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永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永達犯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韓永達與謝吉昌均係桃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隆公司)派
駐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負責維修
水電之員工。謝吉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離職後,桃隆公司
將謝吉昌於同年月25日、26日、27日、30日、31日當班之工
作均交由韓永達執行,韓永達於上開
期日、在上址代謝吉昌
執行勤務時,明知桃隆公司設置之打卡鐘係由員工本人持考
勤表於上、下班時間打卡,用以作為員工上下班紀錄,竟基
於偽造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代已離職之謝吉昌
打卡,用以表示謝吉昌於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
方式偽造謝吉昌上下班打卡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在同年月25
日、26日、27日、30日、31日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
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之署名共25
枚,用以表示謝吉昌於上開期日有出勤工作之意思,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
桃隆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維護組值班表、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報表、陳述書、攷勤表、高雄
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
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值班日誌」共5份上之各
次偽造署名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偽造該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分
別吸收,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犯,為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復被告先後於上開期日、地點,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間,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獨立性極為薄弱,又所侵害
之
法益同一,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四、
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打卡及署押「謝吉昌」之時,謝吉昌本
人均未到值,竟為圖便宜行事,竟逕自偽造「謝吉昌」之考
勤表打卡紀錄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
運轉操作值班日誌」上偽造「謝吉昌」署押共25枚,足生損
害於謝吉昌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對於桃隆公司員工出退勤審核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其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暨前無其他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及
智識程度
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
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已交予高雄榮民總醫院,非被
告所有,惟其在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打卡紀錄及「謝吉昌」署
名共25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隨同所對應之偽造私文書罪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雖具狀請求
開庭及請求
無罪判決等語,然本院認本案
事證已臻甚明,業如前述;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
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謝吉昌106年8月份攷勤表」上│ │ │
│ │: │ │ │
│ │(1)106年8月25日加班上及加班 │ │ │
│ │ 下之打卡紀錄、 │ │ │
│ │(2)同年月26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3)同年月27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4)同年月30日加班上及加班下 │ │ │
│ │ 之打卡紀錄、 │ │ │
│ │(5)同年月31日加班下之打卡紀 │ │ │
│ │ 錄。 │ │ │
├─┼──────────────┼──┼────┤
│2 │「106年8月2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編號2至6│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共25枚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3 │「106年8月2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4 │「106年8月2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5 │「106年8月30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
│6 │「106年8月3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5枚 │ │
│ │電氣及給排水消防設備運轉操作│ │ │
│ │值班日誌」上之偽造之「謝吉昌│ │ │
│ │」之署名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