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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德(原名劉沅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52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福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福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2 月7 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巨蛋百貨0 樓之「0000 0000 」專櫃,以謊稱配戴 飾品為由,趁店員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內之墜 子4 件、項鍊2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9,000 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嗣遭店員翁○○發現後攔下蕭福德,並當場扣 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發還翁○○),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另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 於106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 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 釋字第75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 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 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 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 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 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包含拘役 、罰金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 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故其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犯案當時發病,覺得東 西是自己的,後來回家才發現東西不是伊的云云(本院審易 卷第39頁),然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評估 被告目前智能水準雖落於邊緣至中下智能範圍;並在額葉相 關功能表現較弱但無衝動控制障礙,且案發當下判斷並未受 到聽幻覺影響,因此,被告案發當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75至84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對案情之描述、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以及所進行之智力測驗等心理衡鑑資 料後而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依前 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於偷竊乙事係屬違法行為 有所瞭解,且其行為當下亦未受其他精神症狀之干擾影響, 堪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因罹病之故,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陳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查,復與被害人欣赫利國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欣赫利 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當場表示歉意,欣赫利公司嗣具狀 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1 紙在卷足考(本院審易卷第67、69頁),可見其已有 悔悟之心,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判刑之記錄,此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及目前無業而在職訓局上課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墜子4 件及項鍊2 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