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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份(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彥鈞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里○○段荖濃溪河堤旁工地,見洪萬生所有之消波塊鐵板模 1批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徒手將總重約150公斤之 消波塊鐵板模10塊,搬運至上開機車後離去現場而得手, 並將之載往高雄市六龜區中庄282號「中興資源回收場」 變賣給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老闆伍紀璿,得款新臺幣(下同 )1,100元。 ㈡又於翌(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前揭工 地,徒手將總重約150公斤之消波塊鐵板模10塊,搬運至 上開機車後離去現場而得手,並將之載往「中興資源回收 場」變賣給不知情之伍紀璿,得款1,100元。 二、邱彥鈞、劉本田、潘全國及張福華(後3人部份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 許,由張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彥 鈞、劉本田及潘全國至高雄市○○區○○里○○段荖濃溪河 堤旁工地,由劉本田、潘全國、邱彥鈞徒手將總重約998公 斤之消波塊鐵板模,共同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載運離去而得 手,並由張福華搭載邱彥鈞一同前往「中興資源回收場」, 將上開鐵板模消波塊變賣給不知情之伍紀璿,因而得款新臺 幣7,285元,扣除張福華所分得之500元後,餘由3人朋分。 三、案經洪萬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邱彥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 卷第12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1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及張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告訴人洪萬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伍紀璿 、證人即向該回收場收購鐵板模之三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李佳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20頁、偵卷第8 9至91、109至1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40頁),且有送 貨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0138-WY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查訪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回收 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回收場買賣登記表2張、回收場照 片2張(見警卷第21、23至26、37、39、45至53頁)在卷可 稽,被告邱彥鈞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起 訴書雖認事實二部份同案被告張福華亦有搬運云云,然同案 被告張福華稱僅另三人搬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核與被 告邱彥鈞於偵查中所述:我跟劉本田負責將鐵塊搬上車,張 福華負責開車,潘全國也有下去搬等語(見偵卷第98頁), 大致相符,故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 彥鈞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人以上以 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與 同案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及張福華共同實施事實二之行竊 行為,自屬結夥竊盜。核被告邱彥鈞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邱彥鈞就 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及張福華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其所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邱彥鈞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又於99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 月確定,前開緩刑則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 宣告撤銷,上開兩案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8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被告邱彥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份,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邱彥鈞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邱彥鈞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意見:希望他們能夠改過 ,是否賠償我是沒差,希望他們瞭解,不問自取視為賊也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告訴人與被告曾當庭談 妥和解條件,惟現未實際履行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與家人務農及打臨時工 ,月薪為2萬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及3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5頁 ),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事實一(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邱彥鈞事實一所犯2次竊盜竊得之鐵板模各150公斤,變 賣所得各為1,100元,應可先予認定。至被告邱彥鈞事實二 變賣所得7,285元,因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否認犯案,本案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本田、潘全國、邱彥鈞各自實際取 得之金額,爰依被告邱彥鈞及張福華之供述,認定總額7,28 5元扣除被告張福華犯罪所得500元後,由被告及劉本田、潘 全國3人平分(計算式:7,285-500=6,785,6,785/3=2,261. 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因不能整除,為求數 額明確以利日後執行,並考量被告邱彥鈞為主謀,而認定被 告邱彥鈞取得2,263元,被告劉本田、潘全國則各2,261元。 上開變賣所得現金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告訴 人,應予沒收,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彥鈞等人低價轉售贓物, 致實際獲利金額較原竊得物品價值為低,其間差額雖同為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惟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沒收,係在避免犯 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而本件因可得確認變賣金額,亦不 宜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宣告沒收,以免超額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 │邱彥鈞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 │邱彥鈞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二 │邱彥鈞犯結夥竊盜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