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經立法者修正,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理糾紛,竟擅自至
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手持榔頭敲打
告訴人
住處鐵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
使其感到心理畏懼壓力,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
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前未受有刑事犯罪
科
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
扣案之榔頭
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縱令
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書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4號
被 告 鄭惠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珍與林欣怡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
鄭惠珍因認林欣怡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3
之住處係屬其所有,遂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9時許,基於毀
損、恐嚇之犯意,持榔頭至林欣怡位於上址住處門外,對渠
恫稱:「你給我去報警、為什麼這個世界是這個樣子?住我
的房子還這麼囂張。」等語,並以前揭榔頭敲擊上址鐵門十
餘下,使該鐵門凹陷影響外觀而致令不堪用,以此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林欣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欣怡之安全
。
嗣林欣怡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欣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
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鐵門毀
損照片、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鼎勝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以榔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門
之毀損、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鐵門、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