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霖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5時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海軍基地海軍陸戰隊營區內,竊取
大宥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上開營區工地之鐵製螺栓6支,
旋
即至高雄市○○區○○路○○○號海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443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
證據:
(一)被告謝坤霖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潘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怡如於警詢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業者託售、寄售
、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
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歸還
告
訴人大宥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及證人陳怡如警詢筆錄在卷
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上開鐵製螺栓6支,固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警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大宥有限公司
等情,有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將上開鐵製螺栓6支售予陳怡如得款443元,既據被告
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陳怡如明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此部分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