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9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累犯,處
有期
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憲琳為高雄市○○區○○路○○○號「金允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允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作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操作許
可證及空
氣污染操作許可證,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
定公告之事業,應依環保署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及頻
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
儲存及處理情形。
詎劉憲琳明知應依法詳實申報金允興公司
所產出之廢棄物,亦知悉金允興公司之無機污泥處理設備有
過量溢出,導致溢流於廠區旁之空地上
等情,竟為便宜行事
,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從民國104年3月初起,至107年2
月底止,逕自忽略溢出之無機污泥量,僅以設備儲存量之數
據為依據,每月5日前由劉憲琳填寫廢棄物暫存及產出表,
並透過傳真方式,傳遞給「加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加宇環工公司),再由加宇環工公司之人員透過網路向高雄
市政府申報金允興公司之廢棄物產出量,致使金允興公司共
計有約72頓之溢流無機污泥量並未據實申報,此等不實申報
致生損害於環境保護機關對廢棄物產出量管理之正確性。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劉憲琳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陳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加宇環工公司副理
郭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金允興公司每月傳真給加
宇環工公司之「廢棄物暫存及產出表」(自104年3月起至
107年2月底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2份(107年3月7日、同年4月16日)、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07年4月16日)
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
洵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
法條競合之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罪。復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廢棄物暫存及產出表」
為虛偽記載,進而將該不實事項,再交由加宇環工公司向高
雄市政府申報不實,其虛偽記載之
低度行為,為申報不實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
,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且侵害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
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
法益,屬
集合犯。被告自104年3月
初起至107年2月底止,為金允興公司傳遞上開不實「廢棄物
暫存及產出表」予加宇環工公司,再由加宇環工公司透過網
路向高雄市政府為不實申報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
以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因水汙染防治法案,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均係有害於環境保
護及其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為金允興公司之廠長,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負有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義務,竟為不實之申報,實屬不
該,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自述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