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德(原名劉沅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6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福德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福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2 月7 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巨蛋百貨0 樓之「0000 0000 」專櫃,以謊稱配戴
飾品為由,趁店員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之墜
子4 件、項鍊2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9,000 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遭店員翁○○發現後攔下蕭福德,並當場扣
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福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翁○○(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106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
違憲乙事,作成
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
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
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包含拘役
、罰金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
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故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
㈣又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犯案當時發病,覺得東
西是自己的,後來回家才發現東西不是伊的云云(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然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評估
被告目前智能水準雖落於邊緣至中下智能範圍;並在額葉相
關功能表現較弱但無衝動控制障礙,且案發當下判斷並未受
到聽幻覺影響,因此,被告案發當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附卷
可憑(本院審易卷第75至84頁)。本院
審酌該
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對案情之描述、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以及所進行之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資
料後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依前
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偷竊乙事係屬違法行為
有所瞭解,且其行為當下亦未受其他精神症狀之干擾影響,
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罹病之故,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查,復與被害人欣赫利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欣赫利
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場表示歉意,欣赫利公司嗣具狀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1 紙在卷足考(本院審易卷第67、69頁),可見其已有
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判刑之記錄,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及目前無業而在職訓局上課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墜子4 件及項鍊2 條,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