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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永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永達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韓永達與謝吉昌均係桃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派 駐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負責維修 水電之員工。謝吉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離職後,桃隆公司 將謝吉昌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當班之工 作均交由韓永達執行,韓永達於上開期日、在上址代謝吉昌 執行勤務時,明知桃隆公司設置之打卡鐘係由員工本人持考 勤表於上、下班時間打卡,用以作為員工上下班紀錄,竟基 於偽造文書、偽造準私文書接續犯意,代已離職之謝吉昌 打卡,用以表示謝吉昌於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謝吉昌上下班打卡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在同年月25 日、26日、27日、30日、31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 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之署名共25 枚,用以表示謝吉昌於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 桃隆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維護組值班表、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報表、陳述書、攷勤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 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共5份上之各 次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分 別吸收,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復被告先後於上開期日、地點,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間,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所侵害 之法益同一,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打卡及署押「謝吉昌」之時,謝吉昌本 人均未到值,竟為圖便宜行事,竟逕自偽造「謝吉昌」之考 勤表打卡紀錄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 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署押共25枚,足生損 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桃隆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及智識程度 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已交予高雄榮民總醫院,非被 告所有,惟其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打卡紀錄及「謝吉昌」署 名共25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隨同所對應之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雖具狀請求開庭及請求無罪判決等語,然本院認本案 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 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謝吉昌106年8月份攷勤表」上│ │ │ │ │: │ │ │ │ │(1)106年8月25日加班上及加班 │ │ │ │ │ 下之打卡紀錄、 │ │ │ │ │(2)同年月26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3)同年月27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4)同年月30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5)同年月31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2 │「106年8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編號2至6│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共25枚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3 │「106年8月2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4 │「106年8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5 │「106年8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6 │「106年8月3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