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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77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秀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魏秀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 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 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會計人員期間,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代管之貨款折扣金額,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 損失,且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未出席而今無法成立調解及賠 償損失,並考量其前並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尚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重大車禍開刀 多次、離婚及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業務侵 占所得之財產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03,140 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20號 被 告 魏秀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芬於民國90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擔任擇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擇昌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處理,以 給付貨款支票給進貨廠商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進貨廠商光興企業社(實際設立登記商號為「鈿興企 業社」,下仍稱光興企業社)及慶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 都公司)分別給予擇昌公司10% 、3%之貨款折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擇昌公司於 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9 月間與光興企業社、慶都公司買 賣交易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提示支票時間,接續將擇昌公司 所交付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擅自提示兌現存入自己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行開 立相當於折扣後貨款之個人支票予光興企業社及慶都公司, 以此方式將折扣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3140元侵占入 己(發票日期、提示兌現日、遭侵占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嗣因擇昌公司調閱其開立之貨款支票,發現係魏秀芬提示兌 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擇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魏秀芬於偵查中之│1.坦承將告訴人擇昌公司要│ │ │供述 │ 用於給付光興企業社、慶│ │ │ │ 都公司之貨款支票,提示│ │ │ │ 兌現存入自己華南銀行楠│ │ │ │ 梓分行帳戶,且未徵得告│ │ │ │ 訴人同意之事實。 │ │ │ │2.光興企業社、慶都公司收│ │ │ │ 受貨款分別有10% 、3%折│ │ │ │ 扣之事實。3.被告並未將│ │ │ │ 折讓金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代表人陳建良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證人胡素蘭於偵查中之│1.光興企業社與告訴人交易│ │ │具結證述 │ ,均有10% 之貨款折讓。│ │ │ │2.被告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 │ │ │ ,給付光興企業社貨款等│ │ │ │ 事實。 │ ├──┼──────────┼────────────┤ │4 │證人葉明道於偵查中之│慶都公司與告訴人前述時間│ │ │具結證述 │之交易,均有3%之貨款折讓│ │ │ │。 │ ├──┼──────────┼────────────┤ │5 │告訴人於100 年8 月至│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 │101 年11月間之廠商交│金額。 │ │ │易統計表、告訴人簽發│ │ │ │之支票影本16張、華南│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總行108 年1 月29日營│ │ │ │清字第1080010656號函│ │ │ │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 │ └──┴──────────┴────────────┘ 二、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 年3 月 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先後利用給付貨款支票給進貨 廠商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遭侵占金額挪供 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 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 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已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依上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而上 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發│票面金額(│支付廠│廠商│被告提示兌│遭侵占金額(│ │ │票日期 │元) │商 │折扣│現日 │元) │ ├──┼────┼─────┼───┼──┼─────┼──────┤ │1 │101.3.5 │40,530 │光興 │10% │101.3.5 │4,053 │ ├──┼────┼─────┼───┼──┼─────┼──────┤ │2 │101.3.5 │319,808 │慶都 │3% │101.3.5 │9,594 │ ├──┼────┼─────┼───┼──┼─────┼──────┤ │3 │101.3.5 │58,840 │光興 │10% │101.3.5 │5,884 │ ├──┼────┼─────┼───┼──┼─────┼──────┤ │4 │101.4.5 │400,233 │慶都 │3% │101.4.5 │12,007 │ ├──┼────┼─────┼───┼──┼─────┼──────┤ │5 │101.4.5 │35,650 │光興 │10% │101.4.5 │3,565 │ ├──┼────┼─────┼───┼──┼─────┼──────┤ │6 │104.5.5 │131,443 │慶都 │3% │101.5.7 │3,943 │ ├──┼────┼─────┼───┼──┼─────┼──────┤ │7 │101.5.5 │42,300 │光興 │10% │101.5.7 │4,230 │ ├──┼────┼─────┼───┼──┼─────┼──────┤ │8 │101.6.5 │238,628 │慶都 │3% │101.6.5 │7,159 │ ├──┼────┼─────┼───┼──┼─────┼──────┤ │9 │101.6.5 │55,960 │光興 │10% │101.6.5 │5,596 │ ├──┼────┼─────┼───┼──┼─────┼──────┤ │10 │101.7.5 │384,630 │慶都 │3% │101.7.5 │11,539 │ ├──┼────┼─────┼───┼──┼─────┼──────┤ │11 │101.7.5 │37,110 │光興 │10% │101.7.5 │3,711 │ ├──┼────┼─────┼───┼──┼─────┼──────┤ │12 │101.8.5 │244,959 │慶都 │3% │101.8.6 │7,349 │ ├──┼────┼─────┼───┼──┼─────┼──────┤ │13 │101.8.5 │31,510 │光興 │10% │101.8.6 │3,151 │ ├──┼────┼─────┼───┼──┼─────┼──────┤ │14 │101.9.5 │245,930 │慶都 │3% │101.9.5 │7,378 │ ├──┼────┼─────┼───┼──┼─────┼──────┤ │15 │101.9.5 │28,710 │光興 │10% │101.9.5 │2,871 │ ├──┼────┼─────┼───┼──┼─────┼──────┤ │16 │101.10.5│41,420 │光興 │10% │101.10.5 │4.142 │ ├──┼────┼─────┼───┼──┼─────┼──────┤ │17 │101.11.5│28,800 │光興 │10% │101.11.5 │2,880 │ ├──┼────┼─────┼───┼──┼─────┼──────┤ │18 │101.12.5│40,880 │光興 │10% │101.12.5 │4,088 │ ├──┴────┴─────┴───┴──┴─────┼──────┤ │合計 │103,1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