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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暨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順安 段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 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 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容任其父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 興建鐵皮建物等物( 扣除市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補辦臨時工廠 部分合計872 平方公尺,違規使用面積約為2,367.8 平方公 尺) ,作為其經營之良林木業有限公司使用,進而遭高雄市 政府於107 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829400 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 臺幣6 萬元,並應於107 年6 月29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 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顏瑞宏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 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拆除地上物,拒 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於 107 年10月2 日間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路竹區公所106 年3 月6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26760 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 報表、現況照片5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5 月8 日高 市地政用字第10631160000 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高雄市政 府106 年5 月3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1377600 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 被告之陳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12月14日 高市經發工字第10665569000 號函所附臨時工廠登記資料、 高雄市政府107 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08294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 書、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07 年10月4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 1258100 號函暨所附複勘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被 告於偵訊中固稱其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經市政府核准, 而今卻又遭裁罰、移送,並不合理等云置辯;惟查,上開土 地合計面積廣逾7082.47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綜合資料2 紙 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5 至8 頁),而被告所經營之良林木 業有限公司於上開土地上所申請經核准供工廠營業使用之面 積僅872 平方公尺,被告容任其父在上開核准之範圍以外區 域上,違規興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面而超限使用約2367 .8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據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 附工廠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地籍圖(核准區域略圖)、工 廠登記抄本等件函覆在卷,復有上開裁處書乙件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洵見被告確有 於上開農地上違規之事實甚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酌。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違反同 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 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容任他人鋪設水泥地面、興 建鐵皮建物等物,作為自己經營之木材工廠使用,經主管機 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原狀,對於環 境影響非輕微,使土地喪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性質,有 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且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但兼衡以其違規使用之面積(2,367. 8 平方公尺)、目的(經營木材工廠營利),違規使用情節 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表明無法拆除地上物拒絕回復原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 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 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