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光
賴美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陳婉瑜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21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信光共同犯
強制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賴美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信光、賴美華為高雄市○○區○○路○○○ 號「藏美一品大
樓」8 樓之住戶,緣該處房屋有漏水問題,藏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售後服務機電主任黃克傑、永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經
理林建亨遂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9時20分許前去查看,惟
其等未能就漏水之解決方式與賴信光、賴美華取得共識,賴
信光、賴美華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
意聯絡,利用身體遮擋電梯出入口或阻止電梯門關閉之方式
,拒絕讓黃克傑、林建亨下樓離開,
期間林建亨多次請求欲
先行離去,賴信光、賴美華仍不予理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克傑、林建亨自由活動之權利共約20分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信光、賴美華均
坦承不諱,並有
證
人黃克傑、林建亨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
暨影像截圖
可佐
(警卷第8-10、14-16 、18頁、偵卷第21-22 頁),足認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
行皆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賴信光、賴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而
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共同
正犯。
㈡爰
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實施犯罪之手段輕
重,再斟酌渠等已與
告訴人黃克傑達成
和解,被害人林建亨
亦表示對渠等不予追究(審易卷第53頁、簡字卷附之刑事陳
報狀
參照),兼衡以被告2 人之
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 人皆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
後,坦認犯罪,並與
告訴人黃克傑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克傑
、被害人林建亨又均願意原諒被告2 人(審易卷第53頁、簡
字卷附之撤回
告訴狀參照),
堪認被告2 人已有反省悔悟之
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俱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