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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宇與吳昌憲均為線上遊戲「黑道風雲」之玩家,2 人因 細故而心生不滿,陳奕宇(所涉恐嚇部分,另為起訴處分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他人之犯意,於107 年 1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 之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而在「黑道風雲」215 城市的聊 天室內,以「吳昌憲」之名義,並將吳昌憲之大頭照片作為 帳號頭像,於多數人得以進入該聊天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張貼:「Line:change3388徵女友砲友約約也可以請 加我打黑道看到」等不實言語,足以貶損吳昌憲之社會評價 。因吳昌憲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的 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而在上開聊天室內,發現陳奕宇張 貼上述不實之言論,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吳昌憲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聊天室貼文截圖畫面3 紙、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客 服中心108 年1 月24日哆字第1080124001號函玩家暱稱 吳昌憲之IP歷史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遊戲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即恣意以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刑事 判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兼衡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