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10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哲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萬堃」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玖枚均
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哲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16時1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
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前任員工「曾萬堃
」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曾萬堃」之
署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8 、9 之私文書交予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萬堃本人及
偵查機關調查犯
罪之正確性。
嗣曾萬堃收受緩
起訴處分書後察覺有異,
旋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承哲
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
告訴人
曾萬堃之證詞、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4 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2333500 號函,及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警卷第4-7 、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7 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
所製作之
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
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再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告知程序時
,於該「通知」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
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
押罪;又被告於
逮捕、
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 、295 號判決、同院94年度7 月26日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筆錄、照片
指認表、應
訊權利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親友通知書等
,皆係檢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
本人身分,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
意思表示之意思。其次,附表編號1 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文件上之「被測人」欄上
簽名,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該簽名非表示收領該單據之意
,而僅構成偽造署押。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8 、9 文件上偽
簽「曾萬堃」署名,足以表示曾萬堃本人已詳閱
緩起訴處分
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並同意遵守等用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符
合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
構成要件,則其
嗣後
再將該等文書交付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執存卷,顯係對
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之行為
無訛。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8 、9 部分,則是犯同法第216 、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未經曾萬堃同意或授權,而
在編號8 、9 文書上偽簽曾萬堃署名之
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
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冒用曾萬堃名義應訊以掩飾身分之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
㈣又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
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有
在附表編號8 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姓名」欄內偽簽「曾萬堃
」,惟此僅為辨別
當事人之用,並非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具
署押性質,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
,
附此敘明。
㈤爰
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
義接受警方調查,進而偽造署名、指印及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有害於檢警單位對於犯罪
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無端
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曾萬堃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末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8 、9 文件業交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曾萬堃
」署名共11枚、指印共9 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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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簽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曾萬堃」之署押 │性質 │
│ │(頁數) │ │ │ │
├────┼───────┼─────┼───────────┼────┤
│1 │呼氣酒精濃度測│被測人欄 │署名1 枚 │偽造署押│
│ │定單 │ │ │ │
│ │(警卷第14頁)│ │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被通知人姓│署名2 枚 │指印2 枚 │偽造署押│
│ │局楠梓分局交通│名及簽名捺│ │ │ │
│ │分隊執行逮捕、│印欄 │ │ │ │
│ │拘禁告知本人通│ │ │ │ │
│ │知書 │ │ │ │ │
│ │(警卷第17頁)│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 │局楠梓分局交通│ │ │ │ │
│ │分隊執行逮捕、│ │ │ │ │
│ │拘禁告知親友通│ │ │ │ │
│ │知書 │ │ │ │ │
│ │(警卷第18頁)│ │ │ │ │
├────┼───────┼─────┼─────┼─────┼────┤
│4 │照片指認表 │照片下方 │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 │(警卷第19頁)│ │ │ │ │
├────┼───────┼─────┼─────┼─────┼────┤
│5 │應訊權利通知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 │(警卷第16頁)│ │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 │局楠梓分局調查│受詢問人欄│ │ │ │
│ │筆錄(第一次)│ │ │ │ │
│ │(警卷第8-11頁├─────┼─────┼─────┼────┤
│ │) │筆錄騎縫處│無 │指印2 枚 │偽造署押│
│ │ ├─────┼─────┼─────┼────┤
│ │ │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 │指印1 枚 │偽造署押│
├────┼───────┼─────┼─────┴─────┼────┤
│7 │本署 107 年 3 │受訊問人簽│署名1 枚 │偽造署押│
│ │月 26 日偵訊筆│名欄 │ │ │
│ │錄(速偵卷第11│ │ │ │
│ │頁) │ │ │ │
├────┼───────┼─────┼───────────┼────┤
│8 │本署緩起訴處分│填表人簽名│署名1 枚(起訴書記載2 │偽造私文│
│ │被告基本資料表│欄 │枚,應予更正,詳見上開│書 │
│ │(速偵卷第12頁│ │判決「三、
論罪科刑」之│ │
│ │) │ │㈣部分) │ │
├────┼───────┼─────┼───────────┼────┤
│9 │緩起訴處分被告│被告簽名欄│署名1 枚 │偽造私文│
│ │應行注意事項乙│ │ │書 │
│ │聯 │ │ │ │
│ │(速偵卷第13頁│ │ │ │
│ │) │ │ │ │
├────┴───────┼─────┼─────┬─────┼────┤
│共計 │ │署名11枚 │指印9 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