否認 其關閉休息室內電器電源之情,益徵證人朱新緣證述被告 黃永承離開時,交代其與被告穆義明於下班時注意關閉電 器電源,而被告穆義明負責關閉休息室之電源,其負責關 閉其他區域之電源等情,應屬實情。是以,被告黃永承既 已提前離開系爭廠房,並由證人朱新緣擔任其職務代理人 ,且於離開時叮嚀證人朱新緣、被告穆義明於下班時應注 意關閉電器之電源,應已盡其注意用電之義務,實難強令 被告黃永承應留待其他人均離開後,親自確認休息室之日 光燈、電風扇、手機充電器、電鑽充電器、電磁爐等電器 均關閉電源、拔下插頭,始能離開。從而,本案縱然有可 能因休息室之其他電器如:日光燈、電風扇、手機充電器 、電鑽充電器、電磁爐之電線或內部配線,在通電狀態下 發生短路所引起之火災,仍難苛責被告黃永承應負失火責 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永承 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負失火責任,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穆義明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穆義明業於109年4月3日死亡,有司法院對外連線 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 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35、41、 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穆義明被訴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