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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22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其任職之 駿程有限公司內(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陳再益於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 緘,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惟辯稱: 107 年10月15日我朋友拿煙給我抽,我一開始不知道菸裡面 有摻安非他命,我抽完心跳有比較較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5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2,27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驗尿過程監控表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 錄,其自能分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與一般香菸之區 別,是若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僅係誤食友 人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理應能感覺到味道異常 ,並意識到身體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 理反應,而立即停止施用,以避免再誤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有沒有留下來)沒有 。菸都抽完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至少在吸食第一口捲菸燃燒產生之毒品氣味後,已可 知悉其中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予以吸食殆盡,可見被 告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非毫無所知。據此,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揆諸上開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不構成累 犯)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 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