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芬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20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770 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秀芬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壹佰肆拾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魏秀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雖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
以下罰金」。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
併科罰金之金額
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
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本院
審酌被告擔任
告訴人擇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
會計人員
期間,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代管之貨款折扣金額,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
損失,且金額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
犯
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未出席而
迄今無法成立調解及賠
償損失,並考量其前並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素行尚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重大車禍開刀
多次、離婚及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業務侵
占所得之財產利益合計為新臺幣103,140 元,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20號
被 告 魏秀芬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芬於民國90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擔任擇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擇昌公司)之會計,負責帳務處理,以
給付貨款支票給進貨廠商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進貨廠商光興企業社(實際設立登記商號為「鈿興企
業社」,下仍稱光興企業社)及慶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慶
都公司)分別給予擇昌公司10% 、3%之貨款折扣,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擇昌公司於
100 年11月間起至101 年9 月間與光興企業社、慶都公司買
賣交易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提示支票時間,接續將擇昌公司
所交付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擅自提示兌現存入自己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行開
立相當於折扣後貨款之個人支票予光興企業社及慶都公司,
以此方式將折扣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3140元侵占入
己(發票日期、提示兌現日、遭侵占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嗣因擇昌公司調閱其開立之貨款支票,發現係魏秀芬提示兌
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擇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魏秀芬於偵查中之│1.坦承將告訴人擇昌公司要│
│ │供述 │ 用於給付光興企業社、慶│
│ │ │ 都公司之貨款支票,提示│
│ │ │ 兌現存入自己華南銀行楠│
│ │ │ 梓分行帳戶,且未徵得告│
│ │ │ 訴人同意之事實。 │
│ │ │2.光興企業社、慶都公司收│
│ │ │ 受貨款分別有10% 、3%折│
│ │ │ 扣之事實。3.被告並未將│
│ │ │ 折讓金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代表人陳建良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 │
├──┼──────────┼────────────┤
│3 │
證人胡素蘭於偵查中之│1.光興企業社與告訴人交易│
│ │
具結證述 │ ,均有10% 之貨款折讓。│
│ │ │2.被告使用自己名義之支票│
│ │ │ ,給付光興企業社貨款等│
│ │ │ 事實。 │
├──┼──────────┼────────────┤
│4 │證人葉明道於偵查中之│慶都公司與告訴人前述時間│
│ │具
結證述 │之交易,均有3%之貨款折讓│
│ │ │。 │
├──┼──────────┼────────────┤
│5 │告訴人於100 年8 月至│
佐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 │101 年11月間之廠商交│金額。 │
│ │易統計表、告訴人簽發│ │
│ │之支票影本16張、華南│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總行108 年1 月29日營│ │
│ │清字第1080010656號函│ │
│ │
暨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 │
└──┴──────────┴────────────┘
二、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101 年3 月
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先後利用給付貨款支票給進貨
廠商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遭侵占金額挪供
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
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他人
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
詐欺或侵占罪
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既已涉犯業務
侵占罪嫌,依
上揭判決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而上
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
法條競合關
係,為
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
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發│票面金額(│支付廠│廠商│被告提示兌│遭侵占金額(│
│ │票日期 │元) │商 │折扣│現日 │元) │
├──┼────┼─────┼───┼──┼─────┼──────┤
│1 │101.3.5 │40,530 │光興 │10% │101.3.5 │4,053 │
├──┼────┼─────┼───┼──┼─────┼──────┤
│2 │101.3.5 │319,808 │慶都 │3% │101.3.5 │9,594 │
├──┼────┼─────┼───┼──┼─────┼──────┤
│3 │101.3.5 │58,840 │光興 │10% │101.3.5 │5,884 │
├──┼────┼─────┼───┼──┼─────┼──────┤
│4 │101.4.5 │400,233 │慶都 │3% │101.4.5 │12,007 │
├──┼────┼─────┼───┼──┼─────┼──────┤
│5 │101.4.5 │35,650 │光興 │10% │101.4.5 │3,565 │
├──┼────┼─────┼───┼──┼─────┼──────┤
│6 │104.5.5 │131,443 │慶都 │3% │101.5.7 │3,943 │
├──┼────┼─────┼───┼──┼─────┼──────┤
│7 │101.5.5 │42,300 │光興 │10% │101.5.7 │4,230 │
├──┼────┼─────┼───┼──┼─────┼──────┤
│8 │101.6.5 │238,628 │慶都 │3% │101.6.5 │7,159 │
├──┼────┼─────┼───┼──┼─────┼──────┤
│9 │101.6.5 │55,960 │光興 │10% │101.6.5 │5,596 │
├──┼────┼─────┼───┼──┼─────┼──────┤
│10 │101.7.5 │384,630 │慶都 │3% │101.7.5 │11,539 │
├──┼────┼─────┼───┼──┼─────┼──────┤
│11 │101.7.5 │37,110 │光興 │10% │101.7.5 │3,711 │
├──┼────┼─────┼───┼──┼─────┼──────┤
│12 │101.8.5 │244,959 │慶都 │3% │101.8.6 │7,349 │
├──┼────┼─────┼───┼──┼─────┼──────┤
│13 │101.8.5 │31,510 │光興 │10% │101.8.6 │3,151 │
├──┼────┼─────┼───┼──┼─────┼──────┤
│14 │101.9.5 │245,930 │慶都 │3% │101.9.5 │7,378 │
├──┼────┼─────┼───┼──┼─────┼──────┤
│15 │101.9.5 │28,710 │光興 │10% │101.9.5 │2,871 │
├──┼────┼─────┼───┼──┼─────┼──────┤
│16 │101.10.5│41,420 │光興 │10% │101.10.5 │4.142 │
├──┼────┼─────┼───┼──┼─────┼──────┤
│17 │101.11.5│28,800 │光興 │10% │101.11.5 │2,880 │
├──┼────┼─────┼───┼──┼─────┼──────┤
│18 │101.12.5│40,880 │光興 │10% │101.12.5 │4,088 │
├──┴────┴─────┴───┴──┴─────┼──────┤
│合計 │103,1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