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再益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9年4 月22日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其任職之
駿程有限公司內(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陳再益於
偵查中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
緘,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惟辯稱:
107 年10月15日我朋友拿煙給我抽,我一開始不知道菸裡面
有摻安非他命,我抽完心跳有比較較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5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2,270ng/mL,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橋頭地檢署受
保護管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00)、驗尿過程監控表各1 份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
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
錄,其自能分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與一般香菸之區
別,是若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僅係誤食友
人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理應能感覺到味道異常
,並意識到身體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生
理反應,而立即停止施用,以避免再誤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有沒有留下來)沒有
。菸都抽完了」等語(見偵卷第52頁)。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至少在吸食第一口捲菸燃燒產生之毒品氣味後,已可
知悉其中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予以吸食殆盡,可見被
告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非毫無所知。據此,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
旨
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觀察、勒戒及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稽
,
揆諸上開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該毒品
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不構成
累
犯)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
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