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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光       賴美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婉瑜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74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信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美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信光、賴美華為高雄市○○區○○路○○○ 號「藏美一品大 樓」8 樓之住戶,緣該處房屋有漏水問題,藏美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售後服務機電主任黃克傑、永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經 理林建亨遂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19時20分許前去查看,惟 其等未能就漏水之解決方式與賴信光、賴美華取得共識,賴 信光、賴美華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聯絡,利用身體遮擋電梯出入口或阻止電梯門關閉之方式 ,拒絕讓黃克傑、林建亨下樓離開,期間林建亨多次請求欲 先行離去,賴信光、賴美華仍不予理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黃克傑、林建亨自由活動之權利共約20分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光、賴美華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黃克傑、林建亨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可佐 (警卷第8-10、14-16 、18頁、偵卷第21-22 頁),足認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 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信光、賴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而渠等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渠等實施犯罪之手段輕 重,再斟酌渠等已與告訴人黃克傑達成和解,被害人林建亨 亦表示對渠等不予追究(審易卷第53頁、簡字卷附之刑事陳 報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55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2 人皆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 後,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黃克傑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克傑 、被害人林建亨又均願意原諒被告2 人(審易卷第53頁、簡 字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參照),堪認被告2 人已有反省悔悟之 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俱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