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254 、12541 、12542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47 號),
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權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權恆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自稱係「恆升科技」之業務員
,以負責為他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異動等事務為業。
李權恆明知友人王春霖之女友孫培貴為委託辦理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甲門號)之續約(月租費新臺幣【下同】999
元事宜),而透過王春霖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交
予李權恆,另李權恆尚因先前執行業務之緣故,取得洪健倫
(後改名為:洪富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
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
同年月18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自由三路門
市,向不知情之服務人員孫安佯稱:其為洪健倫本人,受孫
培貴之託前來處理甲門號相關事宜云云,並出示孫培貴、洪
健倫上開證件,而未經該2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健倫」之署名共20枚、「孫
培貴」之印文共2 枚,再將該等不實文件交給孫安以行使,
以此方式申請將甲門號月租費提高至每月2,599 元,契約
期
間為30個月,並辦理新門號0000000000號(備用號為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月租費每月1,399 元,契約期間為
30個月,孫安因而
陷於錯誤,將甲、乙門號之SIM 卡,及搭
配之蘋果廠牌iPhone6S、iPhone6S plus 手機各1 支交付李
權恆,足生損害於孫培貴,與台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
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權恆藉執行業務之機會取得吳思潔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影本,及王星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得吳
思潔、王星權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於105 年8 月4 日某時許,持吳思潔前揭證件影本前往高雄
市○○區○○○路○○號之「樂活通訊行」,對該行不知情之
工作人員李開山佯稱:吳思潔欲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
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門號云云,
並在附表二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思潔」之署名共3 枚
,復將該等不實文件交給李開山以行使,致李開山陷於錯誤
,轉交該等文件予不知情之「珊合通訊行」員工黃國豪、郭
子涵,該2 人與亞太電信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而核准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月租費每月1,398 元,
契約期間為30個月,李權恆因此獲得丙門號SIM 卡
暨搭配之
三星廠牌Note 5手機1 支、利潤2,500 元,足生損害於吳思
潔,與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⒉於105 年8 月10日某時許,持王星權前揭證件影本前往「樂
活通訊行」,對該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李開山佯稱:王星權
欲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申辦亞太電信之門號云云,並
在附表二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星權」之署名共4 枚,
復將該等不實文件交給李開山以行使,致李開山陷於錯誤,
轉交該等文件予不知情之「珊合通訊行」員工黃國豪、郭子
涵,該2 人與亞太電信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而核准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丁門號),月租費前6 個月每月999
元,後24個月每月1,099 元,契約期間為30個月,李權恆因
此獲得丁門號SIM 卡暨三星廠牌Note 5手機1 支、利潤2,50
0 元,足生損害於王星權,與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
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權恆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王春霖、
洪健倫、孫培貴、孫安、李開山、黃國豪、郭子涵、吳思潔
、陳令融、王星權之證詞(警一卷第1-4 、8-11、14-17 、
19-21 頁、警二卷第1-4 、8-9 、13-25 背面頁、警三卷第
1-4 、7-10、14-21 、25-28 、32-37 頁、他一卷第47-48
頁、偵一卷第47-48 、50-51 、57-58 、67及背面、74-75
、79-80 頁),及附表二所示文件、甲乙門號電信費繳款通
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聯強(106 )第
073 號函、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催繳丙門號亞太電信服務費帳
單函、弘立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催繳丙門號亞太電信
緊急通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聯強(10
7 )第7 號函、安任財信有限公司催繳丁門號亞太電信服務
費帳單
可佐(警一卷第44-45 頁、警二卷第26-28 頁、警三
卷第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3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3 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共3 罪)。被告偽造洪健倫署名暨孫培貴
印文、吳思潔署名、王星權署名之行為,分別是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 暨2 、編號3 、編號4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之
低度行為又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申請提高甲門號月租費、新辦乙門
號之舉,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詐取甲乙門號所
搭配之手機)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
法益所
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㈢再者,犯罪事實㈠、㈡⒈、㈡⒉中,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不僅侵害孫培貴
、吳思潔、王星權之權益,亦影響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管
理行動電話門號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
各次犯行中所獲利益,兼衡其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
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
併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各文件,已交由台哥大公司、亞太電信
收執,非被告所有,惟其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洪健倫」署
名20枚暨「孫培貴」印文2 枚(犯罪事實㈠部分)、「吳思
潔」署名3 枚(犯罪事實㈡⒈部分)、「王星權」署名4 枚
(犯罪事實㈡⒉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隨同所對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沒收
。
⒉次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案詐辦門號所得、
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蘋果廠牌手機2 支、三星手機2 支已變
賣,而該等門號SIM 卡皆不知去向,又犯罪事實㈡⒈、⒉部
分,其尚有各獲得2,500-3,500 元左右之利潤等語明確(審
訴卷第75頁、偵二卷第38頁),基此:
⑴本件被告3 次犯罪分別所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6暨6S手機、
三星廠牌NOTE5 手機、三星廠牌NOTE5 手機,因目前仍查無
事證可認該等手機已滅失,是本院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就該等手機分別隨同所對應之罪沒收之,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復被告因犯罪事實㈡⒈、⒉賺取之現金利潤部分,基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其於該二部分犯罪事實分別獲得
2,5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隨同犯
罪事實㈡⒈、⒉之罪責沒收之;另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
可言,從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之。
⑶至甲乙丙丁門號之SIM 卡部分,本院考量SIM 卡僅係電信公
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消費者作
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電信公
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 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限,又該
等門號之SIM 卡已下落不明,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
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故不予
諭知沒收。
⒊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㈠ │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洪健倫」│
│ │ │署名貳拾枚、「孫培貴」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6S 手機、iPhone 6S │
│ │ │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㈡⒈ │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吳思潔」署名│
│ │ │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5 手│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 │㈡⒉ │李權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王星權」署名│
│ │ │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NOTE5 手│
│ │ │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
│ 1 │甲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第一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
│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簽章欄 │孫培貴)署│41頁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名1 枚 │ │
│ │ ├──────┼─────┼────┤
│ │ │第一頁本人簽│洪健倫(代│同上 │
│ │ │章欄 │孫培貴)署│ │
│ │ │ │名1 枚 │ │
│ │ ├──────┼─────┼────┤
│ │ │第一頁
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簽章欄 │1 枚 │ │
│ │ ├──────┼─────┼────┤
│ │ │第二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
│ │ │簽章欄 │孫培貴)署│42頁 │
│ │ │ │名1 枚 │ │
│ │ ├──────┼─────┼────┤
│ │ │第二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簽章欄 │1 枚 │ │
│ │ ├──────┼─────┼────┤
│ │ │第三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
│ │ │簽章欄 │孫培貴)署│43頁 │
│ │ │ │名1 枚 │ │
│ │ ├──────┼─────┼────┤
│ │ │第三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簽章欄 │1 枚 │ │
│ │ ├──────┼─────┼────┤
│ │ │第四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
│ │ │簽章欄 │孫培貴)署│44頁 │
│ │ │ │名1 枚 │ │
│ │ ├──────┼─────┼────┤
│ │ │第四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簽章欄 │1 枚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孫培貴印文│偵一卷第│
│ │ │委託書 │1 枚 │46頁 │
│ │ │ │ │ │
│ │ │ ├─────┼────┤
│ │ │ │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 │1 枚 │ │
├──┼───────────┼──────┼─────┼────┤
│2 │乙門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第一頁本人簽│洪健倫(代│偵一卷第│
│ │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章欄 │孫培貴)署│32 頁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名1 枚 │ │
│ │ ├──────┼─────┼────┤
│ │ │第一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同上 │
│ │ │簽章欄 │孫培貴)署│ │
│ │ │ │名1 枚 │ │
│ │ ├──────┼─────┼────┤
│ │ │第一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簽章欄 │1 枚 │ │
│ │ ├──────┼─────┼────┤
│ │ │第二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
│ │ │簽章欄 │孫培貴)署│33 頁 │
│ │ │ │名1 枚 │ │
│ │ ├──────┼─────┼────┤
│ │ │第二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簽章欄 │1 枚 │ │
│ │ ├──────┼─────┼────┤
│ │ │第三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
│ │ │簽章欄 │孫培貴)署│34 頁 │
│ │ │ │名1 枚 │ │
│ │ ├──────┼─────┼────┤
│ │ │第三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簽章欄 │1 枚 │ │
│ │ ├──────┼─────┼────┤
│ │ │第四頁申請人│洪健倫(代│偵一卷第│
│ │ │簽章欄 │孫培貴)署│35頁 │
│ │ │ │名1 枚 │ │
│ │ ├──────┼─────┼────┤
│ │ │第四頁代理人│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簽章欄 │1 枚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孫培貴印文│偵一卷第│
│ │ │委託書 │1 枚 │39頁 │
│ │ │ ├─────┼────┤
│ │ │ │洪健倫署名│同上 │
│ │ │ │1 枚 │ │
├──┼───────────┼──────┼─────┼────┤
│ 3 │丙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欄│吳思潔署名│警二卷第│
│ │服務申請書 │ │1 枚 │29頁 │
│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第一頁立申請│吳思潔署名│警二卷第│
│ │攜服務申請書 │書人簽章欄 │1 枚 │30頁 │
│ │ ├──────┼─────┼────┤
│ │ │第二頁簽章欄│吳思潔署名│警二卷第│
│ │ │ │1 枚 │31頁 │
├──┼───────────┼──────┼─────┼────┤
│ 4 │丁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第一頁申請人│王星權署名│警三卷第│
│ │服務申請書 │簽章欄 │1 枚 │39頁 │
│ │ ├──────┼─────┼────┤
│ │ │第二頁立同意│王星權署名│警三卷第│
│ │ │書人簽名欄 │1 枚 │40頁 │
│ │ ├──────┼─────┼────┤
│ │ │第三頁簽章欄│王星權署名│同上 │
│ │ │ │1 枚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立申請人簽章│王星權署名│警三卷第│
│ │請書 │欄 │1 枚 │42頁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