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麒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謝秋月
被 告 蘇振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史
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振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 號被告麒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人蘇謝
秋月之子,並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受
告訴人邱彥芝
委託代工製作棒球手套之球擋,
詎被告蘇振愷明知「WZ鑽石
球擋」設計圖樣為
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竟基於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
民國105 年4 月2 日前之某日,受洪傳偉之委託,在高雄市
○○區○○街○○巷○ 號之工廠,以手工製作棒球手套之球擋
後,以新臺幣2,000 多元之價格,販賣予洪傳偉,
嗣告訴人
於網路上發現洪傳偉刊登含上開球擋照片之代工製作棒球手
套之訊息,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
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蘇振愷出庭作證後,始知悉上情;因
認被告蘇振愷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公司因被告蘇
振愷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科以
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振愷被訴涉犯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被告公司被訴涉犯之著作權法
第101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屬
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和解,告訴人
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其
等之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
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
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