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宇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宇與吳昌憲均為線上遊戲「黑道風雲」之玩家,2 人因
細故而心生不滿,陳奕宇(所涉恐嚇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他人之犯意,於107 年
12月12日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號
之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而在「黑道風雲」215 城市的聊
天室內,以「吳昌憲」之名義,並將吳昌憲之大頭照片作為
帳號頭像,於多數人得以進入該聊天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張貼:「Line:change3388徵女友砲友約約也可以請
加我打黑道看到」等不實言語,足以貶損吳昌憲之社會評價
。
嗣因吳昌憲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的
住處內,連結網際網路,而在上開聊天室內,發現陳奕宇張
貼上述不實之言論,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奕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吳昌憲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開聊天室貼文截圖畫面3 紙、哆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客
服中心108 年1 月24日哆字第1080124001號函
暨玩家暱稱
吳昌憲之IP歷史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遊戲與
告訴人產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即恣意以上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刑事
判決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兼衡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暨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