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利建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利建昌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原
起訴書誤載為25日)上午
5 時許,駕駛大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
見林義鎮所有之美國傑生牌鏟裝機停放路邊且鑰匙未拔除,
認有機可趁,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林
義鎮未在場而不知抗拒之際,啟動鏟裝機引擎並將之開上其
駕駛之貨車車斗,再駕車離去以竊取得手。
嗣於106 年11月
3 日16時30分許,其駕駛不知情之謝進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台20線69.5K (
內英橋前)時,因見警即倒車行駛而為警攔停盤查,經警發
現其貨車車斗上載有上開鏟裝機,再循線發現林義鎮先前曾
報案鏟裝機失竊,並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利建昌於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審易卷第81頁至第85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義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 頁
至第7 頁】、證人謝進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
第10頁】情節相符,並有
指認照片10張、購買證明、出貨單
、警員職務報告、錄影翻拍畫面2 張、現場照片2 張【見警
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
2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見簡卷第7 頁至第67頁】,被告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復
審酌被
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
(詳如下述五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
五、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非是,再斟酌
告訴人係於102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其中3 萬元係佣金)向晌紘企業有限公司購入本案遭
竊之鏟裝機,此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並有
晌紘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出貨單各1 紙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7頁、第18頁】,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鏟裝車業已發還告訴人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108 年7 月29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870813800 號函檢附
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
】;
暨衡及被告前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材雕刻工作,
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六、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鏟
裝車,業已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