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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山 選任辯護人 陳祖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山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泰山係「扇平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扇平育樂公司)」 之負責人,其明知由扇平育樂公司所承租之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土壠灣段456 之455 、456 之722 、456 之458 、456 之45 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 爭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詎仍未經許可 ,於民國83年間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作為道路、 停車場及庭園造景等,而未依法做農牧使用。嗣經高雄市政 府於107 年11月28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269600 號高雄 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應於108 年3 月4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詎賴泰山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 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 目的,經高雄市六龜區公所於108 年4 月2 日派員前往系爭 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泰山固坦承其為扇平育樂公司之負責人,並承租 系爭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係由扇平育樂公司所承租與經營,違反義務 之行為人自為扇平育樂公司,且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並無兩罰 或轉嫁代罰之規定,故伊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云云。經查 : (一)被告為扇平育樂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承租使用系爭土 地,又該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 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系爭土地上 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屬管制使用之非都市土 地,然系爭土地自83年間即遭鋪設水泥地作為道路、停車 場及庭園造景使用,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 或變更使用後,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六龜區 公所107 年7 月16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730752200 號函暨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況照片、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07 年7 月23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2082700 號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2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 732959900 號函暨會勘紀錄、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2 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3028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陳情書、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107 年11月1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733104000 號函、高 雄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1月22日高市農務字第107332959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28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73 32696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8 年4 月8 日高市六區民 字第10830365500 號函暨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土 地現狀照片、高雄市地政局108 年6 月18日高市地政用字 第10831611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配合同法第 21條規定,係指「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即違反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計畫使用土地),且經行政主管 機關限期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而不遵從者」而言。易言之,區域計畫法第22條採「先行 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違背土地分區使 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上開法定刑罰種類 限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規定以觀 ,可知其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上開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之受處分人欄及受送達人機 關姓名住址欄,均僅將「賴泰山」列為處分對象,且上開 裁處書內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欄為空白,顯見高雄市政府之 裁處對象,確為被告無訛,而非以扇平育樂公司作為裁處 之對象。復參酌高雄市政府於裁處前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時 ,於本案陳述意見通知書之相對人欄亦僅列明「賴泰山」 ,有前開陳述意見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亦以 「陳情人:賴泰山」之名義提出陳情書,有被告所提出之 陳情書1 紙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為本案之行為人及受裁 處之對象,至為灼然。又被告雖曾具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表示,本案之真正行為人應為扇平育樂公司,而非被告 ,故請求將此事一併轉送地檢署云云,然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函覆上開裁處書之對象為「賴泰山君」,且已依法完 成送達程序,惟「賴泰山君」並未於期限內提起訴願,又 未恢復原狀或作合法使用,遂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 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7 月17日高市地政用 字第108318241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為本案行 政處分之受處分人甚明,故其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 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 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農牧用途之行為,自應依同法 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 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為扇平育樂公司之負 責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不思謹守法律規定,竟於系爭土 地上鋪設水泥地作為道路、停車場及庭園造景之使用,且經 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恢復原狀 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 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 可議;復考量其違規使用之時間非短,及其非法使用之土地 面積、違規使用之目的在經營民宿牟利,違反情節非輕;暨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