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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 審訴字第33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未扣案偽造之「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章各壹 枚、如事實欄所載供貨說明書之供貨商欄及負責人欄處,偽造之 「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民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 訢如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工地主任,上開工程行於民國106 年3月2日取得彌陀國小活動中心球場地板整修工程採購案, 因工程延宕,吳志民明知未經材料供貨商呈峰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呈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楠梓 區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呈峰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陳筠臻」之印章各1枚後,再於106年8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 電腦繕打供貨說明書內容,並於其上供貨商欄及負責人欄處 蓋印而偽造「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之印文 各1枚,以表彰呈峰公司於106年9月6日出具建材無法如期交 貨之用意,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供貨說明書後,持之行 使於彌陀國小,足以生損害於呈峰公司及彌陀國小對於採購 案審查之正確性。嗣經彌陀國小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66-67頁;審訴卷第37 、39、5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附資料(見他字卷 第1-49頁)、合約書(見他字卷第99-100頁)、呈峰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函覆及偽造之「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6年9月 6日供貨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02-103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其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呈峰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陳筠臻」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 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供貨 說明書上偽造「呈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工程延宕,竟為便宜行事擅自冒用呈峰公司之 名義,偽造上開公司之大小章及無法如期交貨之供貨說明書 持以向彌陀國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峰公司及彌陀國小 對於採購案審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初 始即坦承犯行,並書寫致歉信予呈峰公司之犯後態度,併斟 酌呈峰公司負責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未婚、有 1個8歲小孩及父母需其扶養、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 13-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向呈峰公司致歉,尚有悔意,且呈峰公司負責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 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 ,使其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負擔為 宜,並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偽造之「呈峰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陳筠臻」印章各1 枚;如事實欄所載供貨 說明書之供貨商欄及負責人欄處,偽造之「呈峰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陳筠臻」印文各1 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及印 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前開偽造之供貨說明書,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然因已行使而交付彌陀國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 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