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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經立法者修正,於 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 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用修正後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理糾紛,竟擅自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前,手持榔頭敲打告訴人 住處鐵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以言詞恐嚇告訴人, 使其感到心理畏懼壓力,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衡及被告前未受有刑事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榔頭 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 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84號 被 告 鄭惠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惠珍與林欣怡為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 鄭惠珍因認林欣怡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3 之住處係屬其所有,遂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9時許,基於毀 損、恐嚇之犯意,持榔頭至林欣怡位於上址住處門外,對渠 恫稱:「你給我去報警、為什麼這個世界是這個樣子?住我 的房子還這麼囂張。」等語,並以前揭榔頭敲擊上址鐵門十 餘下,使該鐵門凹陷影響外觀而致令不堪用,以此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林欣怡,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欣怡之安全 。林欣怡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欣怡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鐵門毀 損照片、心方診所診斷證明書、鼎勝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以榔頭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鐵門 之毀損、恐嚇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 鐵門、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