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
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
予以
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
屬
上揭所稱之
法律有變更,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規定
。
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
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至
26日,於辦公室辱罵「垃圾人、北七、操你媽的逼、機扒、
幹」等言語辱罵
告訴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
施,且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
審酌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
言語侮辱
告訴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僅因細故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其行為誠屬可議,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78號
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念其尚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暨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
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與
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與沈育昇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為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一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益公司)同事,
嗣因林宗翰不滿沈育昇之工作態度,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同年4 月12日至26日
間,在上開一益公司辦公室內,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公然接續以「垃圾人、北七、操你媽的逼、機扒、
幹」等言語,對沈育昇持續辱罵,加以侮辱沈育昇,足以貶
損沈育昇在社會上之聲譽。嗣於同年4 月26日12時26分許,
林宗翰與沈育昇又在上開處所爭執拉扯後,林宗翰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沈育昇撞擊櫃子,又以手擊打沈
育昇之頭部,因而致沈育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腕扭傷之傷
害,
嗣經沈育昇報警處理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沈育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到庭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
場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之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又按辱罵「垃圾人、北七、操你媽的逼、機扒
、幹」等言語,依吾國人情,係一輕蔑鄙視之舉動,其舉止
足以減損人名譽,
乃眾所皆知之事,是被告上開直接對告訴
人所為之言論,業已構成妨害他人名譽之程度無誤。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嫌、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至26日
間多次接續辱罵告訴人,地點相同,內容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被告於上開毆打告訴人
期間,亦有毀損告訴人手機,因認
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係以
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並無處
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若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自不構成犯罪
,而僅有民事上之責任。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
機一情,辯稱:當時不記得告訴人有拿手機等語。經查,本
件被告於發生衝突之際,主要係針對告訴人身體毆打,並未
針對告訴人手機毀損,手機係於毆打過程中,拉扯掉落毀損
一情,
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之手機亦僅有手
機螢幕保護貼裂傷,手機本體並未有其他損壞,亦有手機照
片2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應無針對手機毀損之情況,
告訴人手機螢幕保護貼裂傷,應非被告故意為之,應可確認
,
揆諸前開說明,僅有民事上之責任,應不構成犯罪,此部
分罪嫌,即有未足,而本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
傷害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
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